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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福寿等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0

关福寿等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福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凯。
委托代理人杨晓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星。
关福寿与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寿物业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8385号民事判决书,关福寿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413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81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关福寿、上诉人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8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关福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1975年参加工作,1997年调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任职空调维修主管。2002年非因本人原因,被转入国寿物业公司工作,因此我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包括调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前的工龄)。按工龄从1975年算起,我早在1985年就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国寿物业公司却于2008年4月1日与我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劳动合同中未写明我的工资标准,我是公司最高级别的技工,工资标准最起码应该以北京市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2010年2月26日,国寿物业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书中未写明我的工作年限,也未对我进行合理经济赔偿。工作期间我两次受伤,但国寿物业公司将我申报工伤的所有材料灭失。自2009年9月11日到2010年3月28日期间,我一直休病假,应属工伤休假。从2009年10月起,国寿物业公司仅支付我病假工资每月640元,但此期间我应当属于工伤,应当全额支付工资。2010年3月18日我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的内容和结果均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我与国寿物业公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确认我为无固定期合同员工;二、国寿物业公司赔偿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1997年2月至本案截止之月按北京市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三、国寿物业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年×2×北京市企业平均工资);四、国寿物业公司返还藏匿的工伤申报文件,依法承担因藏匿工伤申报文件而造成我工伤申报不能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比照工伤保险条例所对应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按北京市企业工资标准给付12个月工伤赔偿金62676元、工伤欠薪34372.5元、工伤医药费报销4473.14元、工伤期间饭补1500元;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自1992年10月至2003年12月,以国有企业职工的标准全额补齐漏缴和侵权所造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缺失;国寿物业公司以国有企业职工标准全额给付自2010年4月至本案截止之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将我的社保关系转至北京市门头沟大峪办事处;六、国寿物业公司给付因断交社会保险,不转移人事档案造成我无法治病的损失27686.96元;七、赔偿因劳动争议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及文件制作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法律咨询费500元,证人出庭误工费1783.46元。
国寿物业公司辩称:关福寿于2002年8月进入我公司泛亚大厦工作,任职工程部的制冷维修工。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26日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关福寿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将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告知关福寿如果其尚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将延续至医疗期满终止。关福寿接到通知书后,于2010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3月29日至3月31日13时,关福寿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连续旷工2.5个工作日,我公司在请示工会后依法解除了与关福寿的劳动合同。关福寿如果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应该在签订后1年内提出权利主张,但其迟至2010年才提出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关福寿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如果其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关福寿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不满10年,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我公司在与关福寿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中明确约定了其工资标准,不存在关福寿所述的不清楚工资标准的问题。关福寿的伤情并不符合工伤标准,我公司不存在隐匿其工伤认定材料的情形。因关福寿没有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我公司同意为其转移人事档案。因关福寿连续旷工,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关福寿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关福寿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国寿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关福寿所述的承接关系。不同意关福寿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福寿主张2002年非因其本人原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将其劳动关系转入国寿物业公司一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关福寿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国寿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分别计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关福寿与国寿物业公司在签订2008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之前,分别于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福寿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反劳动纪律及不胜任工作等情形,因此,2008年4月1日,双方再行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国寿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应向关福寿告知上述法律规定,现关福寿对合同中约定的两年期限提出异议,而国寿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及合同中关于两年期限的约定系关福寿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认定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关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无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关福寿自2009年9月因病休假,最后一张休假证明确定的休假截止日期是2010年3月28日,3月29日至3月31日,关福寿未提交假条,亦未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国寿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通过教育帮其改正,在经教育不予改正的情形下,可视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因国寿物业公司没有履行教育义务直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国寿物业公司在向关福寿下发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中表明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而国寿物业公司却在其表明的终止之日与关福寿解除合同,明显不当,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国寿物业公司对关福寿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
国寿物业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关福寿至今未回单位上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国寿物业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即2010年3月31日已形成事实解除关系。
国寿物业公司未与关福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违法解除与关福寿的劳动关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寿物业公司应支付关福寿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关福寿主张自1997年开始计算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考虑。鉴于国寿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关福寿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该期间的工资按双方签订的《工资收入协议书》中约定的2080元计算。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按实际发放数额计算。
关福寿自2002年8月到国寿物业公司工作,截止至双方劳动关系事实解除之日即2010年3月31日,共计7年零7个月,经济补偿金按8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关福寿主张按38年以北京市企业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
关福寿要求将其人事档案关系转至户籍所在地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福寿要求国寿物业公司支付因未转档造成的损失,酌情考虑。
关福寿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物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受理。关福寿主张其伤情已构成工伤一节,未提供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其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故其据此提出要求国寿物业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医药费、工伤欠薪、伤残待遇补助、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饭补的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福寿可待其享受工伤待遇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福寿就其主张因劳动争议发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考虑。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驳回关福寿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起诉;二、关福寿与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未与关福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七万六千五百一十四元五角六分;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关福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七千七百二十九元六角;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关福寿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关福寿未转移人事档案的补偿金五千元;七、驳回关福寿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关福寿、国寿物业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关福寿持原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国寿物业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与关福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关福寿双倍工资;第三、我公司未违法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赔偿金;第四、我公司已将关福寿档案转成个人存档,无需支付未转移档案的补偿金。据此,国寿物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改判驳回关福寿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关福寿(乙方)与中保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国寿物业公司前身)签订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3年12月31日,关福寿与该公司继续签订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于2008年4月1日生效,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另约定,乙方在工程部制冷维修与运营岗位工作;甲方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具体薪酬见附件一;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相关规定执行;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合同的附件如下:附件一《薪酬协议》、附件二《外部培训服务协议》《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岗位职责》《绩效考核工资管理办法》。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工资收入协议书》,其内容为:“根据甲方《薪酬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您所从事的岗位责任和岗位价值,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本岗位税前月工资总额为2080元,其中:基本工资730元、岗位工资(即月工资总额-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月工资总额的25%)。”
2009年6月,中保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关福寿与国寿物业公司均认可关福寿自2009年9月11日起开始持续休病假并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关福寿向国寿物业公司最后一次履行请假手续提交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治疗建议为休息一周。此后,关福寿未到国寿物业公司上班。
2010年2月26日,国寿物业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关福寿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0年3月31日期限届满,合同到期公司将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2010年3月31日,国寿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向该公司工会作出《关于解除与关福寿劳动合同的请示》,表示“关福寿自2010年3月29日至3月31日13时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且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达2.5天。公司拟决定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关福寿丙类过失处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工会签署了“同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当日,国寿物业公司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工资明细显示关福寿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工资收入共计13459.12元。
其间,2010年3月18日,关福寿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其工资为社平工资4037元,请求国寿物业公司支付医药费、工伤欠薪、伤残待遇补助、伤残医疗补助、工伤期间的饭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0年4月至今的工资,请求国寿物业公司返还2009年医疗费、物业管理员证书,开具制冷维修13年证明,转移劳动关系至门头沟大峪街道办事处,开具2009年工资证明。西城区仲裁委于2011年7月7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0)第1301号裁决书,裁决国寿物业公司返还关福寿2009年医疗费6921.74元,驳回关福寿的其他申请请求。关福寿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关福寿称其原系北京矿务局机电厂工人,1997年9月21日入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其人事档案关系于1997年12月24日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发函,从北京矿务局机电厂调入。后于2002年8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国寿物业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关福寿据此主张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此,关福寿提交了1997年9月起的工资支付明细、《劳动合同书》、《企业与职工缴纳大病统筹费情况证明》,其中《劳动合同书》签订双方为关福寿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时间为2001年3月15日,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1日(实际应为2001年6月30日),《企业与职工缴纳大病统筹费情况证明》中盖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总务部的公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书》、《企业与职工缴纳大病统筹费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从未有过名为关福寿的员工,其公司亦未将关福寿安排至国寿物业公司工作,不清楚《劳动合同书》、《企业与职工缴纳大病统筹费情况证明》中为什么会有其公司的公章。国寿物业公司称关福寿于2002年8月入职,但并非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排,对关福寿入职前的工作情况并不知情。
关福寿称其在国寿物业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含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国寿物业公司2008年4月1日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时签订的却是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约定劳动报酬,应属无效。因其与国寿物业公司应当自2008年4月1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而国寿物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应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国寿物业公司称关福寿于2002年8月入职其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公司与关福寿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双方在《工资协议书》中已经对关福寿的工资标准做了约定,且关福寿如果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持有异议,应当于2009年4月2日前提出仲裁申请,其于2010年3月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关福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双方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公司不应向关福寿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福寿称国寿物业公司应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国寿物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反而于2010年2月和2010年3月先后向其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其于2009年1月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后自2009年9月11日开始持续休病假,国寿物业公司与其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国寿物业公司称关福寿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于2010年2月26日提前向关福寿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公司在向关福寿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亦表明如关福寿2012年3月31日仍处于医疗期当中,双方劳动关系续延至关福寿医疗期届满。另,关福寿提交的最后一张假条确定的休假截止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而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关福寿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旷工达两天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据此与关福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国寿物业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予以证实。《员工手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符合本手册所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丙类过失”之对应条款的;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一)项规定连续旷工两天以上或年度累计旷工五天以上的,构成丙类过失。关福寿对国寿物业公司所述旷工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其当时仍处于治疗期,医院正安排其进行手术,其打电话给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但公司无人接听其电话。
关福寿称其于2009年1月和2009年9月分别因工负伤,但国寿物业公司未给其申报工伤保险赔偿,并将其申报工伤的材料丢失或者隐匿,应比照工伤保险赔偿向其支付工伤赔偿金62676元、工伤欠薪34372.5元、工伤医药费报销4473.14元、工伤期间饭补1500元。国寿物业公司称关福寿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关福寿要求公司比照工伤保险赔偿向其支付工伤赔偿、工伤欠薪、工伤医药费报销、工伤期间的饭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福寿称国寿物业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及时将其档案和人事关系转出,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及重新就业困难,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国寿物业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无人事档案管理权,关福寿的人事档案均保存在人才机构,其公司与关福寿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为关福寿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转为个人存档,关福寿要求其公司支付未转移人事档案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国寿物业公司的出资人为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80%)和上海国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0%),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出资比例为100%)。
经本院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调取关福寿的档案资料,其中《北京矿务局工人调动介绍信》显示关福寿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12月24日调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接收单位为北京市常联劳动事务咨询中心,而该单位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划掉后改写;《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显示关福寿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国寿物业公司的工作经历;《存档人员近期表现及婚育状况调查表》中盖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总务部的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北京矿务局工人调动介绍信》的接收单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现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并非其公司前身;且《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接收单位为北京市常联劳动事务咨询中心,与《北京矿务局工人调动介绍信》的接收单位相矛盾;《存档人员近期表现及婚育状况调查表》中盖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总务部的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关福寿对《北京矿务局工人调动介绍信》、《人事档案转递通知单》、《委托存档人员登记表》、《存档人员近期表现及婚育状况调查表》表示认可,称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北京矿务局工人调动介绍信》的接收单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98年左右分立为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院向关福寿释明,其要求确认其与国寿物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关系与要求国寿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存在矛盾,对此,关福寿表示,其首先要求确认与国寿物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法院经审查无法支持该请求,则要求国寿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协议书》、《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京西劳仲字(2010)第1301号裁决书、《企业与职工缴纳大病统筹费情况证明》、《员工手册》、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档案查询材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关福寿称其于1997年9月21日入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并于2002年8月非因本人原因被派至国寿物业公司工作,为此,关福寿提交了1997年9月起的工资支付明细、《劳动合同书》、《企业与职工缴纳大病统筹费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而本院依法调取的《北京矿务局工人调动介绍信》显示关福寿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12月24日调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且《劳动合同书》、《企业与职工缴纳大病统筹费情况证明》、《存档人员近期表现及婚育状况调查表》中均盖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公章,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情况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结合本院调取的关福寿的人事档案材料和关福寿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关福寿于1997年12月24日入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否认与关福寿存在劳动关系并拒绝就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及关福寿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情况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国寿物业公司认可关福寿于2002年8月入职,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物业公司均未就2002年8月将关福寿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排至国寿物业公司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国寿物业公司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之全资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国寿物业公司应认定为有关联关系。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院据此采信关福寿关于其于2002年8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国寿物业公司工作,及其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的主张,并据此认定关福寿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国寿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国寿物业公司并非同一用人单位,但关福寿于2002年8月非因本人原因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排至国寿物业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国寿物业公司亦存在密切关联关系,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关福寿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人事档案材料显示关福寿曾在其公司工作时仍然否认与关福寿存在劳动关系,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故本院认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物业公司存在故意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关福寿的工作年限仍应连续计算。截至2010年3月31日,关福寿在国寿物业公司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上所述,虽然截至2008年3月,关福寿在国寿物业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关福寿请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因截至该劳动合同的到期之日即2010年3月31日,关福寿在国寿物业公司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除关福寿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国寿物业公司应当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关福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国寿物业公司却于2010年2月26日向关福寿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关福寿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而关福寿亦对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持有异议并于2010年3月18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国寿物业公司又以关福寿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0年3月31日向关福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关福寿向国寿物业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提交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中治疗建议为休息一周,该诊断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截止日期应为2010年3月29日,国寿物业公司称关福寿旷工日期达两天以上缺乏事实依据,且双方正处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国寿物业公司向关福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与关福寿解除劳动合同,亦应认定为违法。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上所述,国寿物业公司违法与关福寿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福寿要求确认其与国寿物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国寿物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到期,且关福寿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本院据此认定关福寿与国寿物业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国寿物业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及时与关福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福寿另请求国寿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本院释明,关福寿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而本院已支持其与国寿物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请求,故对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因关福寿与国寿物业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为双方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期间,关福寿未向国寿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国寿物业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关福寿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关福寿请求以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并请求国寿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关福寿的医疗费一节,因国寿物业公司未就西城区仲裁委京西劳仲字(2010)第130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国寿物业公司同意该仲裁裁决,本院据此判令国寿物业公司返还关福寿2009年医疗费6921.74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福寿在本案中另请求国寿物业公司支付因断缴社会保险导致其医药费损失,可待双方社会保险关系恢复后经社保部门核定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金额后另行解决。
因本院认定关福寿与国寿物业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故关福寿请求国寿物业公司转移人事档案以及支付未及时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福寿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物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受理。关福寿主张其伤情已构成工伤一节,未就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其为工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据此提出要求国寿物业公司支付工伤期间医药费、工伤欠薪、伤残待遇补助、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饭补的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关福寿可待其申请工伤认定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福寿请求国寿物业公司支付因本劳动争议所发生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8114号民事判决;
二、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关福寿自201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
三、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关福寿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四角五分;
四、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关福寿二○○九年的医疗费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七角四分;
五、驳回关福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关福寿负担5元(已交纳),由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关福寿负担5元(已交纳),由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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