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力汉·居马洪与新疆万国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哈力汉·居马洪与新疆万国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力汉·居马洪。
委托代理人:热依兰·伊明,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菡,新疆万国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菡,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菡,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飞。
上诉人哈力汉·居马洪与被上诉人新疆万国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国公司)、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下称仁和春天公司)、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有限公司(下称伊斯兰大饭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力汉·居马洪委托代理人热依兰·依明,被上诉人万国公司、仁和春天公司、伊斯兰大饭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哈力汉·居马洪自1985年7月开始在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工作,1995年12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7月10日,万国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签订《新疆万国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债式兼并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合同书》,2003年7月24日,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出具了《关于同意新疆万国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的批复》。2004年3月1日,哈力汉·居马洪与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领取36244元身份置换金。后双方约定,由哈力汉·居马洪全额出资,由万国公司代缴哈力汉·居马洪的社保。因此万国公司为哈力汉·居马洪代缴了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保费(其中,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因哈力汉·居马洪未将款项交给万国公司,故万国公司未予代缴)。2007年2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社保金代缴协议书》,约定由哈力汉·居马洪向万国公司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用,由万国公司为哈力汉·居马洪代缴社会保险费,但实际执行中,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由仁和春天公司为哈力汉·居马洪代缴社保,2008年10月、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由伊斯兰大饭店公司为哈力汉·居马洪代缴社保。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04年3月1日,哈力汉·居马洪与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领取36244元身份置换金,自此,哈力汉·居马洪与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哈力汉·居马洪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万国公司、仁和春天公司虽收取了哈力汉·居马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并未形成用工关系。2007年2月12日,哈力汉·居马洪与万国公司签订的《社保金代缴协议书》亦可证实双方之间仅是社会保险费的代缴关系,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故哈力汉·居马洪对万国公司、仁和春天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哈力汉·居马洪请求万国公司返还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其垫付的社保费11570.3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哈力汉·居马洪请求仁和春天公司返还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其垫付的社保费8493.7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哈力汉·居马洪请求伊斯兰大饭店公司返还2008年10月、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垫付的社保费25883.4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哈力汉·居马洪无证据证实其与伊斯兰大饭店公司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哈力汉·居马洪请求伊斯兰大饭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7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5月至2008年10月万国公司在与哈力汉·居马洪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义务收取哈力汉·居马洪2005年10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并为之代缴,即使双方对代缴社会保险费意思达成一致,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畴,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哈力汉·居马洪请求万国公司补缴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1985年至2007年,哈力汉·居马洪与万国公司、仁和春天公司、伊斯兰大饭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础。故哈力汉·居马洪请求万国公司、伊斯兰大饭店公司支付1985年至2007年经济补偿金,合计2162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哈力汉·居马洪要求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哈力汉·居马洪请求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7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哈力汉·居马洪请求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养老、失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哈力汉·居马洪请求新疆万国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垫付的社保费11570.3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哈力汉·居马洪请求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返还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垫付的社保费8493.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哈力汉·居马洪请求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有限公司返还2008年10月、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垫付的社保费25883.43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哈力汉·居马洪请求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2512.53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哈力汉·居马洪请求伊斯兰大饭店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的生活费18850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哈力汉·居马洪请求新疆万国集团有限公司(1985年至2007年共八年)经济补偿金14416元、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有限公司(2008年至2013年共四年)经济补偿金7208元,合计要求支付12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162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哈力汉·居马洪已预交),由哈力汉·居马洪负担。
上诉人哈力汉·居马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被万国公司承债式兼并后,三被上诉人应该按照承债式兼并合同书继续与我履行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即:解除与伊斯兰大饭店公司的劳动关系,伊斯兰大饭店公司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伊斯兰大饭店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末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万国公司补缴我2005年至2005年12月份社会保险(养老、失业);万国公司返还我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垫付的社保费;仁和春天公司返还我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垫付的社保费;伊斯兰大饭店公司返还我2008年10月、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垫付的社保费;伊斯兰大饭店公司支付我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伊斯兰大饭店公司支付我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的生活费;万国公司(1985年至2007年共八年)、伊斯兰大饭店公司(2008年至2013年共四年)支付12年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万国公司、仁和春天公司、伊斯兰大饭店公司共同答辩称,2003年7月,万国公司兼并了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哈力汉·居马洪自愿解除与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之间的劳动关系,领取了身份置换金。2004年3月1日与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万国公司、仁和春天公司、伊斯兰大饭店公司为哈力汉·居马洪代缴社保的约定,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哈力汉·居马洪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哈力汉·居马洪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15日,哈力汉·居马洪与伊斯兰大饭店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1月20日哈力汉·居马洪因个人提出辞职与伊斯兰大饭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哈力汉·居马洪对万国公司、仁和春天公司、伊斯兰大饭店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哈力汉·居马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社会保险费缴费帐单、收款收据、新疆万国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债式兼并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合同书、关于同意新疆万国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兼并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的批复、身份置换金统计表、社保金代缴协议书、新劳人仲字(2013)184号仲裁裁决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3年7月,万国公司兼并了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哈力汉·居马洪领取了36244元身份置换金并于2004年3月1日签收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虽然哈力汉·居马洪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的签字不认可,但其领取身份置换金,以及再未提供劳动的事实,即表明已与乌鲁木齐市伊斯兰大饭店解除劳动关系,哈力汉·居马洪认为万国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根据承债式兼并合同书继续履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哈力汉·居马洪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万国公司、仁和春天公司之间有用工的事实,且2007年2月12日,哈力汉·居马洪与万国公司签订的《社保金代缴协议书》也可证实万国公司、仁和春天公司为哈力汉·居马洪代缴社会保险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行为,故其与万国公司、仁和春天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哈力汉要求万国公司、仁和春天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哈力汉·居马洪要求万国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返还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仁和春天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的各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哈力汉·居马洪主张从1985年至2013年期间与伊斯兰大饭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二审审理中,伊斯兰大饭店公司提交2009年1月15日其公司与哈力汉·居马洪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10年1月20日其公司为哈力汉·居马洪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证实在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伊斯兰大饭店公司已为哈力汉·居马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对哈力汉·居马洪要求伊斯兰大饭店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哈力汉·居马洪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但理由欠妥。哈力汉·居马洪要求伊斯兰大饭店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返还2008年10月、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垫付的社保费,支付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采暖费,支付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的生活费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哈力汉·居马洪要求伊斯兰大饭店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欠妥,但处理正确,原审判决对哈力汉·居马洪的其他各项请求处理亦正确,对原审判决主文部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哈力汉·居马洪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朋坤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