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与王治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与王治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来。
委托代理人崔秀琴,系王治来妻子。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农机石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治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治来于2012年7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农机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农机石油公司赔偿停薪留职期间工资5659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42.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578.6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525.3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7元,共计268954.48元,扣除农机石油公司已支付的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33548.06元,还要求农机石油公司赔偿235406.4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农机石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机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上诉人王治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琴、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治来系农机石油公司职工。2010年1月21日和22日,王治来连续在农机石油公司处上班值班,2010年1月22日早晨,王治来在单位上班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王治来受伤后,农机石油公司未在规定期间给王治来申报工伤。2012年6月,王治来亲属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载明:“……2010年元月21日、元月22日王治来连续工作48小时,2010年元月22日早王治来在帮助工人卸油时,不慎摔倒,致王治来后脑磕破……”,农机石油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批注“同意本人申请”,并加盖了印章,同年6月2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治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王治来又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治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治来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治来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1月1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治来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另王治来认可农机石油公司已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33548.06元,王治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7.94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王治来作为农机石油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有王治来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农机石油公司辩称王治来并非因工受伤,但根据王治来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载明的王治来受伤经过内容显示,王治来系连续工作48小时后不慎摔倒,致后脑磕破,农机石油公司在用人单位一栏并未提出异议,并加盖了印章,应视为农机石油公司对王治来陈述的受伤经过的认可,农机石油公司在庭审中又否认该事实,但综合王治来、农机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王治来受伤前未从事本职工作,故农机石油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农机石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规定期间为王治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王治来要求农机石油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王治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治来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王治来提供的工资存折证明,王治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57.94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王治来的伤情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应计算十二个月,即2357.94元/月×12个月=28295.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治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以王治来工资计算十八个月,即2357.94元/月×18个月=42442.94元;王治来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2012年度济源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184元/年×16个月=37578.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184元/年×56个月=131525.33元。王治来主张的交通费117元,农机石油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王治来的工伤待遇数额共计239959.22元,扣除农机石油公司已给付王治来的2010年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30348.06元,农机石油公司还应给付王治来209611.1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治来与农机石油公司的劳动合同。二、农机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治来209611.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700元,由农机石油公司负担。
农机石油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1、本案事实是,2010年1月22日,王治来违反公司上班期间不允许干私活的规定,在水池边长时间低头洗衣服,后又到公司后院洗衣机旁脱水时,高血压犯病,造成脑部出血摔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并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后单位向工伤部门申报工伤,被告知不构成工伤。2012年6月王治来家属拿一份空白的工伤认定表要求公司盖章,称自己能做工作认定工伤,公司要王治来认可受伤经过后,为其在表中盖章并写明“同意本人申请”字样,但这绝不是对王治来行为构成工伤的认可,当时盖章也是基于王治来爱人对王治来受伤经过的认可。而且,是否构成工伤,应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王治来提供的证人杨成军、张桂花当庭证实王治来受伤时,是由于其上班期间洗衣服过程中倒地,并不是卸油倒地,而倒地的过程无人看到,也没人在场。王治来在工伤申请表上叙述的事发经过是王治来伪造的事发经过。2、王治来是自己放弃了工伤认定,而非农机石油公司造成。现有法律规定,工伤申请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本案王治来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使是工伤部门不予受理或不认定工伤。那么,按照法律规定,王治来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进一步主张权利,由法院来审查是不是应认定工伤。申请人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就说明王治来并没有因农机石油公司的行为影响其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机构的意见,也应继续经由法院审查后才能最终确定。王治来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不向法院诉讼,不应当成为农机石油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3、原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理解错误。即使王治来的行为构成工伤,那么,农机石油公司为王治来办理有工伤保险。对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以后的保险待遇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时间内产生的费用,而不应当将权利人应享受全部工伤待遇的情形包括在内。4、对于王治来的工伤认定,不光要考虑王治来受到损害的过程,而且要依据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病历等作出判定。本案中,王治来的损害,明显是由于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那么王治来的情况是否构成工伤,就要对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的情况才能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王治来是在洗衣服,而不是在岗工作,即便是在岗位上,他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治来的情形应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治来的诉讼请求。
王治来辩称:1、王治来系农机石油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农机石油公司应当在王治来受伤后30日内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虽然一审庭审中农机石油公司辩称其向工伤部门申报工伤,被告知不构成工伤,但是农机石油公司对此并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王治来受伤后,病情十分严重,在医院做了开颅手术,导致王治来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家属忙于照料王治来,于2012年6月才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了解工友,王治来爱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了王治来的受伤经过,并找到农机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战,赵新战同意王治来申请工伤认定,农机石油公司批注“同意本人申请”并加盖了公章。农机石油公司在王治来提供的工伤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批注“同意本人申请”,充分的说明,农机石油公司在加盖公章时,是清楚工伤申请表中填写的事情经过,且加盖公章是经农机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战同意后加盖的。农机石油公司不认可,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农机石油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机石油公司应当承担王治来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对工伤部门以未在规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为由不予受理的通知,王治来不管选择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属于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不影响王治来享有的实体权利。3、本案系民事纠纷,并非行政争议,作为用人单位,农机石油公司应当承担王治来因工受伤的待遇。至于农机石油公司为王治来参加了工伤保险,因农机石油公司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导致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王治来超期的工伤认定申请,在王治来与农机石油公司民事案件解决后,农机石油公司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支付其认为不应当由其垫付的费用。但该权利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依法裁决。4、王治来系连续工作48小时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中农机石油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治来不属于工伤。济源市人民医院对王治来的诊断是: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该诊断结论结合王治来后脑勺的疤痕可以印证,王治来是摔倒后因外伤引起的脑出血,并非高血压引起的脑出血。王治来是在正常上班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不管王治来的伤害是工作直接引起的还是高血压犯病引起的,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133号复函的规定,王治来的伤害都应认定工伤。综上,农机石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机石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在劳动保障部门提取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的事发经过王治来是认可的,是王治来向劳动部门亲自提交的。
王治来对农机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明中崔秀琴批注部分不是崔秀琴本人所签。2、崔秀琴并不是事发时的当事人,并不知道王治来如何受伤的,王治来也持有一份证明与该证据一样,但没有崔秀琴的批注。王治来爱人崔秀琴申请工伤认定时经农机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战同意后在申请表中加盖单位公章同意申报工伤,后社保部门要求单位再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该份证据是农机石油公司向劳动部门出具的证明。
王治来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农机石油公司所出示证明的原件。证明该证明是王治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后劳动保障部门让单位再出具一份书面证明。
农机石油公司对王治来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王治来称工伤申请是经公司认可后才加盖公章,同时王治来又称劳动部门要求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可以看出公司不认同事情经过,不然单位不会要去在证明上批注内容。2、工伤申请表中公司同意认定申请工伤,只是单位同意个人去申请,如单位去申请就不必要批注这句话。且当时公司盖章时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空白的。3、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有延长申请期限,在有明确工伤待遇情况下才可通过民事诉讼享有相关权利。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农机石油公司所持有的证据中批注有“此件于原件一致原件本人持有崔秀琴”,王治来方提交的证据系农机石油公司持有证据的原件,该两份证据中证明内容一样,所以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且已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王治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二、关于王治来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王治来是在工作时间摔倒,也是在工作场所摔倒,农机石油公司称王治来系由于本身疾病,在洗衣服脱水摔倒,其提供的证人均称不知道摔倒的过程,农机石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治来摔倒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所以一审的认定意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精神。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农机石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王治来受伤后向有关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王治来现无其他途径申请工伤认定,一审判决由农机石油公司承担王治来的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综上,农机石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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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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