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大元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贺大元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大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婉鹭,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大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贺大元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申请人1984年因工作需要从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调入当时的铁道部第二工程局即现在的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后调到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公司工作,且在1994年与该公司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自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2.关于申请人于1997年10月后未上班问题。因工作需要,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下助勤令将申请人由原来的电务处调到物资处工作。1997年助勤完成后,当时的物资处向铁二局干部处打了报告称申请人助勤完成,请求原铁二局干部处另行安排工作。二被申请人一直未下达调令安排申请人的工作,申请人虽然多次找二被申请人,但一直没有解决,致使申请人长期处于等待调令状态。期间,申请人没有提出过辞职和退职,二被申请人也没有辞退和开除申请人,故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二审法院以所谓“承诺书”为依据判案错误。由于二被申请人的工作失误,没有上报申请人的社保资料、名单以及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基金。补办必须由单位出面才能办理,二被申请人乘人之危,提出申请人必须按照二被申请人的条件签订“承诺书”才给申请人办理社保。申请人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迫于压力才签下了该“承诺书”,故该“承诺书”应是非法、无效的。(三)申请人的退休年龄应该是2006年,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退休年龄为2002年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不应有1997年以后的待岗工资错误。(五)二审法院不支持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保基金和办理退休手续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贺大元的再审申请。(一)再审申请人贺大元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申请人先后在铁一院、铁二局电务处、铁二局物资处工作,但没有在被申请人铁二局集团公司工作过,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二)申请人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是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公司对其进行威胁、逼迫所致,但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三)申请人的退休时间。根据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档案载明的申请人的出生年月应为1942年10月,故其退休时间应为2002年10月。(四)申请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所诉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所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其再次提出诉求,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诉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贺大元与二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何时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贺大元于1968年7月被分配到铁道部第一勘察设计院工作,后于1984年调到原铁道部第二工程局后被分配到该局电务处工作,1995年10月被调到铁二局物资处助勤,至1997年10月助勤结束。由于原铁二局电务处系铁二局的下属单位,改制后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仍系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法人单位,故贺大元与二被申请人在1997年10月助勤结束前具有劳动关系。但自1997年10月助勤结束后,贺大元未回铁二局电务处上班,铁二局电务处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福利待遇,即贺大元与铁二局电务处均未履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的义务,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即贺大元与原铁二局事实上也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贺大元于2010年4月6日向铁二局集团公司、铁二局电务处写下的《承诺书》也对此予以了证实,其称该《承诺书》系受二被申请人威胁、逼迫形成,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申请人所称其退休年龄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档案载明贺大元出生年月为1942年10月,认定其退休时间为2002年10月并无不当。(三)关于申请人所称的1997年以后的待岗工资以及二被申请人应为其补缴社保基金和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申请人贺大元在(2010)金牛民初字第2587号一案中,已主张铁二局集团公司、铁二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后的社保。故本案中,贺大元再次提出该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补缴社保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铁二局集团公司、铁二局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已正在履行(2010)金牛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对此进行了办理。故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贺大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贺大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大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剑鸣
代理审判员 唐恩情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鹏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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