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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腊秀等与佛山市南海昊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6

胡腊秀等与佛山市南海昊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腊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元友。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昊鹏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富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如榜,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腊秀、刘秀英、李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昊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昊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费1155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3100元、一次性抚恤金23100元合计57750元予胡腊秀、刘秀英、李杰。二、昊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68.97元予胡腊秀、刘秀英、李杰。三、驳回胡腊秀、刘秀英、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昊鹏公司负担。
上诉人胡腊秀、刘秀英、李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一审阶段,刘秀英、李杰、胡腊秀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法院不予答复造成了本案的程序不公结果,致使法院对李水清的工作年限事实认定不清。李水清于1997年7月1日进入昊鹏公司(其前身为昊鹏拉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昊鹏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8月非因工死亡。李水清工作的工种为单丝,约定工资是3200元/月。通过一审庭审,刘秀英、李杰、胡腊秀等发现昊鹏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查询信息存在诸多的疑点,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为李水清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同时在2009年11月至2009年12月佛山市南海康盛木业有限公司为李水清缴纳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费。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并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同时为李水清缴纳社会保险费。另经核实,在昊鹏公司提交的工伤保险查询信息中并没有显示昊鹏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为李水清购买社会保险的相关事实;同时也无相关的书面申请证据显示李水清放弃由昊鹏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刘秀英、李杰、胡腊秀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李水清于1997年7月1日进入昊鹏公司(其前身为昊鹏拉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昊鹏实业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8月。另经核实,2009年李水清在昊鹏公司工作期间曾给其妻子胡腊秀写一封询问家里情况的书信。从信封寄信地址、寄信邮戳日期以及书信内容可以充分证明李水清于2009年就已经在昊鹏公司工作,而并非昊鹏公司所陈述的李水清是在2012年2月才入职的情况。结合上述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昊鹏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秀英、李杰、胡腊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由昊鹏公司支付李水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职工非因工死亡无须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故刘秀英、李杰、胡腊秀提出的该诉求符合劳动法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原则,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不合法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原审法院认定昊鹏公司已支付李水清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昊鹏公司要求工人的上班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时至下午19时。工人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中午是厂里在车间供应一顿中午餐,12小时内工人不得出车间。昊鹏公司要求工人上、下班刷工卡,并通过刷工卡来管理工人的出勤。李水清工作编号为0006423131098,00603的工卡记录李水清在职期间的上、下班的出勤记录、详细具体的工作时间,并显示了其在昊鹏公司工作中存在加班和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刘秀英、李杰、胡腊秀要求昊鹏公司提供李水清编号为0006423131098,00603的工卡出勤记录,但昊鹏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昊鹏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从昊鹏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李水清签收的“工资表以及经济补偿表”中可以看出,昊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制作工资表时应把出勤天数包含在计算工资的计算基数中,工资表中若无出勤天数何以计算工资。且其中所谓的“加班工资、其他补助”印证了昊鹏公司制作所谓的“工资表以及经济补偿表”是为了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其没有给工人支付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以及未为工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同时,昊鹏公司提交的李水清的“工资表”显示,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款项中的工作时间工资均低于昊鹏公司提交的李水清劳动合同约定的1550元/月的工作时间工资,印证了昊鹏公司制作的所谓“工资表以及经济补偿表”是为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掩盖其没有给工人支付在职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以及未为工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另外昊鹏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查询信息中显示,昊鹏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没有为李水清购买社会保险。同时也无书面申请证据证明李水清放弃昊鹏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所谓的“工资表”中昊鹏公司应发工资款项不包括社保补助,可看出昊鹏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和掩盖其没有为工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从而说明昊鹏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制作了所谓的工人“工资表以及经济补偿表”。故刘秀英、李杰、胡腊秀不认可昊鹏公司在一审庭审提交的“工资表以及经济补偿表”的合法性及关联性。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昊鹏公司向刘秀英、李杰、胡腊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200元(3200元/月×16年);3.判令昊鹏公司向刘秀英、李杰、胡腊秀支付李水清非因工死亡赔偿金57750元(3850元/月×15个月);4.判令昊鹏公司向刘秀英、李杰、胡腊秀支付李水清带薪年休假工资26482.75元(3200元/月÷21.75天×10天×3倍×6年);5.判令昊鹏公司向刘秀英、李杰、胡腊秀支付李水清加班费125793元(平日每天加班:3200元/月÷21.75天÷8小时×3小时×30天×12个月×2年×1.5倍=59586.2元、休息日加班费:3200元/月÷21.75天×8天×12个月×2年×2倍=56496.5元、法定假日加班费:3200元/月÷21.75天×11天×2年×3倍=9710.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昊鹏公司承担。
针对胡腊秀、刘秀英、李杰的上诉,被上诉人昊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另外补充一点,昊鹏公司至今已经向胡腊秀、刘秀英、李杰支付了78591元,希望予以扣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李水清的入职时间;2.昊鹏公司是否需向胡腊秀、刘秀英、李杰支付加班费;3.昊鹏公司是否需向胡腊秀、刘秀英、李杰支付李水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昊鹏公司是否需向胡腊秀、刘秀英、李杰支付李水清带薪年休假工资。
关于李水清入职时间的问题。胡腊秀、刘秀英、李杰主张李水清于1997年7月1日入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昊鹏公司则主张李水清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李水清的缴费证明,显示李水清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购买工伤保险、2009年11月至12月在佛山市南海康盛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对于上述期间由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康盛木业有限公司为李水清购买保险而并非由昊鹏公司购买,胡腊秀、刘秀英、李杰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在胡腊秀、刘秀英、李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水清入职时间的情况下,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本院采信昊鹏公司的主张,确认李水清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
关于昊鹏公司是否需向胡腊秀、刘秀英、李杰支付李水清加班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腊秀、刘秀英、李杰主张李水清每天上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均要上班,并认为昊鹏公司虽提交了工资表但没有提交李水清的原始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昊鹏公司没有提交原始的考勤记录,但其所提交的工资表明确列明工资、加班工资、不参加社保补助、其他补助的具体数额,并注明“…对时间计算有异议,请在3日内到工资部复核,逾期不复核的当无异议处理…”,李水清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故可以说明李水清对于昊鹏公司在工资表上列明的加班费予以认可。胡腊秀、刘秀英、李杰对其所主张李水清的加班时间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昊鹏公司无须向胡腊秀、刘秀英、李杰支付李水清加班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昊鹏公司是否需向胡腊秀、刘秀英、李杰支付李水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本案系因李水清于2013年8月13日非因工死亡,其与昊鹏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胡腊秀、刘秀英、李杰上诉请求昊鹏公司支付李水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昊鹏公司是否需向胡腊秀、刘秀英、李杰支付李水清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昊鹏公司对已安排李水清休假或已向李水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昊鹏公司应向李水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李水清与昊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水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50元。即昊鹏公司应支付李水清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12.64元(1550元/月÷21.75天×5天×200%),因昊鹏公司对仲裁裁决由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68.97并未起诉,视为服裁,故昊鹏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68.9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腊秀、刘秀英、李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腊秀、刘秀英、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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