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黄河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一终字第00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
委托代理人黄继文(黄河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耀,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的委托代理人黄继文,被上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1年,本钢板材公司拟招收一批毕业生,黄河、本钢板材公司达成就业协议。本钢板材公司单位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基本情况登记表》中登记:“黄河2001年10月15日到本钢;2001年10月15日到特钢;见习工资150元;起薪日期10月1日”。2001年10月15日,黄河到本钢板材公司所属特钢厂报到并交付了2000元安置费。后黄河请假,未参加2001年10月22日单位组织的岗前培训,未到本钢板材公司处工作。2010年6月18日,黄河以准予其上岗为请求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对其申请未予支持。黄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一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以黄河、本钢板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黄河的诉请。宣判后,黄河不服,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的(2011)本民三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河、本钢板材公司虽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黄河上班几天后即提出请假,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时销假上班,鉴于其请假后没有再为本钢板材公司提供劳动,应认定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宣判后,本钢板材公司通知黄河移走档案,黄河拒绝。2013年,黄河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本钢板材公司支付黄河三天的劳动报酬79.20元。本钢板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黄河的父亲(本案代理人)支付了79.20元。黄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黄河主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自己处于休假状态”的诉讼请求,黄河的该项诉讼请求,其意是主张目前其与本钢板材公司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钢板材公司应履行事实劳动合同。因黄河、本钢板材公司之间先前的劳动争议案件生效判决已确认了黄河、本钢板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该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即事实劳动关系自2001年10月1日发生至2001年10月22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再未发生新的劳动关系,故黄河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黄河主张本钢板材公司给付其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150元低于本溪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钢板材公司应按照本溪市最低工资标准向黄河发放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0月21日的工资,共计189.68元,本钢板材公司已向黄河支付了79.20元,还应支付110.48元。
关于黄河主张本钢板材公司返还安置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本钢板材公司无权以安置费的名义向黄河收取费用,对已经收取的2000元应予以返还。
关于黄河主张本钢板材公司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予以处理。本案中,本钢板材公司已为黄河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故黄河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关于黄河主张本钢板材公司赔偿隐匿人事档案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二审法院宣判后,本钢板材公司才通知黄河移转档案,本钢板材公司有过错,迟延移转档案侵犯了黄河的合法权益,应对因此给黄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黄河主张损失费2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客观存在,对黄河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黄河主张本钢板材公司赔偿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本钢板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河支付工资110.48元;2、本钢板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河返还安置费2000元;3、驳回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钢板材公司负担。
上诉人黄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出假证、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我方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不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10月22日起终止的(2011)本民三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依然存在;3、被上诉人隐匿上诉人档案材料,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精神损失共计25万元;4、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并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提出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河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应由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河提出的不服本院(2011)本民三终字第00170号生效判决的上诉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因上诉人黄河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的(2011)本民三终字第0017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黄河提出的被上诉人隐匿上诉人档案材料,应当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共计25万元上诉意见,因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理由为其因被上诉人本钢板材公司未为其转移档案致使其不能另行工作、获得收入,但上诉人不能就该损失发生的客观真实性提供证据证明。此外,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河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诉讼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河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上诉意见。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黄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广明
审 判 员 朱 飞
代理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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