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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真珍与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1

黄真珍与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黄真珍。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卫华。
委托代理人毕佳。
上诉人黄真珍因与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真珍之委托代理人王光瑞、被上诉人亿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应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展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黄真珍负责传达室工作,其工作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黄真珍未及时向我公司提交证明材料致使我公司未能为其缴纳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我公司安排黄真珍休年假,但其拒绝休息,视为其放弃带薪年休假待遇。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黄真珍:1、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742.49元;2、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12.04元;3、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94元;4、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11.20元。
黄真珍在一审法院答辩及起诉称:我不同意亿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于2007年9月1日入职亿展公司,负责传达室收发、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的收取、门禁、监控探头的监控工作,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八点,工作12小时后休息12小时。2012年5月,其工作时间调整为晚七点至次日晚七点,工作24小时后休24小时,中午不午休,周六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其2013年平均工资为1813元/月。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亿展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现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亿展公司向我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504元;2、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5004.83元;3、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42045元;4、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882元;5、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80元。
亿展公司针对黄真珍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黄真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真珍于2007年9月1日入职亿展公司,负责传达室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传达室收发、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的收取、门禁、监控探头的监控工作等。黄真珍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20元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黄真珍在职期间,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另查,黄真珍工作的传达室内设有电视、床等设施,黄真珍工作期间可以休息。
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黄真珍为外埠农业户口,亿展公司未为黄真珍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亿展公司主张其未为黄真珍缴纳上述期间养老保险系因黄真珍迟延提交社会保险证明材料。为此,该公司向法院提交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单。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单出具时间为2007年9月7日,签收人处有“黄真珍”签字字样,该通知单载明,亿展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要求黄真珍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个人上缴保险的相关证件。黄真珍不认可签收人处“黄真珍”签字的真实性,并对亿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黄真珍每年应休年假5天。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黄真珍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亿展公司主张该公司要求员工休年假,黄真珍表示不休年假,应视为其放弃带薪年休假待遇。黄真珍对此不予认可。亿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另查,2005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北京国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黄真珍缴纳了养老保险。
黄真珍以要求亿展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亿展公司向黄真珍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742.49元、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12.04元、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94元、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11.2元,驳回黄真珍的其他申请请求。黄真珍与亿展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亿展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海劳仲字(2014)第211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亿展公司负有为黄真珍缴纳养老保险之法定义务。亿展公司提交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通知单,一方面黄真珍对签收人处“黄真珍”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另一方面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持的黄真珍迟延提交材料致使其未为黄真珍缴纳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的主张。综上,亿展公司仍须向黄真珍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黄真珍入职亿展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一年,故其至2008年1月1日起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黄真珍应休年假25天。鉴于亿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持的黄真珍放弃年休假待遇的主张,故该公司应向黄真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黄真珍在职期间负责传达室工作,其工作本身带有值班值守的性质,且黄真珍工作期间可以休息,因此,黄真珍平时延时工作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黄真珍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而不具有加班性质。鉴此,法院对黄真珍要求亿展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对亿展公司要求无须支付黄真珍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真珍支付二○○七年九月至二○○七年十一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二百一十一元二角;二、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真珍支付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三、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黄真珍支付二○○七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九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四角九分;四、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黄真珍支付二○○七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九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千零一十二元零四分;五、驳回黄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真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判令亿展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504元、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5004.83元、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42045元、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882元、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亿展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以工作的性质和内容否定加班的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在计算周期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未经申报、批准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违法和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黄真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亿展公司答辩称:黄真珍在职期间负责传达室工作,工作场所有床和电视,期间可以休息,工作带有值班值守的性质,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黄真珍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黄真珍提交证据1、参保凭证,证明其2004年参加工作;2、中央美术学院房管科2010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亿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参保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央美术学院房管科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参保凭证、中央美术学院房管科证明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黄真珍为外埠农业户口,亿展公司未为黄真珍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故亿展公司应向黄真珍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
黄真珍入职亿展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一年,故其至2008年1月1日起即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黄真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25天,亿展公司未就黄真珍放弃年休假待遇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向黄真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虽黄真珍在二审中提交中央美术学院房管科2010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但证据应在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且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提交的参保凭证的证明目的相矛盾,亿展公司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故本院对黄真珍提交的中央美术学院房管科2010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黄真珍在职期间负责传达室工作,其工作本身带有值班值守的性质,且传达室内设有电视、床等设施,其工作期间可以休息,因此,黄真珍平时延时工作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在岗工作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而不具有加班性质。故本院对黄真珍要求亿展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真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黄真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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