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盛世创业显示器有限公司与钟武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盛世创业显示器有限公司与钟武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盛世创业显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杰。
委托代理人:蒋四清、王洋,均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武安。
委托代理人:巫丽萍,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盛世创业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武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钟武安是盛世公司处的员工,担任体系工程师的职务。钟武安在盛世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9月2日,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钟武安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提出方,从双方确认的《东莞市盛世创业显示器有限公司离职申请单》(以下简称“离职申请单”)显示钟武安的入职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离职形式为辞职、离职原因为申请辞职。钟武安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35695元,盛世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8月9日以钟武安上班时漏打卡、工作期间用电脑玩游戏为由从钟武安当月工资中共扣除220元的罚款。2013年9月12日,钟武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请求事项:1.请求盛世公司向钟武安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61元;2.请求盛世公司向钟武安支付克扣的2012年12月工资20元、2013年8月工资200元;3.请求盛世公司向钟武安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698元;4.请求盛世公司向钟武安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13元。该庭于2013年11月1日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盛世公司一次性支付钟武安以下款项:1.退回2012年12月、2013年8月工资罚款:22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915元;以上合计:36135元;二、驳回钟武安的其他请求事项。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共36063元。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盛世公司扣减钟武安2012年12月工资20元以及2013年8月份工资200元是否有依据。盛世公司主张,因钟武安违反劳动纪律,故此做出罚款的决定,其提交《奖惩通知书》以及考勤卡为证,《奖惩通知书》做出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内容为钟武安上班时不认真工作玩电脑游戏,决定罚款200元。该《奖惩通知书》上没有钟武安的签名。考勤卡显示考勤时间。钟武安对此没有提交证据,并且不确认上述证据,并认为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二、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盛世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曾发邮件通知钟武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钟武安也把有钟武安字样的劳动合同递交给证人。2.邮件。邮件显示:(1)“钟武安”于2012年11月9日回复“劳动合同我看到了,我会尽快签给你的”;(2)汪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通知“钟武安”上交签署的劳动合同;(3)汪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告知“钟武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钟武安”于2012年12月6日回复“说实在话我也不知道能在这里做多久,劳动合同我缓缓再签,法律风险由我个人承担”;(4)“钟武安”于2013年8月27日发邮件表示“不好意思,劳动合同我明天给你”。3.《致全体员工》通知书。该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内容为告知钟武安等三人尽快签订劳动合同。4.其他员工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上述材料显示部分入职员工已签订劳动合同。5.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登记表以及通知。员工手册登记表显示钟武安于2013年3月13日签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招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员工入职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劳动合同”,通知显示员工手册发放对象为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6.录音光盘。录音光盘显示汪某某与钟武安通话,未显示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的相关内容。7.《劳动合同》。该合同尾部签有“钟武安”。经鉴定,该合同中的乙方“签名”一栏的“钟武安”是入职登记表上的“钟武安”字样的套摹字迹。8.钟武安与其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三、钟武安是否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钟武安于2013年9月2日申请离职,其称是因为盛世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同时对钟武安进行罚款为由被迫解除。盛世公司则认为是钟武安自行申请离职,钟武安从未提出其所主张的原因。
钟武安主张的未休年休假问题。钟武安提交个人参保资料查询单,查询单显示其首次参保日为2009年12月,其认为其已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其对盛世公司提交的《致全体员工》通知书不予确认。盛世公司不予确认钟武安提交的个人参保资料查询单,并认为钟武安未达到可休年休假的标准,且已发放未休年休假补偿750元,其提交《致全体员工》通知书为证。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钟武安提交的厂牌、工资条储蓄对账单、电子邮件、员工手册、离职申请单、个人基本资料查询单、仲裁裁决书,盛世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入职登记表、个人简历、东莞市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工资表、两份《致全体员工》通知书、多人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以及离职申请单、奖惩通知书、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登记表以及发放员工手册通知、离职申请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钟武安、盛世公司之间为劳动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针对双方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盛世公司扣减钟武安2012年12月工资20元以及2013年8月份工资200元是否有依据。因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得到钟武安的签名确认,未能显示钟武安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事实,且未书面告知钟武安,故对于其扣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盛世公司应当予以退回。
二、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盛世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关键证据《劳动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中的乙方“签名”一栏的“钟武安”是入职登记表上的“钟武安”字样的套摹字迹,对于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入职登记表由用人单位所保管,而《劳动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中的乙方“签名”一栏的“钟武安”是套摹于该入职登记表,故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劳动合同》非由钟武安本人所签订。对于盛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较为间接的证据,且不为钟武安所确认,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即使盛世公司若已通知签订但钟武安拒签订,盛世公司完全可以在一个月内终止与钟武安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盛世公司没有终止。故此,对于钟武安主张的盛世公司需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因该段期间工资为36063元,钟武安仅要求36061元,予以支持。
三、钟武安是否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钟武安于2013年9月2日申请离职,其称是因为盛世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同时对钟武安进行罚款为由被迫解除。但其提交的辞职申请单中并没有涉及到被迫的内容,亦未显示其之前曾经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等问题向盛世公司方提出,且其申请辞职的时间至正式离职长达一个月时间,在时间上亦不能认定为存在被迫的事实,故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是钟武安自行辞职,盛世公司依法无需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本案钟武安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至离职时未在盛世公司处连续工作满一年,钟武安依法在盛世公司处工作期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对其未休年休假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盛世公司支付钟武安以下款项:1.退回2012年12月、2013年8月工资罚款:22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61元;二、驳回钟武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盛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盛世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盛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本案事实未予查清,对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适用不当。一审单凭鉴定的劳动合同非由钟武安本人签名即否认盛世公司与钟武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当,该劳动合同确实是钟武安交由盛世公司。盛世公司在钟武安入职之初,一直依法主动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钟武安,对于整个签订的过程,盛世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以及相关通知,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已足够证明钟武安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离职前将签好的劳动合同交回的事实。盛世公司在签订合同之事的主观上没有过错,是钟武安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临摹签名,该责任不应由盛世公司承担。且要求盛世公司在一个月内终止与其劳动合同也并不现实,一审据此判决盛世公司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当,违背立法本意。二、一审单凭钟武安不确认违纪处罚证据即认为盛世公司应退回罚款不当。盛世公司对钟武安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规定充分,钟武安虽然对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但其在签收工资时对已经扣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自身违纪行为的认可。三、一审法院对钟武安的权益过度保护会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钟武安与另一公司的生效判决,可以看出钟武安对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双倍工资是早已明知的,因此在本案中,钟武安以种种理由推脱是刻意的,其恶意诉讼的意图明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盛世公司无需退回钟武安2012年12月、2013年8月工资罚款220元、无需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61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钟武安承担。
被上诉人钟武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盛世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世公司是否需向钟武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退回罚款。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盛世公司与钟武安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钟武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盛世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合同乙方签名处“钟武安”字样非钟武安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盛世公司应向钟武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盛世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回罚款问题。双方均确认盛世公司从钟武安2012年12月、2013年8月工资中共扣除220元的罚款。盛世公司对钟武安罚款缺乏依据,应予退回。一审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世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艳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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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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