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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东立模具有限公司与刘丙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3

东莞市东立模具有限公司与刘丙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立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韶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军、刘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房。

  委托代理人:彭万红、陈基涛,分别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东立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丙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9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丙房于2013年3月3日入职东立公司工作,担任车间慢走丝师傅职务,2013年3、4月份为试用期。刘丙房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立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刘丙房,东立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东立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立公司还确认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东立公司并未通知与刘丙房解除劳动关系。刘丙房的工资由底薪2000元+奖金1900元+加班费+晚班补贴构成,加班费及晚班补贴根据上班实际情况计算。根据东立公司提交并经刘丙房确认的工资表,刘丙房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013年3月4714元、2013年4月4369元、2013年5月6079元、2013年6月3965元、2013年7月4909元、2013年8月4583元,刘丙房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769.83元。2013年8月27日,刘丙房以另图发展为由提前一个月向东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东立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批准同意,但未明确刘丙房辞职的具体日期。2013年9月17日,刘丙房在上完9月16日晚8点至9月17日早8点的夜班后,以回家过中秋为由向其组长吕某某请假,请假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至9月21日,刘丙房并向吕某某递交了一份请假条。东立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通告,称刘丙房自2013年9月17日至21日共计5天未请假不上班,根据劳动法及厂规厂纪规定的三天不上班算自动离职的规定,对刘丙房按自动离职处理。

  刘丙房对东立公司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东立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9月1日至17日上班期间的工资2385元;2.2013年4月3日至9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82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仲裁庭于2013年11月4日做出仲裁裁决:1.确认刘丙房与东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2.由东立公司向刘丙房支付2013年4月3日至9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482元;3.由东立公司向刘丙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4.由东立公司向刘丙房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2385元。仲裁裁决后,东立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刘丙房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刘丙房2013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385元,该工资刘丙房尚未领取,东立公司同意向刘丙房支付该工资。刘丙房与东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1日解除。

  庭审中,双方对刘丙房是否违反东立公司的请休假制度存在争议。东立公司主张刘丙房请假的天数是4天,从2013年9月17日至21日(不包括9月19日中秋节),按照公司规定,请假2天以内由公司主管批准,请假2天以上的需要公司总经理批准,刘丙房未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未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按照东立公司厂规厂纪,刘丙房旷工三天应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对此东力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吕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但未提交东立公司请休假制度及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的厂规厂纪等其他证据。刘丙房对东立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刘丙房主张虽然请假期限从2013年9月17日至21日,但是9月19日至21日均为中秋节假期(9月19日为中秋节,9月20日和21日为周末调休),并且刘丙房9月16日晚上8点至17日早上8点均在上班,因此9月17日请假只能算半天,刘丙房实际只请了一天半的假,即使按照东立公司所说的组长只能批2天以内的假,刘丙房向其组长请假也是符合公司制度的。双方对于2013年9月20日及21日是否调休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立公司提交的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职申请表、打卡记录、工资表、通告、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刘丙房与东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针对东立公司与刘丙房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丙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东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丙房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东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丙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刘丙房于2013年3月3日入职东立公司,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东立公司未依法与刘丙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立公司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刘丙房,东立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东立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东立公司在此后并未因刘丙房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而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东立公司需支付刘丙房自2013年4月3日至9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东立公司需支付的两倍工资差额为31004元(4714元+4369元+6079元+3965元+4909元+4583元+2385元=31004元),因刘丙房仲裁时仅主张两倍工资差额25482元,故原审法院在刘丙房主张的2548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关于东立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丙房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刘丙房于2013年8月27日以另图发展为由提前一个月向东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东立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批准该申请,但因辞工期有一个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26日前仍处于存续的状态,除非在此期间东立公司明确了刘丙房的辞职时间。东立公司确认刘丙房于2013年9月17日以回家过中秋为由请假4天,并向其组长吕某某递交了请假条。东立公司又主张按照公司规定请假超过2天需要总经理批准,刘丙房未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未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按照东立公司厂规厂纪,刘丙房旷工三天应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但对此东力公司仅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吕某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未提交东立公司关于请休假制度及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的厂规厂纪等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与东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吕某某未出庭作证,故仅凭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东立公司的上述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东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刘丙房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行为的合理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东立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刘丙房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刘丙房仲裁时仅主张经济补偿金4300元,因该项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东立公司与刘丙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1日解除,东立公司应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刘丙房离职前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刘丙房2013年9月份工资2385元尚未领取,故东立公司应向刘丙房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2385元。

  原审法院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东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丙房支付2013年4月3日至9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5482元;二、限东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丙房支付经济补偿金4300元;三、限东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丙房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2385元;四、驳回东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东立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东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刘丙房,一审法院判决东立公司向刘丙房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仅极不合理,且认定刘丙房的平均工资标准过高,东立公司不予认可。刘丙房入职之时,东立公司就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丙房寻找理由未签。东立公司因厂方搬迁,员工增加而正在完善包括薪酬制度在内劳资管理制度,故打算在制度完善后再对刘丙房这种拒签合同者再予催告签订。刘丙房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基本工资2000元为基数计算,不应当包括其他项目。东立公司在劳动者权益的维护方面并无恶意表现,所以不应当适应前述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东立公司应当向刘丙房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本案系因刘丙房违反公司规定擅自离岗多日而造成的,不存在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也就不存在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东立公司系单方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因为刘丙房违反东立公司的请假程序在先,在东立公司尚未批准其请假的情况下擅离岗位多日,东立公司由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于法有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丙房已于8月28日书面向公司提出离职,按照法律规定该离职申请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也就是说东立公司有权在9月27日前确定一个具体日期作为刘丙房的最终离职时间。刘丙房工资应认定为2000元/月,而不是按照其每月实际拿到的工资所计算出的平均工资计算。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为东立公司无需向刘丙房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482元、经济补偿金4300元、以及2013年9月工资2385元,共计32167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为由刘丙房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三、二审诉讼费由刘丙房承担。

  被上诉人刘丙房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规定“中秋节:9月19日至21日放假调休,共3天。9月22日(星期日)上班。”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点,一是东立公司依法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东立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焦点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东立公司理应向刘丙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东立公司关于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刘丙房虽提出辞职,东立公司已同意但并未决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在刘丙房离职之前,东立公司以刘丙房5天未请假不上班,对刘丙房按自动离职处理。东立公司对其主张所依据的厂规厂纪并未提交,仅以其员工的证言为证,原审法院对东立公司相关厂规厂纪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的内容,2013年9月19日至21日放假调休;在东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对中秋节放假有其他安排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上述通知的内容来认定工作日期安排。综上,东立公司对刘丙房按自动离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另,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刘丙房2013年9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2385元,东立公司同意向刘丙房支付该工资,现该公司上诉无须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立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立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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