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林丹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林丹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20、4921号
上诉人(原审1112号案被告、1210号案原告):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俊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1112号案原告、1210号案被告):林丹如。
上诉人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丹如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12、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林丹如对以下事项予以确认:一、员工的入职、在职情况:林丹如于2013年5月22日入职稻盛仓公司,任职广东分公司人事专员,于2013年11月8日离职。二、工资数额:林丹如提交2013年5月至9月工资证明资料(其中显示员工编号为dsc123419,分公司为广东,姓名为林丹如,岗位为销售助理,2013年5月至9月合计工资分别为785元、2430元、2380元、2980元、2980元),证明其入职以来每月工资数额,稻盛仓公司对该工资证明资料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双方对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越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稻盛仓公司)支付申请人(林丹如)2013年10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3827.59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三、林丹如的工作年限:5个月零17天。四、林丹如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3年12月20日。五、林丹如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8日工资65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4145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六、仲裁结果: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9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3827.5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3271.27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中,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林丹如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问题。林丹如称其入职后有与总公司人事部人员联系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以广东办事处正在筹备中为由推脱;其作为人事专员确实有义务提醒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责任和权限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广州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所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导权还是在总部。稻盛仓公司称,林丹如入职其司后就从事人事工作,其工作职责的内容既包括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的相关工作,在订立劳动合同上较其他一般职工拥有更大的权限和便利,但其在工作中没有很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向公司提出推进劳动合同签订,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愿所致,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公司,双方对此都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林丹如与稻盛仓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丹如虽然任职稻盛仓公司分公司的人事专员,但其不具有可随意影响、阻碍公司依法履行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特权,稻盛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该有对任职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措施,不可能任由员工的意愿而不作为或无所作为。现无证据证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林丹如故意不作为等责任所导致,故稻盛仓公司应依法向林丹如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额外一倍按上述认定的2013年5月至9月工资证明资料和仲裁裁决的2013年10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3827.59元计算为13173.11元(2430元÷21.75×9天+2380元+2980元+2980元+3827.59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林丹如主张由于稻盛仓公司拖欠其工资而辞职,稻盛仓公司则认为当时林丹如没有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而辞职。林丹如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复印件,显示公司以拖欠工资,无法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因辞职,有林丹如签名,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审批意见栏为空白)、《离职交接表》(复印件,姓名分别为陈秋凤、林丹如,交接人处有陈秋凤、林丹如名字,交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确认栏为空白)予以证明。林丹如称当时将《员工离职审批表》交给陈秋风,由陈秋凤交给公司。稻盛仓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表格没有原件,同时该两份表格在仲裁时没有提供,在诉讼中才提交,该两份表格没有公司部门负责人签字,只有林丹如、陈秋凤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陈秋凤已经离职了,林丹如没有必要把这些资料交给陈秋凤。另查,陈秋凤任职稻盛仓公司广东分公司人事主管,2013年11月8日离职后与林丹如同时申请劳动仲裁。陈秋凤提供的QQ邮箱显示于2013年11月14日发给霍楠的邮件附有林丹如的离职审批表。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稻盛仓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林丹如工资的情形,但林丹如没有向稻盛仓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其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表》虽然有写明辞职原因,但该审批表以及《离职交接表》没有显示稻盛仓公司的审批或确认意见,不能确定其辞职前已呈交给稻盛仓公司审批。林丹如称上述证据交由案外人陈秋风转交给公司,由于陈秋凤也与林丹如以同样理由同时离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丹如在其离职前或离职时已有效告知稻盛仓公司是因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故林丹如要求稻盛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作出判决如下:一、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丹如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8日工资3827.59元。二、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丹如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3173.11元。三、驳回林丹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两案受理费共20元【林丹如、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各已预付10元】,由林丹如负担10元,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原审判决后,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入职时就从事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人事工作,工作职责的内容包含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工作,在订立劳动合同上比一般职工拥有更大的权限和便利,但被上诉人没有很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向上诉人提出推进劳动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上诉人,双方对此都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请求本院撤销(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12、1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丹如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曾经向上诉人反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上诉人回应称被上诉人在广州分公司工作,应当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分公司未能登记成为独立法人,所以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从事人事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方面比其他员工负有更大的职责。但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与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分公司至今仍然未能登记成为独立法人。因此,被上诉人显然无法与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说明上诉人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附设了特别条件,不是被上诉人在职责上所能改变的,被上诉人在职责上也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结合用人单位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务的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稻盛仓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坚雄
审判员陈瑞晖
审判员崔利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吴松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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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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