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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真煌与永定县大竹科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6

戴真煌与永定县大竹科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真煌,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艺华,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大竹科煤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真煌因与被上诉人永定县大竹科煤矿有限公司(下称大竹科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真煌的委托代理人郑艺华、被上诉人大竹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池家善及委托代理人黄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大竹科煤矿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煤炭企业,从事煤炭开采。2012年1月1日大竹科煤矿聘用戴真煌为其采矿副矿长(技术员),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第六条劳动报酬按被告现行工资制度确定原告年薪为7.2万元整,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安全、生产、完成特定整改任务的考核指标发放年终奖金4.8万元整,具体标准另定。…”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至4月每个月6000元的工资。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内容为:“经本矿董事会研究,本矿现处停产状态,暂不配备采矿副矿长(技术员),因此辞退戴真煌同志。请戴真煌同志于2013年5月31日离开本矿。”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在用工期间尚欠的部分工资、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因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的工资,为此向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定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4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6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ll月至2013年6月劳动报酬44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2月1起至2013年6月30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

另,原告称其于2011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就职,并于2011年1月1日就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原告称其于2011年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就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终止手续,原告又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是主要投资人变更后临时雇用原告的,可以随时解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在继续用工后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

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7.2万元整,其余各类津贴、奖金等发放按安全、生产、完成特定整改任务的考核指标发放年终奖金4.8万元整,具体标准另定。原告据此认为其工资为每月10000元,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7.2万元整,即为每月6000元。一般来说,年终奖励是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当年的经济效益给予自己企业员工的一种年终奖励,年终奖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企业可以根据业绩来衡量是否发放、如何发放。虽然原被告对年终奖的金额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在年终时仍可根据企业的生产和效益自主发放。被告在企业生产不景气、效益不好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奖金,符合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奖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书面通知原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离开本单位,违反了该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五个月计算,被告应当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竹科煤矿支付原告戴真煌2013年5月份的工资6000元。二、被告大竹科煤矿支付原告戴真煌因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三、被告大竹科煤矿支付原告戴真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被告大竹科煤矿支付原告戴真煌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24000元。以上合计45000元,被告大竹科煤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戴真煌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戴真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戴真煌上诉称,一、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是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用人单位不支付离职员工的年终奖,实际上就是决定减少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作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年终奖虽然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但在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放年终奖已成为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自主管理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年终奖的发放数额、发放条件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发放年终奖已成为被上诉人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考核指标具体标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完成考核指标,不符合年终奖的发放条件。被上诉人完全是根据自己的意愿公然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企业生产不景气、效益不好的情况下,未向上诉人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奖金,符合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在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的企业基本上都是在做前期的投资,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安全生产、完成特定整改任务的考核,也没有通知过上诉人年终奖的具体发放标准。因此,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奖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竹科煤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年终奖48000元,是需要完成了特定整改任务的考核指标后才有发放年终奖,但是2012年公司生产经营处于停滞状态,6万吨改9万吨的任务也没有完成,因没有完成特定的整改任务,所以考核后没有年终奖,上诉人再要求2013年1-4月的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奖金是企业效益好、员工表现优异给予的奖励,但是被上诉人公司经营停滞,财务处于亏损状态,上诉人也表现不佳,没有达到被上诉人的工作要求,又不服从安排,故上诉人要求奖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真煌及被上诉人大竹科煤矿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戴真煌所主张的年终奖金是否可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年终奖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劳动者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劳动者发放的一种年终奖励。总体上,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安全、生产、完成特定整改任务的考核指标发放年终奖4.8万元,具体标准另定。”可见,被上诉人仍可根据企业的生产和效益自主发放年终奖,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奖金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戴真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真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 小 曼

代理审判员涂 智 琼

代理审判员阙 美 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蓝琴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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