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凤与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陈金凤与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凤。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凤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山。
委托代理人张志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姗姗。
上诉人陈金凤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陈金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1月19日入职北京慧峰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峰公司),后被派遣到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风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2年12月22日,凯捷风公司解除了与我的用工关系,并将我退回慧峰公司,慧峰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但未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慧峰公司在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时,没有依法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致使我不能与新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能参加社会保险。慧峰公司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慧峰公司、凯捷风公司因未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连带赔偿我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损失20000元;2、慧峰公司、凯捷风公司因未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我劳动报酬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0元。
慧峰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0日,陈金凤贪污票款,违反了凯捷风公司关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项规定》第六条“票员售出票未撕车票,私吞票款一次及以上的行为”之规定。凯捷风公司根据2011年9月1日北京市展鹏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展鹏中心)与凯捷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及《劳务输出协议变更书》,于2012年12月26日向我公司发出《退工通知书》。我公司根据凯捷风公司发出的《退工通知书》及2011年12月1日展鹏中心与陈金凤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2条之规定,展鹏中心与陈金凤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另外,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陈金凤应持凯捷风公司的通知书到我公司报到,陈金凤至今未来办理。故陈金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陈金凤的诉讼请求。
凯捷风公司辩称:我公司以陈金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其退回慧峰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和劳务派遣合同的规定。关于慧峰公司是否应为陈金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严格执行了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形。故陈金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陈金凤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金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慧峰公司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遭受了损失,故对陈金凤要求慧峰公司赔偿因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使其遭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金凤要求慧峰公司赔偿其同工不同酬工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陈金凤要求凯捷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判决:驳回陈金凤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金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陈金凤存在实际损失,并且慧峰公司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慧峰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金凤的原诉请求。慧峰公司、凯捷风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展鹏中心与凯捷风公司签订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约定凯捷风公司的司机、票员等岗位由展鹏中心提供劳务服务。2011年11月19日,陈金凤被展鹏中心派遣至凯捷风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11年12月1日,展鹏中心与陈金凤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终止,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陈金凤)被用工单位退回,该合同即解除,因个人原因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2012年11月1日,展鹏中心、凯捷风公司和慧峰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变更书,确认因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进行经营性业务的有关文件精神,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展鹏中心不再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故将劳务派遣业务交由慧峰公司经营,将劳务派遣协议中的展鹏中心变更为慧峰公司。2012年11月之后,即由慧峰公司为陈金凤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6日,凯捷风公司向慧峰公司发出退工通知书,以陈金凤存在收取票款未撕票行为,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陈金凤退回慧峰公司。2013年10月29日,慧峰公司向陈金凤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以陈金凤存在收取票款未撕票行为,违反凯捷风公司规章制度,被凯捷风公司退回为由,通知陈金凤其公司与陈金凤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通知陈金凤于收到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2013年10月11日,陈金凤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慧峰公司和凯捷风公司:1、因未为陈金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连带赔偿陈金凤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损失20000元;2、因未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陈金凤劳动报酬连带赔偿陈金凤经济损失20000元。2014年1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金凤的申请请求。陈金凤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陈金凤为证明因慧峰公司未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了经济损失,提交了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表(就业单位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劳动力转移就业证、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表(就业单位慧峰公司)、陈金凤与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慧峰公司、凯捷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称陈金凤与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陈金凤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是用工单位违法,与慧峰公司、凯捷风公司无关,并且陈金凤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
陈金凤主张凯捷风公司未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劳动报酬,但陈金凤称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不清楚,和谁比不清楚,只是听说凯捷风公司的正式员工有公积金,并且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不同;凯捷风公司称入职三年的员工才有公积金,其他的标准都一样。陈金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考勤表、工资表、退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务输出协议变更书、仲裁裁决书、北京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金凤主张慧峰公司未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了经济损失,慧峰公司、凯捷风公司应连带赔偿其损失,对此陈金凤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后果及公司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其损失后果的因果关系,但陈金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陈金凤主张慧峰公司、凯捷风公司连带赔偿未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劳动报酬造成陈金凤的经济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妥。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金凤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金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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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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