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民与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国民与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民。
委托代理人:吴逢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洁。
委托代理人:麻侃、高瑞琪。
上诉人陈国民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德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3日、2012年4月8日,陈国民与浙江恒生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聘用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恒生公司)聘用乙方(陈国民)为业务员;合同期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薪酬包含工资、加班工资、各类奖金、各类津贴、社保企业承担部分费用、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等,具体项目金额见乙方工资单等权利义务。从工资发放及养老保险缴纳中反映,陈国民从2003年5月起即在恒生公司工作,自2003年5月起至2011年8月陈国民养老保险缴费由恒生公司缴纳。2011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陈国民养老保险缴费由德熙公司缴纳。2009年至2013年4月期间,陈国民在恒生公司发放的工资清单上签字,表示已领取当月工资。陈国民还在2011年2月15日、7月8日、2013年1月15日在恒生公司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上签字,分别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17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17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63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上述工资、款项由恒生公司、德熙公司或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网转打入陈国民银行卡内。2011年6月17日,德熙公司成立,陈国民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日,陈国民出具《股权代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陈国民受许伟聪委托,代持德熙公司40%股权,不得利用股东身份向德熙公司及许伟聪主张任何利益……不干涉公司任何经营管理活动等。原审另查明,德熙公司公司及恒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许伟聪。陈国民于2013年10月18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陈国民)与被申请人(德熙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德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被克扣奖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等。该委于2013年12月4日下达拱劳人仲案字(2013)第5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陈国民)的各项请求。陈国民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陈国民与德熙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德熙公司向陈国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48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计11个月);2、判决德熙公司向陈国民支付被克扣奖金20000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计40000元(克扣2012年年终奖40000元,已发20000元,克扣20000元);3、判决德熙公司向陈国民支付加班工资46206.9元(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并附加100%的赔偿金,计92413.8元;4、判决德熙公司向陈国民支付2011年到201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597.7元,并加付100%的赔偿金,计9195.4元(应休年休假10天,5000÷21.75×10×2=4597.7元)。以上二至四项合计196257.2元。5、判决陈国民、德熙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纠纷,首先应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国民、德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国民与恒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是向恒生公司签字确认领取每月工资、报酬。陈国民也确认担任德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德熙公司发放部分工资和缴纳社保。前后,其工作性质、岗位及受管理等均未发生变化,其也不行使德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根据现有的证据,及鉴于德熙公司与恒生公司间存在着关联性,招用陈国民并对其日常劳动进行组织管理并发放相应劳动报酬的主体应不是德熙公司。陈国民仅以部分工资由德熙公司发放、社保由德熙公司缴纳,不能得出陈国民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发生转变;陈国民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受德熙公司劳动管理,从事德熙公司安排有劳动报酬的工作等事实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陈国民不能证明其与德熙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陈国民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国民负担。
宣判后,陈国民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证据确认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1、德熙公司事后单方制作补签的《社保代缴协议》显然系事后伪造,且按照协议的规定时至今日并未生效,应不具备证明力。该《社保代缴协议》签订时陈国民系德熙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却对该情况毫不知情。同时受委托保管多家公司印章的包学娟从未在此协议上用过印章,上述疑点足以表明该协议是德熙公司事后伪造的。同时该协议上并无两家公司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该协议至今未生效。同时,德熙公司并无人事代理、劳务派遣的资质,恒生公司委托德熙公司代缴社保也无正当理由。2、原审判决认定的“德熙公司工资表及出勤汇总表”等证据三性存在问题,依法应不予确认。该工资表及出勤汇总表系德熙公司单方制作,形式不合法,而且该证据系德熙公司有选择的删除了陈国民相关信息后所形成,与德熙公司发放陈国民工资的银行记录不符。同时德熙公司提交的“工资以外款项发放凭证”上的陈国民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其证明效力,明显错误。3、关于陈国民系德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问题,陈国民虽签署过多份《股权代持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并未约定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更没有约束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陈国民未行使德熙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事实,缺乏依据。二、原审判决未适当运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转换规则,导致事实未查明。陈国民的劳动关系曾经发生过变更,原审法院未依法予以认定。陈国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德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陈国民作为弱势群体已经穷尽举证手段及能力的情况下,却单方采信德熙公司单方制作的伪证,明显错误。而且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陈国民领取恒生公司工资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与德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陈国民作为德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工作性质和隶属性不可能不发生改变。三、原审判决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损,势必增加当事人双方的诉累。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陈国民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德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国民与德熙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陈国民出任德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基于股权代持关系,陈国民从未至德熙公司处工作。2.陈国民大部分工资系由案外人恒生公司发放,与德熙公司无关。3.陈国民受恒生公司管理,与德熙公司无关。4.《社保代缴协议》有效。德熙公司代缴社保行为,并不必然引起劳动关系发生转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国民对其主张双方发生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克扣奖金、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及加班的事实均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利且德熙公司提供了足够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陈国民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国民在二审期间提交德熙公司2012年5月花名册一份,结合陈国民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交接事项》和《情况说明》,欲证明德熙公司与恒生公司的印章由同一人保管,《社保代缴协议》是单方可以制作的,且印章保管人从未在该协议上用过印章。德熙公司对该花名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国民一审中所提交的《交接事项》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即使结合花名册也无法证明《社保代缴协议》系伪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德熙公司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德熙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陈国民与德熙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陈国民认为其与德熙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包括陈国民系德熙公司法定代表人、社保由德熙公司缴纳以及工资由德熙公司发放等事实。但经审理查明,陈国民于2009年4月13日开始受聘于恒生公司,德熙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德熙公司成立时陈国民即担任法定代表人,但陈国民于2012年4月8日与恒生公司签订第二份《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而陈国民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的《股权代持承诺书》表明,陈国民为代持德熙公司股份,不得以股东身份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不干涉德熙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故陈国民并不接受德熙公司的管理,其仅为德熙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据此认定其与德熙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在诉讼过程中陈国民对德熙公司提交的《社保代缴协议》提出异议,认为系德熙公司事后伪造,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该《社保代缴协议》可以证明德熙公司系代恒生公司为陈国民缴纳社会保险,德熙公司并非系基于其与陈国民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为陈国民缴纳社会保险。陈国民据此认为其与德熙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经审理查明,陈国民在担任德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领取恒生公司发放的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亦作为恒生公司事故2组负责人在恒生公司其他员工的离职移交清单上签名,而且德熙公司与恒生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故仅凭德熙公司曾向陈国民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陈国民的用人单位已经从恒生公司转移至德熙公司或者陈国民同时与恒生公司、德熙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综合上述分析,陈国民认为其与德熙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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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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