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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景涛与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0

贾景涛与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景涛。
委托代理人韦安、钱步国,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志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浩。
上诉人贾景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光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星宇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贾景涛经光明公司派遣至星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其中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贾景涛)无故旷工三天及以上的,作为严重违反甲方(光明公司)或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者严重违反光明公司或用工单位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处理。2013年6月18日、21日、2013年7月3日、4日、10日、11日、23日、25日贾景涛未到星宇公司出勤上班。因2013年9月20日下午2时28分(工作时间)贾景涛在休息室睡觉,星宇公司给予贾景涛降级、责令书面检讨的处罚。2013年9月24日,星宇公司以一年内累计旷工12天、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影响正常工作(在休息室睡觉)为由将贾景涛退回光明公司。2013年9月25日,光明公司以贾景涛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25日,光明公司将解除与贾景涛劳动合同一事通知了工会。
2013年12月19日,贾景涛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光明公司、星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6726.40元。仲裁委审理认为,贾景涛在2013年7月确实存在6天没有出勤及没有填写《勤怠申告书》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星宇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将贾景涛退回光明公司,光明公司以贾景涛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不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贾景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2月25日,贾景涛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星宇公司于2009年2月制定了《员工手册》,并得到了公司工会民主讨论同意。该《员工手册》第43条“缺勤、早退”规定:1、职工因疾病或不得已的原因需缺勤、早退时,必须事前填写《勤怠申告书》,通过直属上司向所管部门报告。若不得已的原因未能于事前汇报时,应先电话报告,事后必须补写《勤怠申告书》。2、请假时,除所属领导批准后需要经过部长签字后才可以准假,并于当日送总务部确认(现场员工)。第71条“解雇、劝告退职”规定:“职工符合以下情况时,给予解雇、劝告退职的处罚:……(4)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勤达3日以上或1年内累计10天以上者。”该《员工手册》内容已向贾景涛告知。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锡劳人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及发放表、工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对于2013年6月18日、21日、2013年7月3日、4日、10日、11日、23日、25日未出勤上班的原因,贾景涛解释称:2013年7月3日、4日、10日、11日、25日未出勤上班是由于已向生产部主管奚某口头请假;2013年6月18日、21日、7月23日属于旷工。诉讼中,贾景涛提供了电话通话清单及与奚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向奚某口头请假的事实。星宇公司申请证人奚某出庭作证,奚某出庭陈述称:贾景涛曾在2013年6月、7月通过电话口头请假,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贾景涛请假是一天一请,贾景涛要奚某帮他批请假条,奚某帮他代写过请假条,然后奚某把请假条交给朴某部长,至于是否准假,奚某记不清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合同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均有约束力。贾景涛与光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其中对无故旷工三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贾景涛在诉讼中确认2013年6月18日、21日、7月23日旷工,旷工天数达三天,已经符合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对于2013年7月3日、4日、10日、11日、25日未出勤的情况,即使贾景涛已口头向主管请假,但无证据证明其事后按照已知晓的《员工手册》要求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故贾景涛存在违反了《员工手册》第43条规定的行为,星宇公司将贾景涛作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光明公司解除与贾景涛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有关“无故旷工三天及以上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约定条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光明公司工会对光明公司解除与贾景涛劳动合同的决定表示同意,故光明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综上,光明公司解除与贾景涛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充分、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贾景涛认为光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景涛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贾景涛不服,提起上诉称,虽然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请假流程未按《员工手册》实施,实际上只需要请假的员工电话向上级请假即可,故其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而不构成旷工;旷工三天即被规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这样的规定过于严厉,对于在公司工作时间长达7年多的贾景涛而言,显然双方权益失衡;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故程序上亦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关于经济赔偿金76726元的主张。
被上诉人光明公司答辩称,劳动者应该严格按照请假制度执行,贾景涛的个人想法并不代表公司对于请假手续管理松散;其公司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定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其公司提供的依据中有工会当天的答复意见,程序上亦合法。
被上诉人星宇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贾景涛在知道公司制度的情况下,明知故犯,即使紧急情况而先电话请假,事后也要补充履行请假手续;而且规章制度规定的是一年内旷工累计10天则予以开除,根据公司统计,贾景涛一年内旷工已经超过10天了,其中早退的情况还未予处理;贾景涛所在岗位是生产岗位,其行为对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贾景涛提出“2013年9月20日下午2时28分”其未在休息室里睡觉外,三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贾景涛在休息室里睡觉一节,原审中,星宇公司提供了照片及违纪处罚决定通知书、会议记录,照片中贾景涛在睡觉、另一名员工纪明海在玩手机,违纪处罚通知书上对上述二人的行为均予以处理,纪明海在违纪处罚通知书以及会议记录上签字,虽然贾景涛对照片的拍摄时间提出异议,但是无法否认工作时间睡觉的事实,关于拍摄时间则可结合违纪处罚决定通知书、会议记录以及纪明海的签字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9月20日下午2时28分(工作时间)贾景涛在休息室睡觉这一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光明公司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一节,原审中,光明公司提供工会回复一份,证明了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已经通知工会,且工会表态同意解除的处理决定,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贾景涛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以及光明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光明公司与贾景涛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无故旷工三天及以上的,作为严重违反甲方(光明公司)或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者严重违反光明公司或用工单位依法订立的规章制度处理。而星宇公司于2009年2月制定了《员工手册》,并得到了公司工会民主讨论同意,且告知贾景涛。因此贾景涛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上述约定和规定,其上诉认为上述规定过于严厉,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贾景涛在诉讼中确认旷工天数达三天,且对于其余未出勤的情况,未按《员工手册》要求的程序办理,故星宇公司将贾景涛作旷工处理,并无不当。综合贾景涛上述情况,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即光明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对其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景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苏楚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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