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双胜与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陈双胜与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胜。
委托代理人黄华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ESLIEMANDELBAU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成仁,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双胜与上诉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双胜上诉请求:1、撤销(2013)深龙法梓民初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改判支持陈双胜全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安柏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不予支付陈双胜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5250元;3、改判不予支付陈双胜律师代理费3892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安柏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双胜的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陈双胜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费、律师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安柏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双胜的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安柏公司主张因陈双胜的过错造成库存的5826个纸巾座杆无法被使用而致报废,其损失为人民币33616.48元,提供了生产巡查报告、物品报废单、资产损失专项签证报告等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能充分有效证明物料的损失的确切价值及与陈双胜的过错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未能证明上述物料无法处理后再使用或采取其他减少损失的措施。因此,安柏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以陈双胜未经批准擅自新设物料编码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与陈双胜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与陈双胜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陈双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陈双胜银行账户工资发放记录及工资条等证据记载的内容,以实发工资加上扣除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项目,计得陈双胜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34715元,因此,陈双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1226元,安柏公司应向陈双胜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34712元(11226元×6个月×2倍】。陈双胜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此金额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安柏公司无需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陈双胜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陈双胜在安柏公司处工作年限未满十年,其可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双方确认的陈双胜2012年及2013年休假单,陈双胜2012年已休年休假6天,2013年已休年休假3.5天,根据陈双胜在安柏公司处工作时限折算,其已超过应休年休假天数,故陈双胜关于安柏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工资,安柏公司确认未支付,应当支付。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双胜相关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判决金额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柏公司无需支付此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双胜诉请安柏公司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事实。本案中,陈双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关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费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双胜提交了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安柏公司对该邮件不予认可,且该邮件未经公证,亦未依法附中文译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陈双胜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具体为2151元。陈双胜相关上诉请求超出此金额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安柏公司无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双胜和安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原审裁判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梓民初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梓民初第4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梓民初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双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4712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梓民初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双胜律师代理费2151元;
五、驳回上诉人陈双胜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安柏家庭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陈双胜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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