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佳家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向文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门市蓬江区佳家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向文秀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佳家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文秀,汉族。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佳家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文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向文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二审调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缺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家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佳家乐公司无需支付向文秀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向文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文秀是佳家乐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点焊工,佳家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与向文秀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佳家乐公司没有为向文秀参加社会保险。向文秀的工资是现金发放,需要签收。佳家乐公司已支付向文秀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2291元和2156元,但尚未支付向文秀同年7月的工资。向文秀于2013年7月14日因私事被批准请假回家之后未再回佳家乐公司上班。
2013年11月11日,向文秀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依法确认向文秀与佳家乐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裁令佳家乐公司支付:1.2013年7月的工资1000元;2.2013年5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00元;3.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2013年12月12日蓬江区仲裁委作出了蓬江劳人仲字(2013)19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向文秀与佳家乐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佳家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文秀2013年7月的工资860.71元;3.驳回向文秀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家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争议,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向文秀与佳家乐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3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是:1.佳家乐公司应否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1000元给向文秀;2.佳家乐公司应否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00元给向文秀;3.佳家乐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给向文秀。
关于佳家乐公司应否支付向文秀2013年7月的工资1000元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佳家乐公司确认未支付向文秀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向文秀要求佳家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向文秀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因当事人双方都确认向文秀2013年5月、6月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工资数额核算向文秀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860.71元[(2291元+2156元)÷31天×12天]。
最后,关于佳家乐公司能否从向文秀的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用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佳家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向文秀过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佳家乐公司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家乐公司应否支付向文秀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00元的问题。因佳家乐公司与向文秀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向文秀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家乐公司应否应向文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佳家乐公司是否非法解除与向文秀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佳家乐主张向文秀于2013年7月14日因私事请假回家,假期期满后未履行续假手续擅自离开,未再回公司上班,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向文秀属于自动离职,并提供了《工厂规章制度》、《关于向文秀作自动离职的处理通告》、《员工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向文秀则辩称其在2013年7月14日请假期满后曾电话联系佳家乐公司的主管杨某,杨某对其说早点回来上班,但向文秀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履行续假手续,等其于同年8月31日回公司领工资时被告知其已经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向文秀因请假期满后在未得到佳家乐公司批准继续休假的情况下,自行休长假,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就此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属于脱离佳家乐公司的管理,违反了劳动纪律,且佳家乐公司之前并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可见向文秀属自动离职,因此,向文秀认为佳家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佳家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佳家乐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与向文秀存在劳动关系;二、佳家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文秀2013年7月的工资人民币860.71元;三、驳回佳家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家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家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佳家乐公司应支付向文秀2013年7月份的工资860.71元没有事实依据。向文秀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佳家乐公司,负责点焊工作,向文秀5、6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291元、2156元,而向文秀2013年7月只上班9天,故其7月工资只有645.53元。二、原审判决在对向文秀因过错造成佳家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向文秀在没有经佳家乐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无故不上班导致佳家乐公司延误交货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行安排他人加班维修返工就是因为向文秀的过错导致产品质量问题,而原审判决却认为佳家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文秀的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向文秀是点焊工,在2013年6月生产过同类产品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生产相同产品时,由于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导致产品质量有问题而返工,而返工时未经佳家乐公司批准无故不上班导致另行安排人加工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直接经济损失4006.2元,此事说明向文秀主观具有过错。在佳家乐公司无法联系向文秀的情况下佳家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8日向全公司通告,向文秀的以上行为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佳家乐公司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用。另要求追究向文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因向文秀的过错导致佳家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006.20元,足以抵消佳家乐公司应支付给向文秀的相关工资等,对于抵消的差额部分,佳家乐公司将另案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判令佳家乐公司无须支付向文秀任何费用。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向文秀负担。
被上诉人向文秀书面答辩称:一、佳家乐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到现在,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二、其是2013年7月13日晚上请假,14日才没有上班,上班天数为12天,公司称只上班9天没有合法依据。对于公司的通告向文秀并不知情,且公司的前后言论不一致,不可信。向文秀在点焊产品时,已经问过管理,但佳家乐公司也不能拿出合理办法,亦未让其停下换其他产品,且该产品从开料到冲压,再到对焊、点焊,有许多工序,向文秀只是工序的最后一道,所以产品质量责任并不能由向文秀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佳家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家乐公司是否应支付向文秀2013年7月份的工资860.71元?
一、关于佳家乐公司是否应支付向文秀2013年7月的工资860.71元的问题。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佳家乐公司与向文秀双方均确认佳家乐公司未支付向文秀2013年7月份的工资,故佳家乐公司理应支付拖欠向文秀的工资。对于向文秀2013年7月份工作天数的问题,由于劳动者考勤记录等证据均由用人单位掌握,故佳家乐公司应对向文秀2013年7月的出勤情况举证。佳家乐公司认为向文秀2013年7月份工作9天,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未得到向文秀的认可,且双方在仲裁时均认可须打卡考勤,而佳家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却是手工考勤记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向文秀工作天数,佳家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向文秀认为其2013年7月共计工作12天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向文秀2013年7月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但均确认向文秀2013年5月、6月工资分别为2291元、2156元,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核算2013年7月的工资为1226.76元[(2291元+2156元)÷2÷21.75天×12天],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向文秀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且在二审调查期间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而对超出原审法院确定的860.71元的部分予以放弃,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佳家乐公司能否从向文秀的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问题。佳家乐公司主张因向文秀的过错导致其直接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直接经济损失系由向文秀的过错行为造成,佳家乐公司将其经济损失在应发放给向文秀2013年7月的工资中直接予以抵扣没有依据,且《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即使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也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且扣除后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本案中佳家乐公司对向文秀2013年7月的工资全部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佳家乐公司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出,要向文秀追究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佳家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等损害的违约金21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佳家乐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佳家乐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佳家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健文
审判员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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