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风莲与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风莲与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三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莲。
委托代理人:马承州。
委托代理人:符敏,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林业工作站。
法定代表人:董守莲,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邹瑜,湟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祁伟,湟源县林业局副局长。
上诉人陈风莲与被上诉人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风莲于2014年1月9日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湟源县林业工作站支付拖欠工资22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8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00元、养老保险金57988元、医疗保险金13360元,解除与湟源县林业工作站的劳动关系。湟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源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风莲不服,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风莲及委托代理人马承州、符敏、被上诉人湟源县林业工作站的委托代理人邹瑜、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1992年3月开始,陈风莲在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工作,2004年6月1日起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陈风莲为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南山林场护林员,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期限为一年,一直续签到2012年12月3日。其中从2007年开始合同约定陈风莲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与劳动工资一并由湟源县林业工作站支付给陈风莲后自行缴纳,但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并未按约定内容支付给陈风莲应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金。2013年7月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因林权改革,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后,口头作出辞退陈风莲等人的决定。2013年11月18日陈风莲向湟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依法裁决湟源县林业工作站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0000元;双倍工资140000元;经济赔偿金48000元;支付养老保险金57988元,支付医疗保险金13360元;解除与湟源县林业工作站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源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除支持“解除与湟源县林业工作站的劳动关系”外,对陈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另查明,根据养老金缴费表规定的基数,从1992年起至2013年6月,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应缴纳陈风莲养老金41253元,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从2000年开始至2013年6月,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应缴纳陈风莲医疗保险金11076元。
原审法院认为,湟源县林业工作站于1992年3月聘用陈风莲从事护林工作时,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04年6月1日开始正式签订聘用合同。2013年7月2日因护林面积减少,管理经费下降,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口头作出辞退陈风莲的决定。现陈风莲以湟源县林业工作站未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90840元的理由。因双方已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合同,并一直履行固定期限的合同内容,且陈风莲对签订合同的形式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陈风莲要求湟源县林业工作站给付拖欠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22000元的请求,因陈风莲从2013年7月已离开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并未付出实际劳动,亦未产生工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风莲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的请求,因湟源县林业工作站签订合同时的事由已发生客观变化,故湟源县林业工作站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据此,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陈风莲要求湟源县林业工作站给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因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并未实际替陈风莲缴纳单位应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部分,应予以支持,具体养老保险金数额从1992年1月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为41253元,医疗保险金从2000年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为11076元。关于陈风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陈风莲于2013年7月2日接到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口头辞退决定后,自动离开,故视为双方从2013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遂判决:一、原告陈风莲与被告湟源县林业工作站于2013年7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湟源县林业工作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风莲养老保险金41253元,医疗保险金11076元,合计52329元;三、驳回原告陈风莲要求被告湟源县林业工作站支付拖欠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风莲要求被告湟源县林业工作站支付双倍工资9084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风莲要求被告湟源县林业工作站支付赔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风莲负担。
宣判后,陈风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湟源县林业工作站自2013年7月2日非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停发了上诉人工资,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应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22000元;湟源县林业工作站非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上诉人在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工作多年,单位应当和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湟源县林业工作站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和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应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双倍工资90840元;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故原判将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计算至2013年6月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湟源县林业工作站支付拖欠的工资22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8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00元、缴纳养老保险金57988元、医疗保险金13360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陈风莲自2013年7月2日起就没有来单位上班,故其主张之后的工资及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陈风莲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主张金额于法相悖,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客观事由,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00年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以来,因工程建设及管理管护工作需要,湟源县共聘用278名护林员,所有护林员管护经费由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护专项资金解决,2012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全省重新对天然林管护面积及资金进行了调整,湟源县的天然林管护面积大幅减少,相应划拨的管护费用也大幅降低,故自2013年6月起,湟源县林业局就向湟源县人民政府、湟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请示拟清退天然林资源工程护林员,2013年7月2日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口头作出了辞退陈风莲等人的决定,但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风莲本人或者额外支付陈风莲一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陈风莲自1992年3月起与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湟源县林业工作站聘用人员的工资发放所需资金无法解决,2013年7月2日湟源县林业工作站作出了辞退陈风莲的口头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故湟源县林业工作站虽有客观事由解除劳动合同,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也应支付陈风莲24000元经济补偿金,同时因湟源县林业工作站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没有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故湟源县林业工作站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陈风莲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陈风莲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判此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湟源县林业工作站于2013年7月2日宣布辞退决定后,陈风莲便没有再去单位上班,也没有要求撤销单位的辞退决定或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其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无不认可单位的辞退决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也完全是基于单位作出的口头辞退决定程序违法等事由主张的,故视为陈风莲认可湟源县林业工作站作出的辞退决定,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7月2日起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风莲在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工作近二十余年,其情形符合且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而陈风莲一直未向湟源县林业工作站提出或向仲裁委申请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不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陈风莲现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另陈风莲主张2013年7月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再者工资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陈风莲自2013年7月起没有提供劳动,按照按劳取酬原则主张工资也无法律依据,故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湟源县林业工作站未给陈风莲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基于补缴无法实现等原因陈风莲要求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将应缴纳的费用支付给其,原判支持了陈风莲的主张判决支付后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基于对职工的补偿等因素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陈风莲主张支付的金额应计算至2013年12月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三、湟源县林业工作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风莲经济赔偿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湟源县林业工作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雪梅
审判员陈志秀
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岳文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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