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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宁与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25

陈春宁与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1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春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凤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高磊,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陈春宁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二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轻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春宁申请再审称:1974年至1987年间陈春宁一直在二轻集团下属的天津市体育用品电镀厂(后更名为天津市健身器材厂)从事有毒作业,根据相关政策法律规定,符合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条件,但是由于二轻集团的不作为、不负责任,拒绝提供审核特殊工种的行业批文等相关材料,致使陈春宁无法申报特殊工种退休,严重损害了企业职工的生命健康权及法定退休权益。原判决未支持陈春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陈春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二轻集团提交意见认为,陈春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陈春宁与二轻集团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坚持要求二轻集团提供审核特殊工种的行业批文复印件、提供除个人档案以外的所有关于特殊工种退休的材料,无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春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春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代理审判员  方 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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