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钰敏与中纺大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花园饭店劳动争议上诉案
戴钰敏与中纺大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花园饭店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67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戴钰敏。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纺大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花园饭店。
法定代表人吴春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桂云,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红。
上诉人戴钰敏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中纺大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花园饭店(以下简称东方花园饭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戴钰敏于2003年10月24日与饭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餐饮部西厨房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后因戴钰敏工作表现与身体状况被退回人事部重新安排到员工餐厅从事服务工作。2004年3月10日戴钰敏在员工餐厅拖地时发生工伤,病情痊愈后饭店根据其身体状态安排到员工洗衣房工作,其因工作状态及身体不适应为由提出不能胜任工作内容,最终调到职工出入口工作,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饭店不拖欠戴钰敏工资及加班费,按月全额支付了工资,且100%的赔偿金于法于理不应当支付。故起诉要求:1、不支付2011年1月至7月、2012年7月至12月、2013年4月工资差额1452.82元及100%赔偿金1452.82元;2、不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4018.42元及100%赔偿金4018.42元。
戴钰敏辩称:2000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薪酬条款,也没有任何关于薪酬的书面和口头约定,故该部分劳动合同是部分无效,东方花园饭店给我发的工资到2011年已经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东方花园饭店在不具备任何法定理由的前提下,在我发生工伤,医疗期结束后,于2006年单方将我由厨师岗位调离,又于2007年再次单方调到门卫岗,并于2007年3月降低了薪酬,此过程未与我协商,也未履行任何合法手续,更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体现在书面文字上。因此饭店单方变更我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降低薪酬的行为无效,应按同期、同岗、同酬人员支付我2007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因工资存在差额而产生我的加班费也存在差额。我的工资在2011年1月至7月、2012年7月至12月、2013年4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应补齐此部分。我不同意东方花园饭店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按同期、同岗、同酬人员确定我的薪酬,赔偿损失;2、东方花园饭店单方变更我的工作岗位、工时、降低薪酬的行为无效,东方花园饭店支付2007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77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3、东方花园饭店支付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加班费差额16423.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4、东方花园饭店支付2011年1-7月、2012年7-12月、2013年4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452.82元的25%经济补偿金、克扣的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加班工资4944.7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的2011年1-7月、2012年7-12月、2013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452.82元及100%赔偿金1452.82元。
针对戴钰敏的诉讼请求,东方花园饭店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明确工资数额等并不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可以口头协商进行变更,有的内容可以事后补充,另外双方关于薪酬的数额实际履行已经超过一个月,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不同意戴钰敏所称合同部分无效,同工同酬也是一个相对概念,不同意支付同工同酬损失及赔偿。我饭店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戴钰敏要求的25%补偿金及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坚持我饭店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戴钰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件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而戴钰敏认为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薪酬条款系劳动合同无效,不属于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戴钰敏主张合同部分无效,要求按同期、同岗、同酬人员确定薪酬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戴钰敏因工受伤后,东方花园饭店将其工作岗位作出调整并无不妥,且自2007年起戴钰敏担任门卫岗位工作后,未提出异议。故东方花园饭店就戴钰敏的薪酬因岗位变更而随之变更亦无不妥,戴钰敏主张饭店单方变更工作岗位、降低薪酬而产生的2007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及上述二项的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戴钰敏于2013年4月申诉至仲裁委员会,东方花园饭店应承担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戴钰敏加班费支付记录的举证责任,戴钰敏则应就2011年5月之前存在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戴钰敏提供的排班表、工作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时间和天数,同时工资条显示东方花园饭店已支付了加班期间的加班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戴钰敏的工资标准,法院根据东方花园饭店提供的工资明细核算,东方花园饭店支付戴钰敏的加班工资基数不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据此戴钰敏要求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和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及上述二时间段的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东方花园饭店提供的2011年2月至6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计算,此期间段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东方花园饭店应支付戴钰敏2011年2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79.65元,但戴钰敏主张加班费的100%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东方花园饭店提供的工资单,有戴钰敏本人签字确认,且与戴钰敏实际领取数额相一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戴钰敏认为2011年1月至7月、2012年7月至12月、2013年4月期间发放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给付差额1452.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和100%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东方花园饭店有事实依据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中纺大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花园饭店无需支付戴钰敏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七月、二〇一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二〇一三年四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及百分之百的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二、中纺大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花园饭店无需支付戴钰敏二〇一一年七月至二〇一二年三月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八角七分及二〇一一年五月至二〇一二年三月加班工资差额的百分之百赔偿金人民币四千零一十八元四角二分;三、中纺大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花园饭店支付戴钰敏二〇一一年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七十九元六角五分;四、驳回中纺大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花园饭店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戴钰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戴钰敏不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认定东方花园饭店单方变更我的工作岗位、降低薪酬的行为无效;2、按同期、同岗、同酬人员月工资2900元的标准,东方花园饭店支付工资差额77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及因此产生的加班费差额16423.3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3、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支付与实际收入之间的差额39467.4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及因此产生的加班费差额9210.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4、按工资条标准支付克扣的最低工资和加班费分别为1452.82元、4944.7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东方花园饭店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1日,戴钰敏与东方花园饭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厨师岗位工作。2004年3月10日戴钰敏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标准。戴钰敏主张东方花园饭店未与其协商,于2006年将其调岗但未降薪,2007年又将其调岗,并降低薪酬。东方花园饭店主张与戴钰敏协商过调岗调薪,因戴钰敏负伤,东方花园饭店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岗的。现戴钰敏工作岗位为东方花园饭店保安部。戴钰敏的实发工资为:2011年1月1165元、2月1309.83元、3月1309.83元、4月1382.24元、5月1265.69元、6月1517.76元、7月1619.03元;2012年7月1605.55元、8月1551.55元、9月1351.55元、10月1351.55元、11月1351.55元、12月1351.55元;2013年4月为1546.50元。
戴钰敏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认定劳动合同无效;2、东方花园饭店支付因调整工作岗位造成的2007年3月至2013年4月17日工资差额76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9125元;3、认定东方花园饭店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工作时间、降低薪酬的行为无效;4、东方花园饭店支付因调整工作岗位造成的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6734.63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83.66元;5、东方花园饭店支付2011年1月至7月、2012年7月至12月、2013年4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452.82元及2007年10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4078.58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382.85元及上述金额2倍赔偿金13828.5元。2013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东方花园饭店支付戴钰敏2011年1月至7月、2012年7月至12月、2013年4月工资差额1452.82元及100%赔偿金1452.82元;2、东方花园饭店支付戴钰敏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4018.42元及100%赔偿金4018.42元;3、驳回戴钰敏的其它申请请求。东方花园饭店、戴钰敏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东方花园饭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考勤表,证明戴钰敏的实际加班情况;2、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工资台账,证明给付戴钰敏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且有戴钰敏签字确认;3、2003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戴钰敏认可上述证据中的本人签名,但认为东方花园饭店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对东方花园饭店提供的2003年劳动合同不认可,没有必要重新签订。
戴钰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工资表,证明2007年开始的工资收入;2、门卫记录、排班表,证明加班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东方花园饭店单方调岗;4、厨师证,证明本人是高级厨师;5、银行对账单,证明东方花园饭店每年发14个月工资,半年双薪,东方花园饭店应按每年14个月标准补足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6、2000年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7、工伤证,证明工伤等级。东方花园饭店认可厨师证、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和工伤证,但不认可工资表、门卫记录、排班表及视听资料。戴钰敏提交的2000年的劳动合同及东方花园饭店提交的2003年的劳动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数额,但两份劳动合同均写明“甲方每月按本企业规定的工资形式和考核办法,确定并以现金人民币支付乙方工资、奖金,甲方每月25日支付乙方工资”。
戴钰敏亦提交了工作日志以证明2008年3月东方花园饭店少算了3天加班,东方花园饭店称工作日志无领导签字,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了2008年3月之外,戴钰敏对其余月份东方花园饭店计算加班费所依据的加班天数均认可。对于加班费的基数,东方花园饭店称一直是按照技能工资为基数计算,对此戴钰敏认可其从在东方花园饭店上班起加班费确实是按此计算,但其对该计算基数不认可,称曾找过人事部门表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
对于最低工资标准,东方花园饭店称保证实发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戴钰敏认可实发工资无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但主张减去工龄店龄补贴之后的实发工资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否则相当于把其工龄店龄待遇取消了。
二审中,戴钰敏提交了形成于2014年2月份的录音资料及相应的文字内容,欲证明其被调岗降薪后一直找单位领导协商要求解决,东方花园饭店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戴钰敏主张发放工资是双薪制度,即一年发14个月工资,二审中东方花园饭店认可该单位有双薪制度,戴钰敏亦认可东方花园饭店已按现工资标准发了双薪,但其称所请求的是依据双薪制度、按照更高的工资标准计算出的工资差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证、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台账、排班表、工作日志、银行对账单、京东劳仲字(2013)第163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戴钰敏上诉主张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支付与实际收入之间的差额39467.4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及因此产生的加班费差额9210.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的请求,因在仲裁中未提出,按照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处理。
戴钰敏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薪酬即属部分无效,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薪酬做了约定,虽未约定具体数额,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劳动合同无效,戴钰敏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东方花园饭店主张因戴钰敏负伤,根据实际情况调岗,对此戴钰敏虽主张东方花园饭店未与其协商即调岗降薪,单方调岗降薪行为应属无效,但因戴钰敏实际自2007年一直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调岗之后即提出了异议,视为其接受调岗,因此东方花园饭店调整戴钰敏的工作岗位并不违法,东方花园饭店根据戴钰敏的岗位调整薪酬亦无不妥。戴钰敏主张东方花园饭店按照原工作岗位每月2900元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和100%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戴钰敏认可其实际领取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主张工资减去工龄店龄补贴后,再比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因此应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和100%赔偿金,此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对于加班费,东方花园饭店主张基数系按照技能工资计算,戴钰敏认可自其在东方花园饭店工作一直按此标准发放,其称曾提出过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方式,戴钰敏主张加班费基数按照实发工资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戴钰敏主张东方花园饭店少计算了加班天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核算,认定2011年2月至6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判令东方花园饭店支付戴钰敏2011年2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79.65元,所做处理无误。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和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东方花园饭店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所做处理亦无不妥。戴钰敏主张东方花园饭店支付加班费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和100%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纺大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方花园饭店负担10元,由戴钰敏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钰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媛
张玉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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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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