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运输总公司等与梁伯浓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开平市运输总公司等与梁伯浓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燮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庭沾。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自明。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源石,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伯浓。
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海凤,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上诉人余庭沾、上诉人关自明因与被上诉人梁伯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梁伯浓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缴纳社保金(五金)(从1999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计12年);2、支付经济补偿金32088元(从1999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共计12年);3、支付经济赔偿金64176元(经济补偿金2倍);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374元(从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共51个月);5、支付加班费10574.45元(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6、退还工作保证金3000元。五项合计246212.45元;7、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运输公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梁伯浓从事专职司机工作,主要驾驶登记运输公司名下的粤J×××××号大型客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余庭沾、关自明以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于2001年6月10日收取了梁伯浓的安全保证金3000元。梁伯浓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2012年4月29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5月15日,梁伯浓向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运输公司向梁伯浓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2.76元;二、运输公司向梁伯浓支付节假日工资3476.62元;三、驳回梁伯浓其他仲裁请求。梁伯浓2012年8月1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2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公司以余庭沾、关自明为代表,与运输公司签订《广东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以及由余庭沾、关自明为代表与开平市一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开平义祠至广州专线经营管理合同》共同合作经营。运输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余庭沾、关自明为代表成立的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作为用人单位。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以公司的名义与梁伯浓签订《工作岗位责任协议书》,以公司的名义发放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虽为非法用人单位,但其与梁伯浓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责任。对于梁伯浓主张应由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梁伯浓的各项诉求:
1、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梁伯浓提出以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不是因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梁伯浓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2、经济补偿金: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虽提供公告等证据证实因梁伯浓旷工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经通知梁伯浓,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梁伯浓与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双方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伯浓离职的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应当向梁伯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梁伯浓主张是1999年8月30日开始工作,余庭沾、关自明辩称其应当梁伯浓的入职时间应以工作岗位责任协议书签订时间即2006年3月1日计,但梁伯浓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为2001年6月10日,足以证实在2006年前已参加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于梁伯浓主张1999年8月30日开始工作,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未有相反证据,故应予以支持。其工作年限应从199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9日,梁伯浓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其经济补偿金为36400元(2800元/月×13月)。
3、经济赔偿金。本案梁伯浓与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梁伯浓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4、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按规定梁伯浓的用工单位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梁伯浓二倍工资至2009年1月止,2009年2月后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不再适用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属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梁伯浓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5、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伯浓没有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梁伯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加班费请求,应不予支持。
6、工作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余庭沾、关自明收取了梁伯浓安全保证金3000元,应当予以退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余庭沾、关自明作为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支付梁伯浓经济补偿金为36400元及退还保证金3000元,合计3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余庭沾、关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伯浓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00元及退还保证金3000元,合计39400元;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梁伯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余庭沾、关自明、运输公司承担。此款梁伯浓已预缴。
上诉人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运输公司无须支付梁伯浓的经济补偿金和工作保证金。理由是:运输公司只是实际经营者余庭沾、关自明的被挂靠单位,这种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不能等同于承包与发包关系,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上诉人余庭沾、关自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余庭沾、关自明无须支付梁伯浓的经济补偿金和保证金。理由是: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梁伯浓属于连续旷工、自动离职,依法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计算其限应从2006年3月1日(工作岗位责任协议书所示)起计算至2012年4月3日共计16800(共6个月)。或再退一步说,最多也只能依2001年6月10日(收取保证金日期)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3日共计30800元(共11个月)。无证据显示梁伯浓是从1999年8月30日起入职。因此,不能以该时间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
被上诉人梁伯浓答辩称:双方已经确认劳动关系,其不是自动辞职的。梁伯浓连续旷工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所述。公司称其已经公告,这只是公司内部的说法,也没有接到通知,因此公司解雇梁伯浓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补偿金、押金等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数额、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运输公司、余庭沾、关自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梁伯浓的工作年限、离职原因以及相应的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余庭沾、关自明认为应从2006年3月1日签订工作岗位责任协议书的日期为准,但该证据无法反驳梁伯浓2001年6月10日已交保证金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因此,在余庭沾、关自明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梁伯浓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梁伯浓主张从1999年8月30日已入职的主张。对于梁伯浓离职的原因,因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余庭沾、关自明应支付梁伯浓的经济补偿金为36400元(2800×13)。
二、关于运输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余庭沾、关自明为代表成立的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应对余庭沾、关自明或他们成立的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余庭沾、关自明与运输公司签订《开平义祠至广州专线经营管理合同》,经营开平义祠至广州线路,该经营方式显然存在着承包关系的模式,发包方运输公司对开平市广州专线快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未尽审核、未尽用工监督义务,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余庭沾、关自明、运输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余庭沾、关自明、运输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健文
审判员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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