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欧阳长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欧阳长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国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长棉。
委托代理人袁嘉骏,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瑜,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长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坪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1日,欧阳长棉进入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约定基本工资每月900元。2010年10月1日,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欧阳长棉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约定基本工资每月900元。2013年9月1日,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欧阳长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与欧阳长棉的劳动合同。后欧阳长棉因加班工资与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3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751号裁决,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欧阳长棉)年休假工资2044元。非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欧阳长棉)加班工资14260元。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对该裁决的终局和非终局部分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终局裁决。欧阳长棉在收到该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原审法院另认定:欧阳长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基本工资为2223.36元。欧阳长棉离职前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处休息日加班105天,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7207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751号裁决,分为终局裁决部分和非终局裁决部分。对于终局裁决部分,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认为已经安排欧阳长棉年休假,但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欧阳长棉年休假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年休假工资2044元。对于该裁决非终局部分,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有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因事故对欧阳长棉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欧阳长棉的工资由于岗位调整相应下降,但并未就工资下降具体情况提交证据给原审法院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诉称不予支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欧阳长棉加班工资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应该支付欧阳长棉加班工资21467元(2223.36÷21.75×105×200%=21467),因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欧阳长棉加班工资7207元,故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还需支付欧阳长棉加班工资14260元(21467-7207=142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欧阳长棉年休假工资2044元和加班工资14260元。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欧阳长棉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加班费,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2、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经安排了欧阳长棉过年期间的年休假,无需在支付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一、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无需向欧阳长棉支付加班工资14260元和年休假工资2044元;二、欧阳长棉承担本案诉讼费。
欧阳长棉答辩称:一、年休假工资2044元是终局裁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二、加班工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定的,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调休的应当支付200%的报酬,根据仲裁裁决书和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安排欧阳长棉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没有给与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欧阳长棉工资签收表(2007年11月-2013年7月),拟证明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
欧阳长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原件,且早就在一审就已经形成,且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欧阳长棉但又表示该份证据上面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离职时为了拿到经济补偿被迫签的。
本院对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根据该证据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仅支付欧阳长棉休息日加班工资4851元,尚未超过已查明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欧阳长棉休息日加班工资7207元,该证据不能证明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欧阳长棉休息日加班工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欧阳长棉休息日加班工资14260元。二、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欧阳长棉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欧阳长棉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原告处休息日加班105天,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加班工资7207元。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足额支付欧阳长棉相应加班工资21467元(2223.36÷21.75×105×200%=21467),依法应予补足。故原审法院判决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再支付欧阳长棉相应加班工资14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根据上述规定,安排职工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安排欧阳长棉年休假,依法应支付欧阳长棉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坪塘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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