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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雪侠等与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3

高雪侠等与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雪侠。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云川。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展旭光,淮北矿业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室职工。

上诉人高雪侠、陈云川因与被上诉人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朔里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杜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雪侠、陈云川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周伟,朔里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周俊、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雪侠、陈云川一审诉称:2006年、2009年5月高雪侠、陈云川被朔里矿业公司录用,进入其公司二车间、回转窑烧成车间工作至今。但是朔里矿业公司至今未依法与高雪侠、陈云川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参加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不愿支付高雪侠、陈云川加班工资。自2008年实行带薪年休假以来,朔里矿业公司一直未安排高雪侠、陈云川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朔里矿业公司还违法制定同工不同酬的薪酬原则,不愿意给予高雪侠、陈云川等同于集体合同的工资、奖金、班中餐费、交通费等各项福利待遇。高雪侠、陈云川曾于2013年5月8日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未全部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朔里矿业公司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高雪侠、陈云川的合法权益,为此高雪侠、陈云川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朔里矿业公司与高雪侠、陈云川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朔里矿业公司补缴自高雪侠、陈云川参加工作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依法判决朔里矿业公司支付高雪侠带薪年休假工资3322.90元、陈云川带薪年休假工资3792.84元;4、依法判决朔里矿业公司支付高雪侠11个月双倍工资17666.10元、陈云川11个月双倍工资20165.30元;5、依法判决朔里矿业公司补足自高雪侠、陈云川参加工作至今未依照集体合同执行的工资差别、奖金差别、班中餐费、交通费等各项福利待遇(其中高雪侠52182元、陈云川55386元);6、依法判决朔里矿业公司支付高雪侠加班工资2436.30元、陈云川加班工资2781.40元。

高雪侠、陈云川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高雪侠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份,2009年8月份至2011年11月份,2012年9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陈云川2013年4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雪侠、陈云川与朔里矿业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朔里矿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并不能看出是朔里矿业公司发放的工资。

2、高雪侠、陈云川工资表、朔里矿业公司2013年3月、6月、12月份合同工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高岭土总厂的2013年的4月工资表一份,拟证明:1、高雪侠、陈云川与朔里矿业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高雪侠、陈云川的福利待遇为零,其他合同工均享有朔里矿业公司提供的职工福利待遇,并且有同工不同酬的客观事实。

朔里矿业公司质证意见: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工资单恰恰证明了朔里矿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高雪侠、陈云川各项工资待遇。

3、陈云川2010年6月、2010年7月、2012年10月工分计分表(煅烧厂二车间)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陈云川在朔里矿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

朔里矿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陈云川在朔里矿业公司处工作是计件工资,朔里矿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陈云川的待遇。

4、高雪侠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雪侠于2007年元旦被朔里矿业公司聘为安全网员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

朔里矿业公司质证意见同高雪侠、陈云川证据3质证意见。

5、高雪侠、陈云川的上岗证,拟证明高雪侠、陈云川在朔里矿业公司上班。

朔里矿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份都是2010年4月份以前公司发放的,与朔里矿业公司没有关系。

6、企业注册信息查询,拟证明淮北金岩高岭土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经股东会议撤销股东资格,由淮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兼并。

朔里矿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公司与朔里矿业公司没有关联性。

7、朔里矿业公司高岭土煅烧厂出具的高雪侠、陈云川2011年至2013年的加班记录证明。

朔里矿业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朔里矿业公司一审庭审中辩称:一、高雪侠、陈云川起诉书中所述部分事实不客观。朔里矿业公司是2010年12月注册成立的,从法律上讲,朔里矿业公司与高雪侠、陈云川之前所在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高雪侠、陈云川并非2006年、2009年开始在朔里矿业公司处工作。同时,高雪侠曾于2006年11月,因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被清退,清退时,按规定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二、高雪侠、陈云川在朔里矿业公司处工作,朔里矿业公司足额支付了各项工资待遇和奖金待遇。根据高岭土厂以及煅烧厂的相关文件,结合高雪侠、陈云川的考勤表以及计件工分,朔里矿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高雪侠、陈云川的工资待遇和奖金待遇;三、关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朔里矿业公司需要协调有关部门。朔里矿业公司会积极争取,但最终的决定权不在朔里矿业公司;四、高雪侠、陈云川起诉要求支付用工一年以后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五、高雪侠、陈云川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单位会按照一定的程序,履行单位的义务。需要声明的是,个人交纳部分,单位有代扣代缴的义务,但是单位没有履行该义务,而是全额支付给个人了,因此,需要高雪侠、陈云川自行缴纳。

朔里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朔里矿业公司是2010年12月新设成立的公司,与之前的朔里煤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朔里煤业公司已经破产注销。高雪侠、陈云川所要求的合法赔偿数额应当从朔里矿业公司成立之日计算。

高雪侠、陈云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朔里矿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2、煅烧厂2012年职代会的工资挂钩考核方法复印件一份、高雪侠、陈云川二人的考勤表及计件工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雪侠、陈云川二人在煅烧厂工作期间采用的是计件工资制。朔里矿业公司已经按照相应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工资待遇。其二人所主张的弥补工资差距的请求是不客观、不合理的。

高雪侠、陈云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不全面、缺页。这是不完整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考核办法可以看出,是基础工资加各项福利待遇。朔里矿业公司没有按照该考核办法给予高雪侠、陈云川发放工资。该证据与朔里矿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不相符,不能证明朔里矿业公司向高雪侠、陈云川足额发放了工资。

3、高岭土总厂安全管理经济奖罚办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奖罚办法,高岭土总厂已经足额支付了高雪侠、陈云川应得的安全奖金。

高雪侠、陈云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奖金已发放。

4、清理整顿劳动用工被清退人员补偿金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雪侠于2006年11月被清退的事实。

高雪侠、陈云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高雪侠被辞退的事实。

5、高岭土总厂与高雪侠、陈云川签订的用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已与高雪侠、陈云川签订了用工协议。不存在支付11个月工资的问题。

高雪侠、陈云川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违法的地方。

根据高雪侠、陈云川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高岭土总厂的2011年7月份工资单两张、2012年11月份工资单两张,2013年10月份工资单两张。高雪侠、陈云川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无法证明朔里矿业公司劳务工与合同工的差距,岗位一致的情况下有大幅工资差距。这只是部分工人工资情况,不是全部职工的工资情况。朔里矿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能够证明朔里矿业公司足额支付了高雪侠、陈云川的工资。人员是不断变动的,工资表是客观真实的。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高雪侠、陈云川2013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及安全奖明细表、高雪侠、陈云川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其他奖金明细表。高雪侠、陈云川质证意见:上面记载的数额是真实的。朔里矿业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高雪侠、陈云川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6,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证据7,系高雪侠、陈云川所在的朔里矿业公司高岭土总厂煅烧厂出具,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朔里矿业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调取的朔里矿业公司高岭土总厂的2011年7月份工资单两张、2012年11月份工资单两张,2013年10月份工资单两张,高雪侠、陈云川2013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及安全奖明细表、高雪侠、陈云川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其他奖金明细表,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淮北市金岩高岭土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日经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2008年12月20日,淮北市金岩高岭土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撤销该公司法人资格,由淮北矿业(集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兼并,2009年4月2日该公司经核准注销。淮北矿业(集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该公司后由其下属单位淮北朔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10年12月3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终结淮北朔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0年12月30日,朔里矿业公司经批准新设成立,高岭土总厂为朔里矿业公司下属单位,未办理单独的营业执照,高岭土总厂下设粉体厂、煅烧厂。高雪侠于2000年5月到淮北市金岩高岭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1月被清退,并领取了1000元经济补偿金,后又在该公司继续工作;陈云川于2009年2月到淮北市金岩高岭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煅烧厂上料工。后高雪侠、陈云川先后在煅烧厂二车间、回转窑烧成车间工作,现两人均在粉体车间工作。2011年5月,高岭土总厂与高雪侠、陈云川签订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高雪侠、陈云川仍然在高岭土总厂工作,工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11年,高岭土总厂制订《高岭土总厂安全管理经济奖罚办法》,按照该办法支付了高雪侠、陈云川安全奖。2012年,煅烧厂制订《煅烧厂工资挂钩考核办法》,对该厂职工采用计件工资制。2011年至2013年期间,高雪侠节假日共加班14天;陈云川节假日共加班19天。

高雪侠、陈云川与朔里矿业公司因社会保险、订立劳动合同等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高雪侠、陈云川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淮劳人仲裁字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朔里矿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与高雪侠、陈云川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朔里矿业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高雪侠、陈云川补缴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三、朔里矿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高雪侠加班工资2436.30元、陈云川加班工资2781.40元、高雪侠带薪年休假工资2215.20元、陈云川带薪年休假工资2781.40元;四、驳回高雪侠、陈云川其他申诉请求;五、本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为终局裁决,高雪侠、陈云川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朔里矿业公司不服本项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高雪侠、陈云川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表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提起诉讼。

另查明:高雪侠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含奖金)约为1309.31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含奖金)约为1510.49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含奖金)约为1483.18元,高云侠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含奖金)合计为15496.16元。陈云川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含奖金)约为1580.71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含奖金)约为2066.66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含奖金)约为1782.91元,陈云川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含奖金)合计为20721.53元。高雪侠、陈云川在朔里矿业公司高岭土总厂工作期间,朔里矿业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高雪侠、陈云川主张与朔里矿业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显然,劳动合同法的立意十分明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就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朔里矿业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高雪侠、陈云川在朔里矿业公司下属的高岭土总厂上班,2011年5月,高岭土总厂与高雪侠、陈云川签订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高雪侠、陈云川仍在高岭土总厂工作至今,朔里矿业公司与高雪侠、陈云川未续签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应视为朔里矿业公司已经和高雪侠、陈云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高雪侠、陈云川主张与朔里矿业公司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高雪侠、陈云川主张补交社会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三、关于高雪侠、陈云川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另根据2008年9月18日公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朔里矿业公司因工作需要未安排高雪侠、陈云川年休假,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已支付的工资应予以扣除。高雪侠、陈云川已在朔里矿业公司工作三年以上,对高雪侠、陈云川主张三年共计15天的带薪休假工资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工资。高雪侠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01.98元(1309.31元÷21.75天×5天×(300%-100%)]、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94.48元(1510.49元÷21.75天×5天×(300%-100%)]、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81.92元(1483.18元÷21.75天×5天×(300%-100%)],合计为1978.38元。陈云川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726.80元(1580.79元÷21.75天×5天×(300%-100%)]、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50.19元(2066.66元÷21.75天×5天×(300%-100%)]、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19.73元(1782.91元÷21.75天×5天×(300%-100%)],合计为2496.72元。

四、关于高雪侠、陈云川主张11月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用人单位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二倍工资中除正常工资外的第二倍工资仅以正常的一倍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其实质不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此,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应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朔里矿业公司于2012年5月1日起至今未与高雪侠、陈云川签订劳动合同,该二倍工资应以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为计算基数,高雪侠、陈云川于2013年5月8日提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对朔里矿业公司关于超出仲裁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对高雪侠、陈云川主张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诉求予以支持。高雪侠的11个月工资为15496.16元;陈云川诉求的11个月工资为20165.30元,未超出实际数额,予以支持。

五,关于高雪侠、陈云川主张补足参加工作至今未依据集体合同执行的工资差别、奖金差别、班中餐费、交通费、住房基金、企业年金等各项福利待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根据上述规定,“同工同酬”这一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都未明确工资标准。本案中,2011年5月,高雪侠、陈云川与朔里矿业公司下属的高岭土总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高雪侠、陈云川实行计件工资,高雪侠、陈云川所在的高岭土总厂煅烧厂制订《煅烧厂工资挂钩考核办法》,进一步明确对该厂职工采用计件工资制,因此高雪侠、陈云川与朔里矿业公司下属的高岭土总厂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并一直履行至今。现高雪侠、陈云川再主张按集体合同标准支付其工资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朔里矿业公司亦未与下属的高岭土总厂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适用同工同酬的前提条件是两者在同一用工单位的同一工作岗位上从事相同工作内容,且完成的工作成果相同或基本相同。高雪侠、陈云川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朔里矿业公司高岭土总厂有同工不同酬的情形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高雪侠、陈云川主张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高雪侠、陈云川提供的朔里矿业公司高岭土总厂煅烧厂出具的高雪侠、陈云川2011年至2013年度的节假日实际加班证明,高雪侠的加班天数累计为14天(2011年加班4天、2012年加班7天、2013年加班3天),陈云川的加班天数累计为19天(2011年加班6天、2012年加班7天、2013年加班6天),对高雪侠主张支付11天加班工资、陈云川主张支付19天加班工资诉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朔里矿业公司已支付的工资部分。高雪侠2011年的加班工资为481.58元(1309.31元÷21.75天×4天×(300%-100%)],2012年的加班工资为972.27元(1510.49元÷21.75天×7天×(300%-100%)],合计为1453.85元。陈云川2011年的加班工资为872.16元(1580.79元÷21.75天×6天×(300%-100%)],2012年的加班工资为1330.26元(2066.66元÷21.75天×7天×(300%-100%)],2013年的加班工资为983.67元(1782.91元÷21.75天×6天×(300%-100%)],合计为3186.09元。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原告高雪侠、陈云川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雪侠带薪年休假工资1978.38元,支付陈云川带薪年休假工资2496.72元;三、被告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雪侠11个月的工资15496.16元,支付原告陈云川11个月的工资20165.30元;四、被告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雪侠节假日加班工资1453.85元,支付原告陈云川节假日加班工资3186.09元;五、驳回原告高雪侠、陈云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北朔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高雪侠、陈云川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两上诉人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两上诉人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朔里矿业公司存在同工不同酬的事实,其依法应当向两上诉人补足差额,一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该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向两上诉人支付应得工资,安排加班又不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为此,请求依法撤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3)杜民一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陈云川、高雪侠自2009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足高雪侠、陈云川自参加工作至今未依照集体合同执行的工资差别、奖金差别、班中餐费、交通费、企业年金等福利待遇,其中高雪侠52182元、陈云川55386元;同时判令被上诉人给付高雪侠加班费补偿金1453.85元、陈云川3186.09元,给付未足额发放工资赔偿金陈云川55386元、高雪侠52182元;判令被上诉人给付陈云川、高雪侠住房公积金各22310元。

朔里矿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朔里矿业公司支付高雪侠、陈云川11个月的工资欠妥。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其均坚持原审所举证据及原质证意见。

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高雪侠、陈云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部分请求正确。高雪侠、陈云川主张朔里矿业公司存在同工不同酬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同工同酬”适用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都未明确工资标准。本案中,高雪侠、陈云川所在的高岭土总厂煅烧厂的工资待遇是依照该单位制订《煅烧厂工资挂钩考核办法》进行确定的,该办法明确对该厂职工采用计件工资制,朔里矿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能证实高雪侠、陈云川的工资待遇亦是依照上述办法落实的,故高雪侠、陈云川人提出的朔里矿业公司存在同工不同酬主张不能成立。高雪侠、陈云川在仲裁申请和一审诉讼请求中均未提出要求朔里矿业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故其该部分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高雪侠、陈云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雪侠、陈云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琦

审判员化启武

审判员郑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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