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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仕文具(东莞)有限公司与李华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48

高仕文具(东莞)有限公司与李华肖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仕文具(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俊彦。

  委托代理人:程珂、尹佳音,均系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肖。

  委托代理人:蒋芳斌,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仕文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情况:李华肖于2009年2月9日入职高仕公司,任技术员。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仕公司主张双方另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李华肖对其获取的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李华肖在明知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将高仕公司的保密信息泄露给他人,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及其它事项,保密协议及其它事项的甲方为高仕公司,乙方为李华肖,其中“(1)保密原则a)乙方同意对获披露的有关甲方或甲方任何关联商业实体的生产管理过程和技术、推销或财务资料,及甲方任何关联商业实体的客户、产品、程序、业务和服务资料严格保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以任何方式将其披露给甲方内外任何人士,亦不得将其用以与甲方进行竞争或用作乙方履行本合同职责和义务以外的其他用途。b)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限利用公司录像,电话录音,网站记录查询及邮件抽查乙方在甲方工作记录情况,以确认公司机密信息是否泄露……。

  三、工资情况:高仕公司与李华肖均提交相同的工资明细,显示李华肖离职前12个月加上扣除的社保、宿管、住房公积金等每月应发工资均高于7000元,李华肖主张其所诉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月工资数额以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2138元/月的三倍予以计算。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8月16日,高仕公司向全公司员工发出邮件,主题为“关于公司出售对我司员工应向的沟通备忘”,内容为“各位同事:针对员工对于公司出售的一些关注事项,公司管理层与公司法律部及收购方沟通确定之后,我们草拟了附件中的一些要点以解答大家的疑问。若大家后续还有其它的问题,请直接与部门经理或者本人沟通。谢谢!”并附附件沟通交流备忘,内容为“致高仕中国的各位同仁:正如大家所知道的,作为高仕文具(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的控股股东,美国高仕公司近期宣布,将出售其个人饰品事业部给ClarionCapitalPartners公司,一家位于美国的领先私募基金投资公司。作为本次出售交易的一部分,高仕公司的控股股东将会发生变化,但是这项出售交易完成后,高仕公司的运营在现阶段将不会发生任何重大变化。此外,新的控股股东承诺,其将按照中国的劳动法律法规继续致力于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在这里,我们进一步声明,在出售交易完成后,高仕公司雇员现有的劳动合同条款将继续有效并保持不变。所有雇员在高仕公司的工作服务年限将继续沿用,并在出售交易结束后也不会一次清算以前的服务年限,只会连续计算所有在高仕公司的服务年限。针对高仕公司雇员关注的要点,我们总结声明如下:1)高仕公司现有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将继续有效并保持不变,高仕公司的日常营运生产状况也将在近期内基本保持不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公司现有的劳动合同的服务将继续有效并保持不变;3)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真诚地希望大家能一如既往与公司共同发展,同时公司尊重员工的个人意愿。所有的雇员仍有权选择是否继续为公司服务,但若由于员工仅因公司股东变更而自愿选择离开公司,公司将按照现有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温馨备注:对于仅因公司股东变更而自愿选择辞职的员工,公司将继续按照现有公司规章制度协助办理离职手续,但此不涉及任何经济补偿)。”高仕公司的员工遂向公司决策层领导发出“诚挚地致公司决策层的诉求信”,提出以下诉求“1.一次性提供我们的服务年限补偿金,以增强我们继续服务的信心;2.以不低于现有福利待遇的条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3.对此次为了自己切身利益而做出的努力行动不予追究任何责任;4.沟通交流备忘本身存在一些可疑问题,备忘2013-8-15起草,2013-8-16全厂通告,而最后签核日期为2013-8-17,存在造假欺骗嫌疑,所以请求撤销相关的怠工通告,相关人员做出说明和道歉”。后高仕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在2013年8月19日13:30开始罢工。高仕公司的刘某,于2013年8月19日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报警。2013年8月10日、8月20日高仕公司发出三份公告,均为要求员工回到工作岗位正常上班,否则按公司厂规厂纪处理,并在8月20日10点及16点37分分别发出两份公告对参与罢工的其中45名人员做出留职查看处分,8月21日、22日、23日,高仕公司均有发出公告,分三批解雇了23名员工。高仕公司主张因李华肖在其中关于李华肖的公告系8月22日发出,内容为“李华肖(工号:A056)在公司人员罢工时,将公司机密信息以纸质文档的形式流传给他人,并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停止了工作,参与了罢工。无视管理人员的指示。在没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借用自己的职务之便造成了公司人员保密信息的泄露,并给公司造成了影响。该员工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也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所列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第五部分第3.12条、第3.14条以及第3.18条、第3.19条)及公司纪律管理政策与程序(文件编号:CC-02-S-01第4.2.1条中的83条、86条、95条)。员工手册第3条和纪律管理政策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员工会被立即解除。由于该员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行为已经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干扰。该员工的上述行为也在公司其他员工中引成了谣言和恐慌,也对公司的良好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因此,鉴于该员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根据该员工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1.2.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将立即解除该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即刻生效。该员工将在近日领取到您尚未发放的工资和福利。我们感谢大家在过去为公司的工作!”

  2013年8月21日高仕公司向工会发出“关于解除7名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12月2日,高仕公司工会出具“关于公司解除李华肖等23人劳动合同征询工会意见的说明”,证明工作在2013年8月21日、22日、23日分别收到公司来函,就依法解除李华肖等23人劳动合同征询工会意见,工会当时同意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8月28日,高仕公司向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备案“关于2013年高仕文具(东莞)有限公司部分员工8月份的罢工相关记录”,该备案证明显示在2013年8月19日下午13:30起,高仕公司相关部门的技术员及工程师有罢工行为,高仕公司管理层人员已向东莞市厚街镇桥头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厚街镇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仙桥派出所等政府部门汇报,相关政府部门皆排除各级工作人员前往该公司进行调解,可员工仍不相信公司及政府部门的解释,并聚集在公司停车处数天(至2013年8月23日止),并将2013年8月19日至23日罢工期间和解雇人员的情况均有详细记载,并附该期间的相关公告及资料,高仕文具(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镇桥头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均在备案证明后盖章。李华肖认为工会没有参与过解雇员工的过程,涉及工会的材料均为事后作假,故不予确认前涉证据的真实性。李华肖另当庭提交电子邮件,拟证明高仕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公布对员工代表和工会成员改组,其员工代表和工会成员不是事件发生时的员工代表和工会成员,工会选择不符合法律程序,故工会后续出具的证明有伪证之嫌;高仕公司认为该电子邮件已过举证期,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从时间来看,发生在罢工事件之后,与本案无关。

  高仕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纪律管理政策与程序,其中员工手册的第五部分第3条规定“任何员工犯有如下过失,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3.12疏忽职守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3.14不服从管理者合理的指示或安排……3.18雇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应予解雇的;3.19雇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纪律管理政策与程序的第83条为“未经公司统一,擅自携带公司财务、保密资料(档案、商业资料、品质文件及软件等)出厂外,或向外界泄露人事生产技术资料、薪金或未发布之记录数据等(即使该员工已离职,公司亦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第86条为“利用任何方式来影响公司之日常运作、损坏公司形象者(如散播不利于公司之谣言或挑拨劳资双方感情者)”,第95条为“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商业行为与道德准则》和《保密协议》者,处分种类均为“无偿解除劳动合同”,李华肖已签署《员工手册收到/阅读确认书》,另不确认纪律管理政策与程序培训纪录上的签名,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经理已于2012年3月13日将纪律管理政策与程序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全体员工,拟证明高仕公司已通过直接发放、邮件告知、张贴公告、专项培训、在局域网公开等方式向全体员工充分送达公司的管理制度,李华肖在作出违纪行为前,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导致的后果是知晓的;李华肖除电子邮件、纪律管理政策与程序培训纪录的真实性不确认外,均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员工手册的制定未经职工代表或工会代表讨论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华肖入职时签署《员工手册收到/阅读确认书》,员工手册已有修订,不能代表李华肖知晓现在的员工手册内容。高仕公司称解雇李华肖所用的员工手册为2008年版本。李华肖申请对纪律管理政策与程序培训纪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高仕公司不同意鉴定,并申请撤回该份证据,不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

  双方确认李华肖没有参与罢工,解雇原因是高仕公司认为李华肖未经同意向第三方泄露保密信息,李华肖泄露给他人看的纸条中为第一批解雇员工的名单。高仕公司称财务总监在向李华肖交付纸条时已口头明确要求其采取邮箱封锁措施,并予以保密,该保密内容属于保密协议中的第一点第a条和纪律管理与程序中的第83条,因被解雇的员工可以通过内网、互联网及邮件等多种途径将其作为技术员、工程师而可能接触到的高仕公司的产品图纸等重要商业秘密带出高仕公司或透露给第三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技术员工仍有可能将图纸等泄露出去,并确认李华肖在告知其他员工解雇名单时公司已发布了第一批解雇人员的名单;李华肖则称公司没有告诉其该纸条为公司机密,故其在高仕公司发布了第一批解雇名单后将名单给了其他人看,故高仕公司的解雇行为没有合法依据。

  另,高仕公司申请证人刘某某、刘某出庭作证,刘某某称8月21日上午交给李华肖一张纸条,内容系第一批准备被解雇员工的资料,包括了姓名、工号和邮箱地址等,要求李华肖终止名单中员工内外联网的邮箱权限,交给李华肖时“有告诉他是准备解雇的员工名单,不要随便拿出去给别人看,没有说是‘机密’两字”,纸条已不在刘某某处,李华肖将纸条已交给董事总监;刘某称在办公室时经理通知其和财务总监去CNC找李华肖,去到CNC后李华肖从另一个门走,刘某当场叫住他,问其在做什么,李华肖说和同事聊天,就没多问,把李华肖带到一楼大厅总经理处,总经理问其在做什么,李华肖依然说和同事聊天,总经理让其看录像,问其为何要给纸条同事看,其拿出纸条后向总经理道歉,纸条给了财务总监,后交给总经理。

  五、仲裁情况:李华肖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高仕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6414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8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李华肖在申诉中提出的申诉请求;3.驳回高仕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反诉请求。

  六、其他说明:高仕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华肖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工资明细、电子邮件,高仕公司提交的李华肖原与高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沟通交流备忘录、高仕公司副总经理等与包含李华肖在内部分员工沟通的视频、员工致公司的诉求信、报警回执、高仕公司在东莞市厚街桥头人力资源服务站备案证明、高仕公司于厂区内多处地点张贴的公告及张贴公告时拍摄的记录照片(2013年8月19日-23日)、李华肖等人的工作岗位清单、本事件发生期间拍摄的实时影像及厂内监控录像、李华肖的工资明细(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员工手册、纪律管理政策与程序、李华肖签署的《员工手册收到/阅读确认书》、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经理将纪律管理政策与程序发送给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2012年3月13日)、关于公布、培训《员工手册》和纪律管理政策与程序的说明、关于解除5名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关于解除李华肖等23人劳动合同征询工会意见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李华肖与高仕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高仕公司解雇李华肖的行为是否合理,其是否应向李华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确认李华肖没有参与罢工,解雇原因是高仕公司认为李华肖未经同意向第三方泄露保密信息,李华肖泄露给他人看的纸条中为第一批解雇员工的名单,对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高仕公司称财务总监在向李华肖交付纸条时已口头明确要求其采取邮箱封锁措施,并予以保密,但其证人刘某某在作证时称“有告诉他是准备解雇的员工名单,不要随便拿出去给别人看,没有说是‘机密’两字”,且该纸条的内容系第一批准备被解雇员工的资料,包括了姓名、工号和邮箱地址等,从各方的陈述来看,并没有包含“保密”或“机密”字眼的相关内容;其次,从各方的陈述及证据显示,李华肖系在高仕公司已公布第一批解雇人员名单时,将纸条传递给其他人员看,监控录像没有显示李华肖与其他员工的谈话内容;再次,高仕公司主张所涉纸条的内容属于保密协议中的第一点第a条和纪律管理与程序中的第83条,系因被解雇的员工可以通过内网、互联网及邮件等多种途径将其作为技术员、工程师而可能接触到的高仕公司的产品图纸等重要商业秘密带出高仕公司或透露给第三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技术员工仍有可能将图纸等泄露出去,可见高仕公司所担心的是被解雇员工是否会将高仕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带出高仕公司或透露给第三方,而结合保密协议中的第一点第a条和纪律管理与程序中的第83条的内容,高仕公司交给李华肖的纸条系第一批被解雇员工包括姓名、工号和邮箱地址等资料,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且高仕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已将纪律管理与程序向李华肖告知。故,高仕公司主张李华肖泄密的依据不足,其解雇李华肖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李华肖支付赔偿金。由于李华肖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均高于7000元,李华肖主张以2011年度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2138元/月的三倍予以计算,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赔偿金的数额为2138元/月×3×5月×2=6414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华肖与高仕公司高仕文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高仕文具(东莞)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华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414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高仕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高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华肖原供职于高仕公司,任IT工程师职务。2013年8月21日,高仕公司发生罢工事件,李华肖未经公司同意而将其因履行岗位工作职责接触到的公司保密信息泄露给其他员工,进一步激化了罢工员工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导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因李华肖是在明知泄密行为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下为之,高仕公司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李华肖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高仕公司的解聘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判令高仕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存在明显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高仕公司无需支付李华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4140元。

  被上诉人李华肖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高仕公司在2013年8月21日下午两点左右已经宣布了第一批解雇人员名单,李华肖是在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将印有该名单的纸条小范围拿给其他人员看。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高仕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仕公司是否应向李华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双方确认李华肖并未参与罢工,高仕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以李华肖将公司机密信息以纸质文档的形式流传给他人,泄露了公司的保密信息为由解除了与李华肖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亦确认李华肖泄露的是公司解雇的第一批人员的名单等信息。高仕公司主张,在将该纸条交给李华肖时已经口头明确该信息为保密信息,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李华肖亦不予确认。同时,根据高仕公司的举证,李华肖泄露的内容也并不对应高仕公司主张的保密协议及纪律管理与程序中的相关条款,且高仕公司亦无法证实李华肖的该行为给高仕公司造成的损害和影响。结合双方在二审期间对于李华肖泄露相关信息的时间晚于高仕公司的发布时间的陈述,本院认定高仕公司以李华肖泄露公司保密信息从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高仕公司应当向李华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和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仕公司主张无需向李华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仕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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