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开良与广州市越博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开良与广州市越博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博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恒,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秀,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开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开良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广州市越博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博御公司”)任工程主管,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6月27日。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卡银行账单和办理离职手续清单显示李开良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4567元、4547.99元、4692.28元、5097.30元,其中2013年6月的工资与越博御公司支付给李开良的补偿金4000元一并发放,共计9097.30元。
李开良主张越博御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该支付其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越博御公司对该份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劳动合同的时间从2013年3月27日起,故不存在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劳动合同的内容为李开良填写,落款日期也是李开良所写,越博御公司只是加盖公章。李开良确认合同落款日期为其所写。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同,试用期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落款有李开良签名及越博御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乙方)为2013年4月26日。
李开良主张越博御公司未提前通知且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越博御公司应支付李开良一个月代通知金及半个月经济补偿金,并加付赔偿金。并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工资卡银行账单》予以证明。该《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越博御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基于整体发展计划的调整与变动而与李开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李开良于2013年7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该工资卡银行账单载明越博御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李开良支付9097.3元(4000元为离职经济补偿金,其他为2013年6月工资);越博御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李开良主张越博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交易会期间的1.5倍工资,但李开良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越博御公司否认双方有关于交易会期间1.5倍工资的约定。
另查明,李开良于2013年8月20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越博御公司:1、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67元;2、支付代通知金4726.1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63.07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3)2475号仲裁裁决,裁决:越博御公司支付李开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567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李开良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明,关于上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李开良除对离职前平均工资的数额不予确认外,其余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开良与越博御公司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本案中,李开良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越博御公司应于2013年3月27日前与李开良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但同时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李开良、越博御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期限应包含试用期时间,即合同的实际期限应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虽然签署时间标注为2013年4月16日,但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应该为2013年3月27日。综上,越博御公司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李开良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李开良要求越博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越博御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开良的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其单方解除的合法性,应属违法解除。李开良在越博御公司处工作4个月,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726.14元[(4567+4547.99+4692.28+5097.3)÷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越博御公司应支付李开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6.14元(4726.14元×0.5个月×2倍)。因越博御公司已支付李开良离职经济补偿金4000元,故越博御公司还应支付李开良赔偿金差额726.14元(4726.14-4000)。至于代通知金,越博御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李开良要求越博御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加付赔偿金是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欠发的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金后,其仍不按期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加付赔偿金,其属于行政责任,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故该项请求已经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置。
关于2013年4月份春交会期间1.5倍工资的问题,因李开良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进行约定,而越博御公司又不予确认,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越博御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开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差额726.14元。二、驳回李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越博御公司负担。
判后,李开良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判越博御公司向李开良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无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所欠的¥4567元(4567元×2-4567元)。2、判越博御公司向李开良支付2013年6月28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726.14元(4726.14元×1月)。3、判越博御公司按《(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50号判决书》的判决支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足额支付的赔偿金差额¥726.14元(4726.14元×0.5月×2-4000=726.14元)。4、判越博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请求总金额为¥10019.28元。上诉理由:一、李开良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越博御公司经营的兴盛国际公寓,任职工程主管,工作待遇约定为:基本工资4000元/月、餐费补贴25元厌、晚上轮流总值工资(具体金额不详)、工作日5.5天/周、14个月薪/年(年终双薪、春秋两季交易会当月1.5倍工资),2月27日至6月28日期间工资卡上的月平均收入为¥4726.14元。2013年2月27日至3月26日期间越博御公司不与李开良签定劳动合同,迟至2013年4月26日才与李开良签定试用期从3月27日起效的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月27日至3月26日的二倍工资应为9134元,越博御公司尚欠李开良¥4567元(4567元×2-4567元)。证据:附件3,证明2月27日至3月26日期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的期限不含2月27日至3有26日;附件5,工资银行卡上4月8日入账的3月份工资金额¥4567元,证明2月27日至3月26日已入职并已领取1倍工资;附件6,离职表上越博御公司填写的入职日期证明2月27日入职。二、2013年6月28日晚越博御公司电话通知李开良“公司决定即日起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李开良不用再回公司上班,定于7月1日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办理完成工作移交手续后,越博御公司表示只给予¥4000元经济补偿与6月份工资一同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规定,越博御公司应向李开良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726.14元和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63.07元,以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越博御公司应向李开良100%加付赔偿金¥2363.07元。综上所计越博御公司应向李开良支付总额¥9452.28元,扣除越博御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尚欠¥5452.28元未付。证据:附件4,越博御公司发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附件5,工资银行卡上7月2日入账的6月份工资人+4000元补偿金。越博御公司因“基于公司整体发展计划的调整与变动,我司现决定书面解除阁下劳动合同”(越博御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文),理应按《劳动合同法》要求向李开良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代提前通知金、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月27日至3月26日期间没有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天河区人民法院在查明越博御公司没有按《劳动合同法》向李开良足额支付以上应付金额的事实后,不是纠正越博御公司按《劳动合同法》向李开良足额支付以上应付金额,而是认为越博御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没有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向李开良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找遍《劳动合同法》也找不出这样的条文,天河区法院为何不列明所依据的是第几条法律李开良提出诉讼请求都被要求列明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为何天河区法院不用列明《劳动合同法》不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吗当劳动者没有按《劳动合同法》取得一个月工资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时,法院不是应该判决越博御公司向李开良支付代通知金越博御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固应判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也应判其补付代通知金。这样的法理常识天河区法院是不懂还是另有内情本人将向法纪委投诉。至于2013年2月27日至3月26日(一个自然月)越博御公司没有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李开良签定劳动合同,这是明摆着的事实:已签定的劳动合同根本就没有2013年2月27日至3月26日的内容,劳动合同签定的日期也是2013年4月26日。越博御公司说签定日期是李开良自己填写不能作准,试问李开良在乙方签名栏填写签定日期有何不妥若日期不妥为何当初越博御公司盖章前不提出异议越博御公司为何自己不填写签定日期,越博御公司不应负上相关法律责任吗天河区法院凭什么认为越博御公司已与李开良签定2013年2月27日至3月2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这样的法院如何对得起“公正”二字,这也是应该向法纪委投诉查明的事。综上所述,李开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李开良的上诉请求,依法及时审理。
越博御公司答辩:不同意李开良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开良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开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开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翠影
石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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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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