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君与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秀君与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纪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范,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秀君与上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李秀君,上诉人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晖、李春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君在一审中诉称,李秀君于2011年9月22日到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470元。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8月21日,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未经李秀君同意,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李秀君的合法权益。故李秀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赔偿金5880元;2、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2013年7月工资1600元、8月工资
1100元;3、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2013年8月22日至9月16日工资1470元;4、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带薪年休假工资617.7元;5、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加班费10752元,取暖费、降温费2400元;6、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返还押金650元(半个月工资);7、本案诉讼费由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承担。
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李秀君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秀君2013年7月工资是1550元,8月工资817.79元,李秀君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22日至9月16日期间李秀君未实际付出劳动,因此主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李秀君要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李秀君要求返还押金无法律依据,仲裁时的请求没有该项,而且也没有事实依据,带薪年休假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李秀君在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但李秀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消极怠工,聚众闹事,诋毁公司形象并造成负面影响,据此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9月依法解除与李秀君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李秀君具有完全过错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且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也不存在拖欠李秀君工资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无需支付李秀君赔偿金4800元;2、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无需支付李秀君三个月工资共3900元;3、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无需支付李秀君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8元;4、诉讼费用由李秀君承担。
李秀君在一审中辩称,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欠发李秀君工资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要求驳回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李秀君于2011年9月22日到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双方签订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李秀君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没为其缴纳。李秀君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月平均工资1200元,李秀君2013年7月工资1600元、8月工资1100元,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未发放。庭审中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虽提供工资发放表,证明李秀君2013年7月工资1550元、8月工资817.79元,李秀君不认可,工资表上没有李秀君签字,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再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3年8月21日,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下发通知,该通知载明“分公司下属员工:李秀君、孙海燕、刘志芹、于星初为我公司保洁部保洁员,从事保洁岗位工作。2013年8月21日下午,四人均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岗位调整),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及规定,从即日起予以停职反省处理,停职期间不再发放工资,直至认识错误,写出书面检查。公司将根据本人认识错误情况方可考虑另行安排工作,特此通知。”李秀君于2013年8月21日下午16时离开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
2013年9月12日,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在公告栏张贴《关于公司与孙海燕、孙举华、于星初、李秀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李秀君对此称未见过。2013年9月14日,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李秀君邮寄送达《通知》,该通知载明“李秀君、孙海燕、孙举华女士:你于2013年8月21日因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岗位调整),给予停职反省处理,在停职期间不思悔改,聚众闹事,诋毁公司形象并造成负面影响,且在停职后占用保洁房及保洁工具至今拒不交还公司,使保洁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业主投诉,已严重影响了公司形象。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经研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望你从即日起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交还公司配发钥匙及物品等并结清工资。否则我公司将按员工自动离职手续办理。特此通知。”李秀君在2013年9月16日收到了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邮寄送达的通知。
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3月12日下午15时,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召开会议,讨论、表决、公布下发文件。文件内容包括《考勤管理制度》、《请假规定》、《技术及操作岗位员工奖惩规定》、《管理岗位员工奖惩规定》、《员工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服装管理规定》,并于2012年3月13日在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公告栏进行公示。李秀君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李秀君要求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加班费10752元、取暖费、降温费2400元、返还押金650元的诉讼请求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不认可,李秀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2013年9月29日,李秀君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2013年7月份工资1600元、8月份工资1100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加班费10752元、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赔偿金4800元,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带薪年休假工资920元、待岗工资1220元。即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赔偿金4800元。2、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2013年7月工资1600元、8月工资1100元。3、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6日工资1200元。4、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2012年度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8元。5、驳回李秀君其他仲裁申请。李秀君、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与李秀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4日,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李秀君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李秀君违反《技术及操作岗位员工奖惩规定》第三项第12条、第13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李秀君不予认可,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主张不应当向李秀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按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李秀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200元,李秀君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在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已连续工作近2年,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李秀君支付赔偿金4800元(1200元×2个月×2)。
李秀君2013年7月工资1600元、8月工资1100元,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支付。2013年8月21日,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因李秀君不服从工作安排(岗位调整),对李秀君作出停职反省处理。《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8月22日至9月16日应视为李秀君提供正常劳动,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李秀君2013年8月22日至9月16日工资1200元。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李秀君2011年9月22日到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工作,应自2012年9月22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李秀君2012年度至201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李秀君2012年度应享受(101天÷365天)×5天=1天带薪休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李秀君2013年应享受(259天÷365天)×5天=3天带薪休假。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支付李秀君2012年度至2013年度共计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8元(1200元÷21.75天×4天×200%)。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李秀君庭审中只提供自己记录的工作日记,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不认可,李秀君就加班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秀君要求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取暖费、降温费以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仲裁时未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三、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2013年7月工资
1600元、8月工资1100元、2013年8月22日至9月16日工资1200元。四、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8元。五、驳回李秀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款额,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秀君、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李秀君上诉称,李秀君于2011年9月22日到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是1200元,干满1年后,每月加50元,多干一层每月加200元。根据即墨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20元的规定,李秀君每月工资应为1470元。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3年8月21日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未经李秀君同意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李秀君的合法权益,故李秀君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令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经济补偿金5820元;2、判令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2013年7月份工资1600元,8月份工资1100元;3、判令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2013年8月22日至9月16日工资
1470元;4、判令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加班费10752元;5、判令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李秀君带薪年休假工资666.4元;6、判令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返还押金650元(半个月工资);7、判令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给李秀君缴纳社会保险,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8、本案上诉费由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承担。
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答辩称,1、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无需支付李秀君经济补偿金,并且一审中未提过补偿金,已超过二审审理范围。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与李秀君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李秀君在上班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诋毁公司形象、不服从工作安排,给公司造成严重的影响,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据此与李秀君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因劳动者过错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因李秀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李秀君的7、8月份工资不是其所说的1600元与1100元,是1550元与817.79元,李秀君的7、8月份工资表已在一审中提交。3、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6日,李秀君未实际上班,不应支付工资。4、李秀君从未加过班,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规定,实行六天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对于加班的事实,李秀君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李秀君已休过带薪年假,其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6、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从未收过押金,李秀君要求返还押金没有事实依据。7、李秀君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中未提出,已超出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应予以审理。综上所述,李秀君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李秀君的全部上诉请求。
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上诉称,1、李秀君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消极怠工,聚众闹事,诋毁公司形象并造成负面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因李秀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2、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与李秀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履行了民主程序,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在与李秀君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将解除决定及解除原因及时告知全体职工,并征求全体员工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合法的。3、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未拖欠李秀君工资,并且2013年8月22日到9月16日李秀君未实际上班,不应要求支付工资。4、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已安排李秀君带薪年休假,李秀君无权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无需支付李秀君赔偿金4800元、三个月工资3900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秀君承担。
李秀君答辩称,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秀君称至2013年6月份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向其发放工资1200元,每月还另行发放了50元及2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应否支付李秀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赔偿金的数额如何确定;2、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应否支付李秀君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3、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应否支付李秀君未休年休假工资;4、李秀君主张的加班费应否得到支持;5、李秀君要求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返还其押金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秀君与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以李秀君聚众闹事、诋毁公司形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李秀君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16日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送达李秀君。李秀君对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应举证证明李秀君存在上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而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秀君存在上述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单方解除与李秀君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秀君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李秀君主张其已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其认可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每月通过银行发放1200元,而对于另外的250元李秀君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1200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21日,李秀君在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正常提供劳动,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工资。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主张该期间并未拖欠李秀君工资,但其未提交该期间已向李秀君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以李秀君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为由对李秀君予以停职,但对于停职的理由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期间李秀君系非因本人原因未提供劳动,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应视同李秀君提供正常劳动并向其支付工资。李秀君主张其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为147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李秀君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处理基本妥当,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与李秀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安排李秀君休带薪年假。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上诉称其已安排李秀君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李秀君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不予变更。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秀君上诉主张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李秀君上诉主张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返还其押金,因其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秀君上诉主张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李秀君该上诉请求亦不予处理。
综上,李秀君、鹏基物业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秀君、上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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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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