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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刚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3

刘福刚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刚。
委托代理人邵红霞,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紫君。
委托代理人付学振。
上诉人刘福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霞、被上诉人新兴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紫君、付学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福刚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8年6月份入职新兴总公司,从事预算员岗位工作,在2011年“神华洁净煤”项目上,公司同意给付其追加工程款的提成工资。就该项目拖欠其工资问题,已经通过海淀法院予以确认,现已经执行完毕。现其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兴总公司支付其:1、神华洁净煤项目第一笔2%提成报酬108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40元;2、神华洁净煤项目第二笔8%提成报酬4326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8160元。
新兴总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与刘福刚所有劳务工资全部已经付清,双方之间没有提成的约定,且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故不同意刘福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福刚曾以要求新兴总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底的基本工资、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8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法院依法追加何×(身份证号×××)作为共同被告。2013年7月19日,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7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对刘福刚的管理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确认刘福刚与新兴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终判决新兴总公司支付刘福刚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工资48000元及报销款2393元、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028.9元,并驳回刘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
庭审中,刘福刚主张新兴总公司未支付其提成,并提交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予以佐证,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载明:“今收到刘福刚上报的神华洁净煤项目赶工及冬施措施方案与费用计价资料,本次上报计价总金额为伍佰肆拾万零捌仟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报酬协议书》相关约定,本人同意在10天内支付给刘福刚上报计价总金额2%的劳动报酬,即壹拾万零捌仟壹佰陆拾(108160.00)元,刘福刚在收到付款后,应积极配合业主及本人提出的修改调整和审计工作,待审计完成后10天内,由本人提供业主方最后的审定结果(有签章),作为支付刘福刚剩余劳动报酬(审定金额的10%,扣减第一次支付的2%)的依据,如本人逾时未能提供则以上报总金额为准。声明人:何×日期:2012.4.8”。在(2012)海民初字第173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福刚提交了上述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是因刘福刚承诺“神华洁净煤”项目能省下300多万,其为了让刘福刚补充材料才出具的。新兴总公司认可“神华洁净煤”项目为其公司负责施工,刘福刚与新兴总公司均认可“神华洁净煤”项目为2009年12月份完工。本案中,刘福刚主张因何×与新兴总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何×只是向新兴总公司上交3%的管理费和适当的利润,剩余款项均归何×,故何×要求其将“神华洁净煤”项目赶工及冬施方案计价总金额给做到5408000元,以便获得更多的工程款,故向其出具了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刘福刚为证明其所完成的冬施方案及计价资料,并提交神华洁净煤项目2011年结算审核资料、赶工措施及方案、赶工措施费用报告、冬季施工措施费用报告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均为打印件,新兴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神华洁净煤项目”中存在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中涉及的5408000元报价。经法院询问,刘福刚主张之前曾与何×之间存在提成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新兴总公司否认其公司存在提成制度。
刘福刚以要求新兴总公司支付神华洁净煤项目提成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驳回刘福刚的申请请求。刘福刚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17360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974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刘福刚与新兴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新兴总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就刘福刚主张的提成一节,法院认为,其一、刘福刚所提交的神华洁净煤项目2011年结算审核资料、赶工措施及方案、赶工措施费用报告、冬季施工措施费用报告均为打印件,新兴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二、虽然生效判决认定,何×对刘福刚的管理应视为其职务行为,但从刘福刚陈述的何×与新兴总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及何×陈述出具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的原因分析,何×在“神华洁净煤”项目完工后,为了获得更大的个人利益而出具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不能作为新兴总公司与刘福刚之间关于提成的约定;其三、退而言之,即使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能够作为刘福刚与新兴总公司之间就“神华洁净煤”项目达成的提成约定,刘福刚也未就提成具备支付条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四、刘福刚未就劳动报酬协议书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四点,刘福刚要求新兴总公司支付“神华洁净煤”项目提成及25%经济补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福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福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1、新兴总公司支付刘福刚神华洁净煤项目第一笔2%提成报酬1081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40元;2、新兴总公司支付刘福刚神华洁净煤项目第二笔8%提成报酬4326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8160元。理由是:新兴总公司拖欠刘福刚2010年固定工资问题已经(2012)海民初字第17360号判决书查明,并已执行完毕,但新兴总公司拖欠刘福刚2011年提成工资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主体证据和客观事实,神华洁净煤项目有签章的审核意见、审定结果、付款凭证、纳税证明等应由新兴总公司提供,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刘福刚作为普通员工接受项目经理安排的工作任务和计酬方式并无过错,不管项目经理何家有出于何种目的、结果如何,新兴总公司都应承担责任,支付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报酬;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中约定新兴总公司同意在10天内支付给刘福刚上报计价总金额2%的劳动报酬,明确表明2012年4月18日是应支付的最后期限,第二笔提成工资也约定由新兴总公司在审计完成后10天内提供审定结果作为支付依据,逾时未提供则以上报金额为准,新兴总公司至今未提供,完全符合按上报总金额支付刘福刚第二笔提成工资的约定;本案诉讼请求的证据是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和上一案件已认定的相关事实,付款声明中的付款原因、付款数额、付款时限非常明确,刘福刚、何×、新兴总公司之间的职务关系已被认定,有劳动关系、劳动事实、付款声明,应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针对刘福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新兴总公司答辩称:何×已和新兴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何×签署的文件接收和付款声明是其个人行为,与新兴总公司无关,2012年4月8日之后没有任何审计项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新兴总公司与何×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0年5月1日已终止了劳动合同。何×2012年4月8日出具的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中亦为本人同意在10天内支付给刘福刚上报计价总金额2%的劳动报酬。本院审理期间,刘福刚提交新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2、2013年4月16日的庭审笔录。新兴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新证据,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打印件、2013年4月16日的庭审笔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兴总公司是否存在提成报酬及新兴总公司是否应向刘福刚支付神华洁净煤项目提成报酬540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52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新兴总公司与何×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于2010年5月1日已终止,双方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何×2012年4月8日出具的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不能代表新兴总公司,且文件接收及付款声明中显示为本人同意在10天内支付给刘福刚上报计价总金额2%的劳动报酬。刘福刚虽主张新兴总公司应向其支付神华洁净煤项目提成报酬,但其并未就新兴总公司存在关于提成的规定及新兴总公司与其有提成的约定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福刚要求新兴总公司向其支付神华洁净煤项目提成报酬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刘福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福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福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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