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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其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1

刘俊其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其。
委托代理人赵惠林,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洋洋,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三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春。
上诉人刘俊其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惠林、穆洋洋,被上诉人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俊其于2004年11月去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锅炉工,期间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和刘俊其签订一份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生产实行三班两运转工作制,常白班实行8小时制。2006年5月5日,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和刘俊其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5月5日至2007年5月4日,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刘俊其工资750元。之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1月29日,刘俊其工作时,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锅炉发生爆炸致刘俊其伤残。2012年7月20日,刘俊其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11月22日,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刘俊其的申请,作出阳劳仲裁字(2012)12号仲裁裁决书,刘俊其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阳曲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赔偿刘俊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工伤期间工资等共计171867.56元;判令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补偿为刘俊其交纳2004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38304元、医疗保险13406.4元、失业补助3830.4元,共计55540.8元。阳曲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2)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俊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医疗费、鉴定费、工伤期间工资等共计131296.06元。二、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刘俊其办理自2004年至2012年度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宜。刘俊其于2013年10月18日向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依法裁决:1、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刘俊其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1115元;2、裁决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01799.454元;3、裁决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刘俊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346.5元;4、裁决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刘俊其2013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7819.56元;5、裁决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各项福利待遇共计220元。2013年10月22日,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俊其所申请事项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期为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13年11月1日,刘俊其诉至阳曲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刘俊其未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0年1月-2013年9月)101115元;2、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刘俊其加班费201799.454元。3、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刘俊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346.5元。4、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刘俊其2013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7819.56元。5、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刘俊其2013年各项福利待遇共计220元。
另查明,从2011年1月29日,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的锅炉发生爆炸给刘俊其造成伤残后,刘俊其再未去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每月发给刘俊其工资1304元,到2013年4月。之后,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未为刘俊其发过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刘俊其自2004年11月去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其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5日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29日,刘俊其工作时,锅炉爆炸致其伤残。2012年7月20日,刘俊其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11月22日,阳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刘俊其的申请,作出阳劳仲裁字(2012)12号仲裁裁决书,刘俊其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阳曲县人民法院,阳曲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2)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俊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医疗费、鉴定费、工伤期间工资等共计131296.06元;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刘俊其办理自2004年至2012年度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事宜,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刘俊其主张2013年6月起,多次请求去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继续上班工作,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不予准许。刘俊其从受伤之日再未去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处工作,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后再未向刘俊其支付工资。现刘俊其诉至阳曲县人民法院,同意与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经济补偿,故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应向刘俊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刘俊其主张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自2004年11月起算,至刘俊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3年10月止,为11736元(1304元/月×9个月,2004.11-2013.10)。
对于刘俊其主张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刘俊其知晓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2007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两倍工资之情形,但其直至2013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对刘俊其请求的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2011年10月之后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即刘俊其起诉的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24月×1304元×2-18×1304元),但应减去刘俊其已领取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刘俊其39120元。
对于刘俊其主张的2004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俊其知晓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2007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支付两倍工资之情形,但其直至2013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俊其所申请事项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期为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刘俊其申请事项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期,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当事人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故对于刘俊其主张的2004年11月至2011年1月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刘俊其主张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其办理2013年度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因双方在2013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应为刘俊其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刘俊其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刘俊其主张的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各项福利待遇共计220元,因刘俊其未对其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俊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36元;二、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俊其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120元。三、被告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刘俊其办理2013年度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四、驳回原告刘俊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俊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工资基数2247元,工作时间长达9年半,计算为21346.5元。上诉人自2004年工作于被上诉人处,期间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共计101115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04年至2011年1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宜,被上诉人均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上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原审中,因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上诉人无奈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也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2013年各项福利待遇,被上诉人负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提供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山西隆辉煤气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时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加班费的问题,已过时效。2010年3月接管该公司和人员,之后未签过劳动合同,上诉人2011年1月工伤后再没有上班,不涉及加班费问题,且被上诉人一直给上诉人发工资到2013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资基数,在已生效的(2012)阳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为1304元/月,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应按工资基数2247元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2004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因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未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3年各项福利待遇22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判决已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了上诉人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提出的应支付101115元的双倍工资,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俊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俊红
审 判 员  曹轶群
代理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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