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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敏华与上海迪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5

吕敏华与上海迪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敏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英。
委托代理人金新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王健。
上诉人吕敏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敏华,被上诉人上海迪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新松,被上诉人上海易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拨通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吕敏华与迪哲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人民币1,80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吕敏华被派至上海易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黄浦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任营业员。迪哲公司、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派遣服务协议”,约定由迪哲公司派遣员工至易拨通信公司工作。2013年3月29日,迪哲公司向吕敏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您在试用期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3月29日起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吕敏华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迪哲公司发放了吕敏华2013年3月1日至26日的工资1,507.36元。2013年3月29日半夜,吕敏华赴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医疗费为230元,其中23元为自费部分,4月1日-5月2日期间,吕敏华又分别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及华山医院就诊。2013年9月18日,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另查明,吕敏华入职时劳动合同的第二页履历表上的“出生年月”一栏填写为“1981年1月31日”、“身份证号”一栏填写为“XXXXXXXXXXXXXX……”第七页(最末页)签名项下“回执”一栏填写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工作经历”一栏填写:2002年9月-2009年10月上海沪西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10月-2012年10月思嘉美容院。履历表同时载明:我承诺:上述本人所填写的内容完全属实,若有虚假或隐瞒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我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吕敏华的劳动手册上“劳动合同期限情况”载明:2004年5月20日-2007年6月12日,用工单位“常帮思嘉健身体操服务社”;2009年4月20日-2012年1月21日,用工单位“顺中云会务会展服务社”。
2013年4月9日,吕敏华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3月29日起与迪哲公司(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迪哲公司返还劳动手册、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292.64元、支付2013年3月21日-5月2日期间的医疗费1,320.60元;要求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对工资差额及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该委裁决:[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710号]:迪哲公司支付吕敏华2013年2月21日-3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207元,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吕敏华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吕敏华诉称,其于2013年2月28日与迪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1日被派至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工作。由于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嫉妒其工作能力,遂派员殴打自己。2013年3月29日,收到迪哲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函,要求与迪哲公司自2013年3月2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迪哲公司、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292.64元、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5月2日期间医药费1,320.6元。
吕敏华提供以下证据:1、解约通知,吕敏华在2013年4月4日收到,根据双方派遣合同第29条的约定,应以收到之日为准。
2、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证明吕敏华与迪哲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3、医药费收据(2013年3月29日-5月2日),3月21日被殴打之后产生的医药费,证明迪哲公司未给吕敏华报销医药费。
迪哲公司对吕敏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供虚假信息、欺骗用人单位的行为,公司一经查实可以解约,而吕敏华在填写劳动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出生年月和虚假的工作经历,故公司与之解约。
易拨通信公司对吕敏华证据的意见同迪哲公司。
迪哲公司辩称,确认吕敏华陈述的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和解约的事实。吕敏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携带宠物至用工单位上班,且在用工单位大吵大闹,为此用工单位口头告知了吕敏华的情形,公司查实吕敏华存在伪造出生年月、个人履历等事实,为此,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与吕敏华解除劳动合同,此举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同年3月29日解除。吕敏华实际工作至同年3月26日,公司已支付截至同年3月26日的工资,此后吕敏华并未提供劳动。吕敏华在同年3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与公司无关。同年3月29日之前,吕敏华从未提交过证据证明有就诊的事实,故不同意吕敏华的诉讼请求。
迪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吕敏华在上班期间携带宠物,场所是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位于南京东路353广场的柜台内。
2、劳动手册、应聘登记表,吕敏华履历填写的出生年月与其真实的出生年月相差十年,吕敏华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其劳动手册所记载的不一。证实吕敏华递交虚假信息,欺骗单位。
3、招退工和劳动合同登记备案网页,公司根据吕敏华提供的出生年月1981年1月31日,输入后,社保显示查无此人,由此导致公司无法正常为吕敏华办理用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
4、派遣服务协议,证明迪哲公司、易拨通信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服务关系。
吕敏华对迪哲公司的证据1称,该场地并非吕敏华的工作柜台,它可以是任何场地,有可能是朋友的柜台;证据2的劳动手册予以确认,至于为何劳动手册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与应聘登记表不同,那是记忆差错所致;证据2的应聘登记表,它没有迪哲公司的的抬头,不予采信,且不记得有否填写过该应聘登记表;对证据3称,系迪哲公司捏造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存在虚假和隐瞒,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字不对。
易拨通信公司对迪哲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易拨通信公司辩称,吕敏华在下属的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工作,并未在公司任职,公司对吕敏华的工作内容并不了解。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于2013年9月时注销。不同意吕敏华的诉请,确认迪哲公司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是劳动者最基本的信条,是劳动者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吕敏华入职时,向用人单位承诺履历表上所填写的内容完全属实,若有虚假,公司可以解约。而事实上,吕敏华向迪哲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个人信息,且不止一次的填写不实的身份信息。迪哲公司在查实后,与吕敏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为此,吕敏华要求与迪哲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吕敏华在易拨公司黄浦二分公司实际工作至3月26日,此后吕敏华虽未提供劳动,但作为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而劳动者无工作期间,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故迪哲公司应按1,450元/月的标准,支付吕敏华2013年3月27日-3月28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医疗费,迪哲公司对仲裁委的裁决未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3月30日之后的医疗费,吕敏华与迪哲公司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故吕敏华要求迪哲公司承担该期间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迪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敏华2013年3月27日-3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138.10元,上海易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上海迪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吕敏华2013年3月2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207元,上海易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吕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吕敏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吕敏华上诉称,吕敏华签订派遣劳动合同时,已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最高学历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手册、户口本复印件等,足以证明吕敏华真实个人信息资料。派遣劳动合同履历表上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不是吕敏华笔迹,至于填写工作经历是按工作场所的名称,不存在吕敏华填写虚假信息的情形。吕敏华于2013年3月21日在工作场所被人打伤,迪哲公司、易拨通信公司为掩盖其被打事实,故以吕敏华填写虚假信息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两公司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迪哲公司辩称,吕敏华填写的信息是不真实的,存在虚假、隐瞒的情况,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如有虚假或隐瞒个人信息,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吕敏华作为证据提供的,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吕敏华予以认可,现又提出异议,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迪哲公司已按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吕敏华相应款项。
易拨通信公司则同意迪哲公司辩论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如实填写个人姓名、出生年月、工作经历、学历等是劳动者应尽的义务。2013年2月28日吕敏华与迪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迪哲公司要求劳动者如实填写自己相关信息,并要求劳动者对此作出承诺,如有虚假或隐瞒,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承诺不为法律所禁止,而吕敏华在该合同中对自己的出生年月、工作经历等未如实填写,迪哲公司经核实后,确认吕敏华未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隐瞒的行为,迪哲公司据此与吕敏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在原审、二审审理中吕敏华均认可劳动合同第二页有关吕敏华出生年月、工作经历等均系其自己填写,而经核实吕敏华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吕敏华称其不存在填写虚假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就吕敏华在试用期工作期间,存在违纪情形,迪哲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吕敏华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试用期是双方为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在吕敏华工作表现不符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可,故吕敏华要求与迪哲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工资支付情况及医疗费情况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吕敏华称迪哲公司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掩盖打人事件,因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吕敏华该辩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吕敏华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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