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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林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7

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林聪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曰明,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聪。
上诉人南京高精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斌、被上诉人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林聪与高精公司签订第一期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均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3年7月13日,工作岗位均是生产,每月工资自850元增至1320元不等。2013年7月10日,林聪在高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意向表》上签名表示同意续签1年,高精公司亦表明同意续签1年。林聪于2013年9月中旬收到劳动合同样本,对每月工资标准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有异议,与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不一致,未同意签订合同。2013年9月23日,高精公司向林聪发出《关于催促林聪同志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的通知书》,内容:“我公司与你的本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4日到期,我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曾给你发放劳动合同续签意向表,表示愿意和你签订劳动合同,你本人表示同意续签1年,我公司于8月6日向你发放了劳动合同,你本人并未即时签订,我公司多次与你联系均未果,今特通知你自接到本通知3个工作日内(即截止到2013年9月26日),本人将劳动合同签订好递交至公司总经办姚佳,逾期不递交则视为你本人不愿意续签合同。”2013年10月9日,高精公司又向林聪发出《关于催促林聪限期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否则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告知林聪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仍未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与林聪多次沟通仍然不同意签订合同,现最后一次正式通知,自接到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即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续签好劳动合同交至姚佳。如若不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将于2013年10月12日起与林聪解除劳动关系。林聪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日向高精公司发出《关于催促高精公司和员工林聪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与公司的本期合同于2013年7月14日到期,本人在公司工作满6年,按《劳动法》规定应当签无固定期合同,至今未收到公司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正式劳动合同,期间多次与部门领导交流未果,也多次向公司领导反映,公司一直也没明确回答,从去年7月份开始部门领导无理由任意克扣本人工资,逼迫本人自己辞职,公司此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在此之前本人也发过通知书给公司,公司依旧没何答案,今再次通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开始三天内给予本人明确答复(即截止到2013年10月13日),将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合同、克扣的工资以及违约的双倍赔偿金递交给本人,逾期不交视为公司违法用工,不愿意续签,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3日,高精公司作出《关于与林聪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内容:“林聪2008年7月到高精设备公司,本期合同截止2013年7月13日,期满前我公司发放了续签意向表,林聪同意续签一年,我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发放了劳动合同,员工本人拒绝续签,我公司多次进行沟通,分别于9月23日和10月9日通过EMS方式向林聪发送限期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均未果,现因劳动合同期限满,员工本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起与林聪解除劳动关系。”林聪于次日看到该解除决定。高精公司未成立工会。
2013年10月14日,林聪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要求高精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克扣工资、双倍经济赔偿金。江宁区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224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林聪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高精公司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10月13日三个月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14292元(4764元/月×3个月)、补发2013年7月至9月克扣的工资1563元[(4764元/月-4243元/月)×3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640元((4764元/月×5个月×2倍)。
原审法院另查明,林聪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4764元、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4243元。根据高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林聪的月平均工资为3531.25元。
审理中,高精公司提供林聪2013年7至10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应发工资分别为3436元、2606元、1555元、1918.66元,工资组成由年功工资、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等。证明林聪主张工资减少不是事实,2013年9月份的工资减少是因为林聪因病请假休息1周,另外林聪至2012年在高精公司工作已满3年,按规定不再享受房租补贴,故工资中该项补贴已予以扣除。林聪对工资单的实发数额无异议,对工资组成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林聪与高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7月13日,但至10月高精公司仍未与林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高精公司应当支付林聪每月二倍的工资。林聪自2013年8月(用工之日起次月)至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606元、1555元、1918.66元,故高精公司应支付林聪二倍工资差额6079.66元。林聪主张按照4764元/月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013年7月10日,林聪在高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意向表》上载明同意续签1年,双方对劳动合同均同意续签1年,应补签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在补签的劳动合同形式及部分内容上产生了分歧,并一直协商未果,高精公司向林聪两次发书面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后,林聪亦书面向高精公司发回函,明确要求与高精公司订立书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且林聪在与高精公司签订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对合同变更协商过程中,不能证明林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本案中,高精公司未成立工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林聪的劳动合同经过合法的程序,故高精公司解除与林聪的劳动合同属违法,林聪主张高精公司支付赔偿金38843.75元(3531.25元×5.5个月×2倍),予以支持。林聪主张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林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至9月应发工资为4764元/月,且高精公司对工资组成及数额作出合理解释,并无扣发工资的情形,林聪要求补发克扣的工资,是依据2011年度与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的差额(4764元/月-4243元/月)为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故对林聪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高精公司支付林聪二倍工资差额6079.66元、赔偿金38843.75元,合计44923.4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林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高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10日,林聪在《劳动合同签订意向表》上签名,说明已达成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的合意,具有劳动合同书的性质。2013年8月6日,林聪已经收到劳动合同文本。该劳动合同文本,没有降低林聪的待遇,是由于林聪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高精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应认定高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高精公司也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聪辩称:本人同意与高精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无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一年期还是无固定期限,都不影响我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但是,高精公司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本人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是高精公司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精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恶意不与林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从查明的事实分析,2008年7月17日,林聪入职高精公司,至2012年7月,双方先后签订过5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高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意向表》没有告知林聪可以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高精公司存在故意不与林聪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2013年10月10日,林聪致函高精公司,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林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高精公司没有就林聪主张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磋商,以林聪不意愿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综上,高精公司存在故意不与林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高精公司支付林聪二倍工资差额6079.66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8843.7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高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
审判员韩文利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顾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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