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维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维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连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来。
委托代理人毛江燕,系张维来之妻。
上诉人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维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林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张维来以工伤为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兴林公司支付张维来各项费用。兴林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张维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为此诉请判决兴林公司不予支付张维来下列款项: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住院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由张维来负担。
张维来在一审中辩称:我确实是在兴林公司受伤,证人都有,我不可能诬赖兴林公司。关于赔偿数额,我是按国家规定标准主张的,仲裁裁决结果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维来2012年7月23日到兴林公司从事锯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维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兴林公司未缴纳。
2012年9月16日,张维来在工作时不慎被双头锯割伤右手,致右手中指末节缺损、右手皮肤挫裂伤。2012年9月16日至25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9天。2012年10月8日至11日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3天。张维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兴林公司已支付,剩余医疗费1974元是张维来在即墨经济开发区中山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由张维来负担。张维来治疗终结后未回兴林公司工作。
2013年4月11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张维来为工伤。2013年7月1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维来为伤残九级。张维来为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
张维来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工资发至2012年9月16日。兴林公司称张维来月工资2000元,并提交张维来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工资贰仟元整2000元,取九月份工资。”证明张维来月工资为2000元。张维来认可月工资2000元。
张维来称住院期间由其妻毛江燕护理12天,毛江燕在义君饺子馆工作,12天工资为1200元。2012年10月12日,义君饺子馆业主孙公欣出具证明“在2012年9月16日至9月25日、2012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义君饺子馆厨工毛江燕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陪护其爱人张维来没有上班,共计12天,无工资1200元整,特此证明”。
2013年1月20日,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中山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治疗诊断证明“患者张维来于2012年10月11日来到中山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当时右手无名指、中指大拇指,都有缝合,中指骨折带有钢钉,在我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2年12月27日,取出钢钉,现在患者右手中指严重缺损7毫米到6毫米,右手肿胀麻木,需要长期保养和治疗”。
2013年9月5日,张维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兴林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17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296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张维来与兴林公司的劳动关系;2、兴林公司支付张维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3、驳回张维来的其他仲裁申请。兴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林公司对张维来主张的三个月停工留薪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张维来的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维来的停工留薪期限进行确认。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青劳鉴函(2014)0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中指末节缺损等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限为三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张维来在兴林公司工作受伤,已经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对兴林公司主张张维来所受的伤不是工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张维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兴林公司未缴纳,致使张维来失去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兴林公司应支付张维来9个月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兴林公司应支付张维来7个月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3117元×7个月)。并支付张维来12个月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117元×12个月)。兴林公司还应支付张维来鉴定费200元。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兴林公司应支付张维来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根据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维来手部受伤,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故兴林公司应支付兴林公司3个月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2000元/月×3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并参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张维来与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张维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四、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张维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五、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张维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19元;六、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张维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七、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张维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八、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张维来鉴定费200元。上述三至八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兴林公司负担。
宣判后,兴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兴林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称:2012年9月16日,张维来在工作中不慎被双头锯割伤右手,至右手中指末节缺损,右手皮肤挫裂伤,后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一审庭审时,兴林公司针对张维来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张维来的伤残不构成九级,应该重新鉴定。但一审以该伤残已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由没有准许兴林公司对张维来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剥夺了兴林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兴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存在争议的鉴定结论判令兴林公司支付张维来各项工伤待遇,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兴林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张维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维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张维来在兴林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认定,且已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张维来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张维来在兴林公司工作期间,兴林公司未依法为张维来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兴林公司应支付张维来相应的工伤待遇,一审对此判决正确。在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张维来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时,已书面告知兴林公司若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兴林公司若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应及时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其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职责范围,其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张维来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兴林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则明
代理审判员李蕾
代理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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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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