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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泽龙与珠海市绿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3

瞿泽龙与珠海市绿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泽龙。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绿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越。
上诉人瞿泽龙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绿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旺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瞿泽龙于2011年9月21日入职绿旺园林公司从事绿化工的工作,双方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瞿泽龙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书》。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瞿泽龙继续在绿旺园林公司工作,绿旺园林公司未与瞿泽龙续签劳动合同。瞿泽龙的原工作岗位(在珠海唐家湾的南方软件园绿化工)因绿旺园林公司与南方软件园绿化合同期满没有续约而取消,绿旺园林公司安排瞿泽龙到位于珠海上冲的绿化基地工作,但瞿泽龙没有接受。瞿泽龙在绿旺园林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其后没有回绿旺园林公司上班。绿旺园林公司认为瞿泽龙是主动离职,且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辞职。瞿泽龙于2012年10月实领工资1950元,从2012年11月起每月实领工资2150元,另个人社保缴费204.60元至242.50元不等。瞿泽龙于2013年9月16日到劳动监察部门对绿旺园林公司进行投诉。在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瞿泽龙表示“绿旺园林公司补缴社保之后,就不再找绿旺园林公司麻烦。”绿旺园林公司为瞿泽龙补缴了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瞿泽龙于2013年9月25日在由绿旺园林公司拟定的《辞职书》上签名,当时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场,该《辞职书》内容为“因本人原因自动离职,今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珠海市绿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3年9月26日,瞿泽龙与绿旺园林公司因二倍工资、高温津贴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3)87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如下:一、绿旺园林公司向瞿泽龙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635.53元;二、绿旺园林公司向瞿泽龙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627.60元;三、驳回瞿泽龙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瞿泽龙签署的《辞职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应当认定有效。”瞿泽龙在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的调解下,以及绿旺园林公司为瞿泽龙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在《辞职书》上签名。瞿泽龙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签名的《辞职书》,视为绿旺园林公司与瞿泽龙达成的协议,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该《辞职书》是瞿泽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辞职书》清楚表明瞿泽龙离职后,与绿旺园林公司无关,且瞿泽龙曾表示“绿旺园林公司补缴社保之后,不就再找绿旺园林公司麻烦。”综上,瞿泽龙在离职时,与绿旺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解决,瞿泽龙再向绿旺园林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高温津贴的理据不能成立。故,绿旺园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珠海市绿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瞿泽龙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635.53元;二、珠海市绿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瞿泽龙支付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627.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瞿泽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一审判决后,瞿泽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绿旺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绿旺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查明在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调解下,瞿泽龙表示不再找绿旺公司麻烦;在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绿旺公司拟定的《辞职书》上签名,是错误的。在一审开庭审理中,瞿泽龙明确表示:确实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但是没有具体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其次,瞿泽龙只是在《辞职书》上签字,但签字的时候并没有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场;最后,瞿泽龙投诉时,仅仅就绿旺园林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这一项,不涉及其他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无视瞿泽龙陈述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绿旺园林公司的说法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辞职书》的解读完全是错误的。首先,该《辞职书》不是协议书,仅是对瞿泽龙离职原因的确认。从字面分析,该《辞职书》一是说明瞿泽龙属于自动离职,二是说辞职后自己的一切与原工作单位无关,对该份辞职书不能做扩大性解释。该辞职书没有任何双方协议内容,瞿泽龙也没有在该辞职书上表明放弃其他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该辞职书得出双方劳动纠纷已经解决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对《辞职书》的扩大解释。其次,瞿泽龙在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前,珠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已经指派了援助律师,其诉求包括二倍工资、高温补贴、补缴社保几项内容。因补缴社保不是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的范围,律师告知其瞿泽龙向社保局投诉解决。在仲裁及一审开庭审理时,双方均明确,瞿泽龙仅仅就补缴社保问题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并未涉及其他合法诉求。原审法院无视这一客观事实进而认定的事实,完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瞿泽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绿旺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瞿泽龙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法援申请表(2013年9月11日)、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函,拟证明瞿泽龙在签署《辞职书》之前已经就劳动合同事宜向珠海市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以及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当时律师告知瞿泽龙社保补缴不属于仲裁范围,瞿泽龙就补交社保的请求自行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绿旺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绿旺园林公司称在瞿泽龙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其已经为瞿泽龙补交社保,补交当天双方就签署了《辞职书》,《辞职书》是瞿泽龙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签署《辞职书》之后产生的问题与公司没有关系,瞿泽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瞿泽龙,有没有说过绿旺园林公司补缴社保之后就不再找公司麻烦?”瞿泽龙回答“说过。”二审时瞿泽龙称一审庭审中说过,但认为签《辞职书》是放弃之后的权利,指辞职后与公司无关,但是仍然保留之前的追究权利。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瞿泽龙在辞职书上签名的时候是不是在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面前?”瞿泽龙回答“是的。”二审庭审时瞿泽龙称“是有工作人员在场,但只说签名之后就没有关系了。”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无误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辞职书》应如何理解。瞿泽龙就绿旺园林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后,瞿泽龙于劳动监察部门处在《辞职书》上签名。《辞职书》的内容为:“本人瞿泽龙,因本人原因自动离职,今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珠海市绿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根据辞职书的表述,一般人通常会理解为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就此全部予以了结了。瞿泽龙称该辞职书仅说明其属于自动离职以及辞职后自己的一切与原工作单位无关,与一般人通常的理解不符。瞿泽龙二审提交的法援申请表以及指派函确能证明瞿泽龙申请法律援助的当时涉及的事项不止补缴社保一项,但是申请法律援助在先,签署《辞职书》在后,每个人均有权处分自身的权益,根据《辞职书》的内容,瞿泽龙已经处理了与绿旺园林的所有劳动纠纷。瞿泽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况且《辞职书》是在绿旺园林公司已为瞿泽龙补缴了社保,社保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后进行签署的,双方无需就社保问题再进行了结,故瞿泽龙称《辞职书》未涉及补缴社保之外的其他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瞿泽龙与绿旺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解决,并据此不予支持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瞿泽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瞿泽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灵
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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