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政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政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春清,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魁,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政茹,工人。
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建设公司)因与杨政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魁,被上诉人杨政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8年10月杨政茹被分配到招远金矿建设公司工作,1992年该公司进行了工商注册,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并将名称变更为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8年11月至12月、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公司为杨政茹每月发放工资240元。2000年9月,该公司迁至烟台,公司职工被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杨政茹被安排在烟台设计研究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金建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建公司发放。2004年1月14日,杨政茹与黄金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6年9月21日,杨政茹等职工书写了内容为“因公司体制结构发生变化,本人经慎重考虑决定解除与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申请。2006年9月30日,黄金建设公司作出了鲁金建政发(2006)31号文件,解除了与杨政茹的劳动合同,并将书面文件送达给了杨政茹。文件内容为“兹有马宽昌等11名同志,公司要求他们回公司上班安排工作,其本人均表示不回公司上班,并书面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06年9月30日起解除上述11人劳动合同。”2006年10月7日,黄金建设公司将杨政茹等11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名单报至招远市劳动就业办公室。2006年11月28日,杨政茹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7年9月17日,仲裁委裁决:黄金建设公司支付给杨政茹拖欠工资2780元,驳回杨政茹的其他申诉。杨政茹不服裁决,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金建设公司支付拖欠杨政茹的1996年至2001年8月工资、效益奖合计22517.22元,工资经济补偿金5629.3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2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411元;1998年1月至2006年9月住房公积金3702元;一次性住房补偿金4414元;1998年1月至2006年9月住房补贴21976.64元;2000年医疗费790元;1999年至2001年防暑费72元、取暖费200元;黄金建设公司为杨政茹补缴社会保险费欠额部分;黄金建设公司为杨政茹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赔偿未及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而形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杨政茹提供的由烟台市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工资档案资料及1998年、1999年工资表显示,1998年至1999年6月,杨政茹档案工资为每月917.84元,1999年7月之后档案工资为每月949.29元。黄金建设公司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负责人王新亮证明,1998年至2000年公司将拖欠的工人工资230万元用于项目投资和住宅建设,并非公司经营困难,项目投资和住宅建设资金已陆续收回;黄金建设公司《关于公布对历史遗留问题及其他问题的处理决定》(鲁金建政发(2003)7号)文件中载明:“对1998年11月至2000年2月拖欠的职工工资暂不补发。今后生产经营正常、效益好转后,按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黄金建设公司《关于建设公司尚需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烟工字(2006)18号)文件中载明:“欠职工工资及1996年效益奖106.99万元,以及欠职工医疗费4.07万元,职工住房公积金8.78万元,一次性住房补助140万元,现无力解决,可暂挂账,视今后效益情况再定。”黄金建设公司1999年1至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亦载明,资金不到位,每人每月240元。黄金建设公司提交了1998年内部工效挂钩承包经营补充规定(鲁金建政发(1998)21号)、1999年内部工效挂钩承包经营方案、贷款续保请示(鲁金建政发(1998)28号、鲁金建政发(1998)39号)、民主生活会情况报告(鲁金建党发(2000)2号)、1996年至2005年部分月份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黄金建设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为职工发放工资,是因为公司存在经营困难事实,以及黄金建设公司未参照过档案工资为职工发放工资的事实。黄金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全面提供1996年至2001年职工考勤表和工资表,称因公司搬迁等原因,上述大部分工资表已查找不到。
另查明,黄金建设公司的职工均未随工资发放住房补贴和一次性住房补偿金。杨政茹的工资银行卡显示,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30日杨政茹月平均工资为1210.83元。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工资档案资料、工资表、公司文件、政府文件、证人证言、申请书、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9月30日,黄金建设公司做出与杨政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至同年11月28日杨政茹提起仲裁申诉,并未超过60日仲裁时效期间,应予确认。1998年11月至12月、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杨政茹提供了正常劳动,黄金建设公司未按相应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杨政茹的工资,每月只发给杨政茹工资240元,黄金建设公司将扣发的职工工资用于项目投资和住宅建设,有工资表、鲁金建政发(2003)7号、烟工字(2006)18号文、王新亮证言等相互印证,扣发工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黄金建设公司对1998年11月至12月、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为杨政茹每月发工资240元未作明确解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现杨政茹主张按其档案工资作为应发工资,依据合理,应予采纳。1998年11月至12月,黄金建设公司扣发杨政茹的工资为1355.68元[(917.84元/月-240元/月)×2个月],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黄金建设公司扣发杨政茹的工资为10639.35元[(949.29元/月-240元/月)×15个月],扣发工资合计11995.03元。黄金建设公司扣发杨政茹工资属挪作他用,并非经营困难,因此,黄金建设公司依法应支付给杨政茹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998.76元(11995.03元×25%)。杨政茹因黄金建设公司的体制结构发生变化向黄金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黄金建设公司经研究后同意杨政茹的申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应视为杨政茹、黄金建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黄金建设公司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向杨政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杨政茹要求黄金建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符合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杨政茹1988年10月参加工作,截至2006年9月,其在黄金建设公司处工作时间为18年,杨政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210.83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4529.96元(1210.83元/月×12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应为7264.98元(14529.96元×50%)。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山东省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暂行办法》的规定,黄金建设公司应补发给杨政茹1999年、2000年医疗费790元。黄金建设公司已为杨政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和备案手续,杨政茹要求黄金建设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住房补贴及一次性住房补偿金应由有关行政机构负责征管,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杨政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山东黄金集团烟台设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杨政茹要求其参加诉讼,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杨政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有关部门规章,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判决:一、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政茹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扣发工资11995.03元及经济补偿金2998.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29.9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264.98元、1999年和2000年医疗费790元,合计37578.73元。二、驳回杨政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黄金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金建设公司1998年开始实行职工工资与工效挂钩的工资分配方式,因某段时间经营出现特殊困难且亏损严重,故发放工资为360元、240元不等,该数额不低于同期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杨政茹2006年9月21日书写了内容为“因公司体制结构发生变化,本人经慎重考虑决定解除与黄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申请。该申请应认定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错误。黄金建设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对杨政茹申请的答复,不存在双方协商的情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及第十条适用前提均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该《办法》。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政茹关于独生子女费及降温取暖费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政茹的诉讼请求。
杨政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杨政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黄金建设公司在1998年11月至2000年8月期间欠付杨政茹工资的事实。杨政茹请求黄金建设公司补发工资并承担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黄金建设公司以其当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及实行内部工效挂钩承包经营等拒绝向杨政茹补发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杨政茹等11名职工分别提交了按同一格式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后,黄金建设公司一并作出与杨政茹等11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结合劳动合同解除的过程,原审判决黄金建设公司支付杨政茹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杨政茹主张黄金建设公司还欠付其其它期间工资、效益奖、加班工资等其他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黄金建设公司已及时将杨政茹等11职工名单报至招远市劳动就业办公室,杨政茹现请求黄金建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赔偿失业金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政茹关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及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之不予审理正确。综上,上诉人黄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黄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卫东
审判员陈晓彦
审判员吴继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重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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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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