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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君臣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6

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君臣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国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君臣,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君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颂军,被上诉人郑君臣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君臣于2011年9月7日到聚峰龙公司工作,2012年3月6日停止工作。郑君臣在聚峰龙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聚峰龙公司未给郑君臣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3月6日,郑君臣至莱州市中医医院就诊,在该院诊断为:左拇指挤压伤、末节指骨骨折、指固有动脉神经损伤。
2012年6月12日,郑君臣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2年3月6日13时30分许,郑君臣在车间吊运装载机大臂作业时,因大臂脱勾不慎被砸伤左拇指,于当日在莱州市中医医院就诊,在该院诊断为:左拇指挤压伤、末节指骨骨折、指固有动脉神经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郑君臣2012年3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出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
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聚峰龙公司不服,于2013年1月18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3年6月8日,聚峰龙公司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以郑君臣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工伤行政确认之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该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理郑君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证人于秀鲁、孙玉伟进行了调查核实,二位证人证实2012年3月6日13时30分许,郑君臣在聚峰龙公司车间吊运装载机大臂准备焊接作业时,因大臂脱钩不慎被砸伤左拇指。莱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郑君臣左拇指挤压伤,末节指骨骨折,指固有动脉神经损伤。原审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郑君臣系在单位从事电焊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聚峰龙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聚峰龙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郑君臣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郑君臣于2012年3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聚峰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二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但证人不出庭,该书面证言不能对抗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结论。聚峰龙公司虽提交了请假条,主张郑君臣发生事故当日其子郑振华为其签名请假并要求字迹鉴定,但该请假条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应当提供却没有提供的证据,聚峰龙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怠于行使举证权利,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作出认定郑君臣为因工受伤的结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为反驳聚峰龙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请假条,郑君臣提交了包括事发当日工作量的入库单和工资明细,对入库单的真实性聚峰龙公司认可,但主张事发当日入库单上的工作量系郑君臣的儿子完成。对此郑君臣不认可,称儿子不会干电焊,干的是钻床。在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孙玉伟进行调查时,孙玉伟曾称“郑振华跟我一样干摇臂钻”,郑君臣的该主张能够与孙玉伟证言内容相印证。法院限期聚峰龙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聚峰龙公司没有提交。综合分析聚峰龙公司及郑君臣的证据,郑君臣的证据占优势,能够印证郑君臣受伤当日在聚峰龙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聚峰龙公司字迹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聚峰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郑君臣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莱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2)第11-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2年12月30日,郑君臣的伤情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因聚峰龙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最终确认郑君臣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
2013年5月30日,郑君臣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聚峰龙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工伤事实清楚,聚峰龙公司应当支付郑君臣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莱劳人仲案字第135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郑君臣要求聚峰龙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303元的仲裁请求;二、驳回郑君臣要求聚峰龙公司支付工商登记查询费50元的仲裁请求;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聚峰龙公司一次性支付郑君臣下列各项待遇,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800元×9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93元(3441.92元×7个月);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303元(3441.92元×1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2800元×5个月);5、交通费204元;6、查体费303元;7、鉴定费250元;8、经济补偿金2800元(2800元×1个月)。聚峰龙公司不服,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驳回郑君臣要求聚峰龙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理由是:1、裁决书认定争议工伤事实清楚有误。2012年3月8日,郑君臣在聚峰龙公司投保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健险理赔谈话时,明确讲到其是在家中收拾房子时,用手掀铁管时被铁管挤伤了左手大拇指,该事实有郑君臣本人签字的《意健险理赔谈话记录》为证。因此,争议双方就郑君臣是否为工伤存在事实认定的重大分歧,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2、仲裁认定郑君臣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有失公允。
诉讼中,聚峰龙公司主张,郑君臣的左手大拇指是在其家中收拾房子时被铁管挤伤,裁决书认定郑君臣停工留薪期5个月过长,聚峰龙公司提交了相关部门对郑君臣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原审法院(2013)莱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经质证,郑君臣均无异议。
庭审中,聚峰龙公司认为郑君臣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半月,郑君臣同意将停工留薪期按3个半月计算。聚峰龙公司对(2013)莱劳人仲案字第135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查体费、鉴定费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聚峰龙公司支付。经查,郑君臣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
原审法院依据聚峰龙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裁决书、(2013)莱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聚峰龙公司、郑君臣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郑君臣左手拇指于2012年3月6日受伤属因工受伤的事实业经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已生效,对聚峰龙公司关于郑君臣的左手大拇指是在其家中收拾房子时被铁管挤伤的主张不予采信,聚峰龙公司应当支付给郑君臣因工受伤的各项待遇。
聚峰龙公司对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莱劳人仲案字第135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查体费、鉴定费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聚峰龙公司、郑君臣当庭同意将郑君臣的停工留薪期按3个半月计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根据郑君臣的平均工资数额,其停工留薪期3个半月工资应为9800元。郑君臣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303元、工商登记查询费50元,因其在仲裁决定书送达后未向法院起诉,对郑君臣的上述两项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一、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郑君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3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00元(2800元×3.5个月)、交通费204元、查体费303元、鉴定费25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合计103953元,同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郑君臣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聚峰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12年3月6日受伤系工伤,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拇指受伤是在家中收拾房子时被挤伤的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3月8日,郑君臣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健险理赔谈话时,明确讲到其是在家中收拾房子时,用手掀铁管时被铁管挤伤了左手大拇指。该事实有郑君臣本人签字的《意健险理赔谈话记录》为证。该证据是被上诉人2012年3月6日受伤是否为因工受伤事实的直接证据,且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认,在无其他事实证据能够推翻的前提下,足以作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主要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君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聚峰龙公司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郑君臣2012年3月6日是在家中收拾房子时受伤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理赔时的谈话记录这一证据在认定工伤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均作为其主张及证据予以提出。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君臣于2012年6月12日就2012年3月6日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上诉人聚峰龙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2012年3月8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时所作的《意健险理赔谈话记录》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其主张,而经行政机关复议及人民法院审理,并未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维持了劳动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被上诉人郑君臣2012年3月6日所受伤害已被确认为工伤并被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法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仍以未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采信的证据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而其又无新的证据推翻该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其所提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聚峰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顺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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