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朱奕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静刚。
委托代理人杨轶菡,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奕。
上诉人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轶菡,被上诉人朱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朱奕入职舒步飞公司,任面料开发岗位,2012年12月19日提升为面辅料部副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朱奕于2013年4月10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未去上班。2013年4月24日,舒步飞公司以朱奕自2013年4月12日后擅自离岗,连续旷工以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对朱奕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4月30日,朱奕到舒步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舒步飞公司称朱奕在职期间曾下达订单购买5万米的牛仔面料,直到朱奕离职时未作处理,导致舒步飞公司向供应商赔偿了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4.5万元。2013年7月12日,舒步飞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朱奕向公司赔偿因其严重失职导致公司向客户支付的违约金14.5万元。仲裁委以申请事项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舒步飞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
舒步飞公司诉称,朱奕于2012年4月18日入职舒步飞公司担任面料开发一职,2012年12月中旬提职为面辅料部副经理,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0日,朱奕向舒步飞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舒步飞公司当即表示要经过审查方能批准,电话通知朱奕继续上班,朱奕予以拒绝。经查,朱奕在职期间,曾擅自向供应商下达订单购买5万米牛仔布料,原定于2013年2月份应当送货,直至朱奕离职时尚未处理,导致供应商面料积压向舒步飞公司索赔。为此,舒步飞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以朱奕擅自离岗旷工以及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对其作出了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现舒步飞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朱奕向舒步飞公司赔偿因朱奕严重失职导致舒步飞公司向客户支付的违约金损失14.5万元。
朱奕辩称,其自2012年12月19日担任面辅料部副经理后工作不顺,加班频繁,据此朱奕申请辞职。2013年3月下旬,舒步飞公司已安排员工顶替朱奕的工作。2013年4月10日,朱奕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当日,公司以有严重的经济问题封存朱奕的电脑,并告知朱奕回家待岗,4月24日,舒步飞公司发函称朱奕旷工,朱奕不认可舒步飞公司主张的失职情况。朱奕自担任副经理后,由朱奕和业务副总分担经理工作,订面料的程序应由业务部下达订单至面料理单员,由理单员发合同给工厂,工厂盖章寄回公司,公司审查无误后由面料部经理签字,并将购销合同一式两份交给工厂生产。2013年1月,朱奕接到业务部急需5万米牛仔面料的要求后通知供应商准备原料和小样,小样最后未得到客户确认,客户取消订单。朱奕离职前,曾告知供应商应以合同为主,该订单没有合同,不能擅自生产,据朱奕所知供应商只将面料材料准备好,未实际生产。舒步飞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朱奕以舒步飞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导致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朱奕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舒步飞公司诉请。
原审审理中,舒步飞公司提供了一、绍兴县航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成公司”)2013年4月25日出具给舒步飞公司的函以及舒步飞公司2013年5月30日给航成公司的回函、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汇款凭证。以证明朱奕不符合操作流程,以公司名义口头向航成公司下单订购面料,航成公司根据朱奕的职位及交易惯例做出的订单判断无误。公司已将损失减至20%。二、2013年8月19日舒步飞公司代理律师与公司面辅料部理单员丁庆芳的谈话笔录、舒步飞公司副总经理张诚的情况说明、员工离职交接表,以证明2013年1月朱奕曾根据业务部信息向航成公司预先口头下单制作5万米牛仔布,朱奕本人在离职时自认口头下单事实。经庭审质证,朱奕对舒步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朱奕未授意航成公司生产5万米的牛仔布,仅要求准备原料和小样。5万米的牛仔布没有购销合同,不能实际生产。争议发生系航成公司基于对订单形势的误判。对舒步飞公司主张的数量、价格赔偿标准也不认可。对证据二,舒步飞公司的员工谈话笔录及张诚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未口头下单生产,舒步飞公司未提供朱奕以舒步飞公司名义订购面料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舒步飞公司、朱奕均认订购面料的正确程序为由业务部下达订单至面料理单员,由理单员发合同给工厂,工厂盖章寄回公司,公司审查无误后由面料部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将购销合同交给工厂生产。朱奕称于2013年1月接到业务部口头通知及简样让供应商打样、准备原料,违反了公司操作流程,航成公司在没有购销合同或舒步飞公司书面邮件的情况下生产,也不符合交易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奕是否在业务部未下达订单的情况下擅自下单要求航成公司生产5万米牛仔布面料。对此朱奕仅认可要求航成公司准备原料及小样。而舒步飞公司仅提供航成公司书面陈述及舒步飞公司面辅料部理单员丁庆芳的笔录。由于该二份证词的证明人与本案舒步飞公司有利害关系,舒步飞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纳。且舒步飞公司也未提供员工违反操作流程如何处理的规章制度,现舒步飞公司要求朱奕按照该公司与航成公司达成的补偿款金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朱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舒步飞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舒步飞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程序违法。舒步飞公司认为,司法公正包含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只有严格地遵循了诉讼程序,才能体现其对案件的严谨审慎,只有严格地遵循审限,才是有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然原审审理无正当理由肆意超过法定审限,显然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其次,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一,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了公司正常订购面料的流程,朱奕也明确承认其口头要求航成公司“打样”的情况。鉴于朱奕已经确认面料的询价、供应商的确认及合同的签字及督办为其职责范围,而有过交易往来的供应商基于对朱奕的代理权限的认可,按其指令下达订单,显然符合交易习惯及情理。其二,舒步飞公司举证证明了损失的实际产生,包括与航成公司的往来函件、和解协议、支付凭证等,这些证据不仅证明了舒步飞公司损失的真实性,也与舒步飞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佐证,充分证明该损失与朱奕未经订单部书面确认擅自下单违反公司操作流程有直接的关联性。其三,原审对于证人证言认定有误。劳动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本是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从属性,而劳动争议所涉及的事实也正是这种从属的法律关系中发生的事实,朱奕作为员工为舒步飞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所接触的其他当事人,包括客户、其他员工、管理者等等,若按广义的“利害关系”定义来看,不仅都有关系,且不可能没有关系。那么一旦涉及纠纷,证据来源必然是来源于这些有各种关系的当事人,若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属于应当排除的“利害关系”的证据,劳动争议案件中将无从举证。根据我国民诉法证据规则,有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本案舒步飞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并非孤证。原审法院对证据效力的片面认定显然是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不当和适用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朱奕辩称,航成公司与上海菲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菲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签订的年度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采购的面料之品种、规格、价格、数量等信息具体以采购订单为准,所有订单的操作受本协议条款的约束”。故航成公司所有的面料采购均应以书面合同为准。其次,按照行业惯例,面料公司需要有备料才能接单。舒步飞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到2013年2月20日短短两个月期间,向航成公司订购数量超过19万米,综合考虑此间还有春节长假,工厂停工等因素,作为生产方的航成公司在没有事先准备原料的情况下是无法备货的。再次,前述面料都有书面合同为证,包含合同号、款号、品名、规格、颜色、数量、价格、总金额、交期等信息,航成公司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不可能径行生产。最后,从航成公司向上海菲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对账单邮件和内容,印证了朱奕前述观点。更为重要的是,2013年3月11日的航成公司所发邮件再一次明确了是“打样”而非下单。综上,在舒步飞公司未能提供出系由朱奕出面要求工厂生产的确认意见、生产数量和合同金额的情况下,径行要求朱奕承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舒步飞公司确认朱奕在讼争事件中没有遵守公司的操作流程,但不存在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舒步飞公司表示公司操作流程没有书面的规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且鉴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劳动者在正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属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的一部分,用人单位亦应就其在规章制度上的不足、劳动者选任和监管上的过失等原因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双方对于朱奕是向航成公司打样还是下单各执一词,舒步飞公司认为朱奕基于其面料部副经理的身份有权订立合同并在原审中提供该公司员工丁庆芳、张诚的谈话笔录及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方能被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其次,本案讼争订单涉及到两家公司的交易习惯。而两家公司之间存有大量的邮件往来,书面合同,款项支付等凭据,如果系因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关的突发事件发生在相对较为封闭的办公场所,那么由同一办公室的员工出庭作证具有相对合理性,然而本案争议并非如此,舒步飞公司和航成公司作为一般市场主体从事商业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经验、技术和能力,其所作的行为应当符合商业特性,本案讼争订单在违反商业习惯时,舒步飞公司仅以证人证言来指针朱奕存有下单的情况并应承担此间所有损失,缺乏依据。鉴于舒步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实朱奕于此间存有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基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按双方于原审中确认的流程,面料的生产需以合同为准,航成公司在书面合同缺失的情况下径行生产,舒步飞公司为维护双方以往的良好合作,主动赔付,系商业主体的市场行为。舒步飞公司依此要求朱奕赔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本案,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审结,符合法律规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舒步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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