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德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德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良,*生,汉族。
上诉人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德良于2011年10月31日进入通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30日,张德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去通柯公司工作。2012年4月6日起,张德良至其他单位工作。通柯公司未为张德良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认定,通柯公司、张德良曾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涉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自2011年10月31日确立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13年4月7日生效。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日出具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2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德良2011年11月30日在上班途中所受伤害为工伤。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劳鉴(金)字1309-004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张德良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张德良支付鉴定费350元。
原审法院再认定,2011年11月30日,案外人张奇驾驶轿车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德良相撞,致张德良受伤。张德良所受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德良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奇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付张德良残疾赔偿金72,46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0,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合计100,960元;2、张奇赔偿张德良医疗费余额15,1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2,633.06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且张德良已获得全部赔偿。
2013年11月14日,张德良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66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通柯公司支付张德良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通柯公司支付张德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3、通柯公司支付张德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4、通柯公司支付张德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通柯公司、张德良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通柯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张德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张德良要求判令通柯公司支付张德良工伤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对于在此种情形下的具体赔偿项目,应当依据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来确定: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与残疾赔偿金在制度功能目的上完全不同,张德良可以兼得。通柯公司、张德良一致确认张德良的工资为2,000元,故通柯公司应当支付张德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赔偿中的专属项目,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存在重复之处,故通柯公司应支付,计算基数应当是离职前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双方都认可目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于解除时间和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对于解除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张德良已于2012年4月6日至其他单位上班,事实上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解除了与通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是2011年度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331元。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通柯公司认为是张德良自行离职,张德良认为是通柯公司违法解除,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张德良已于2012年4月6日至其他单位上班的事实来看,通柯公司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于张德良要求通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要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间。停工留薪期是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发生后,职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由单位提供的一种劳动保障。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以工伤职工的伤势轻重为依据,量化的表现形式即为与伤残等级的确定相协调,故工伤职工评定的伤残等级成为确定停工留薪期的重要依据。职工因工致残后,享受社会统筹范围内的工伤待遇,但因工伤待遇的确定须依致残等级的确定为前提。即在职工发生工伤至致残等级确定前,工伤职工因工伤已经无法参加工作,但又需致残等级确定后才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出于考虑其停止工作不会有其他收入来源,也需进行治疗,故应由单位提供相应生活保障,这也就是停工留薪期制度设计的初衷。但是,并非致残等级确定的时间当然成为停工留薪期满的时间,因为工伤一旦发生,工伤职工停止工作,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会继续对职工造成伤害,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内职工的伤害应是相对确定的。工伤保险是由社会统筹承担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在事故伤害发生时,所造成的职工的伤势轻重应是相对确定的,也就是说社会统筹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就应是相对确定的。而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在享受社会统筹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之前,享受的由用人单位给予的劳动保障,因此也应是相对确定的。故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以事故伤害所造成的职工伤势轻重为依据来确定,应依据工伤职工伤势轻重,综合考虑工伤劳动者的医疗康复时间、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因素一并予以确定。就本案来看,张德良已于2012年4月6日至其他单位上班,故原审法院酌定张德良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6日,计算基数按2,000元计算。其次,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损失属于同种类重复赔偿项目,张德良不可兼得,只能择一高者赔偿,张德良现已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10,150元,高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审法院对于张德良要求通柯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应由通柯公司承担。
关于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的内容,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德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德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三、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德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四、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德良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张德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驳回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张德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通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张德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基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和功能相同,属于不可兼得项目。张德良现已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无权再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通柯公司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2)张德良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通柯公司并无任何过错。通柯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有所不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通柯公司不支付张德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张德良辩称: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张德良可以同时主张。此外,由于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通柯公司所述其对张德良发生工伤不存在过错,与其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德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侵权责任,亦可基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作为用人单位的通柯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两种请求权涉及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等不尽一致,张德良可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当然,对于二者属于重复赔偿的部分,张德良不得同时主张。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德良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已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基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要求通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首先,工伤保险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对于工伤的发生有无过错,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通柯公司以张德良系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而非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其无过错为由,要求减轻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法相悖。通柯公司在未为张德良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本应向张德良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伤残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系针对张德良伤残的直接赔偿,二者性质并无不同,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德良不得在不同诉讼中并行主张。由于二者的赔偿标准并不一致,张德良自可选择金额较高的一项或者就差额进行主张。现张德良已实际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获得伤残赔偿金72,460元,该金额亦高于张德良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其无权再行要求通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才有权获得的赔偿,其性质与功能显然与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中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存在显著不同。因此,张德良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后仍可要求通柯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通柯公司要求不支付张德良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不支付张德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通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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