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冶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唐龙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冶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唐龙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冶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正涛。
委托代理人戴祥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志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龙全。
委托代理人冯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引仙。
上诉人上海冶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方机电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方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祥兴、谢志于,被上诉人唐龙全的委托代理人冯岳、宋引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唐龙全进入冶方机电公司担任项目区域负责人,主要负责日常管理、起重指挥、考勤等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1年8月起唐龙全工资调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元/月。2012年7月11日,唐龙全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5月27日,唐龙全所受之伤被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22日,唐龙全所受之伤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13年9月5日,唐龙全向冶方机电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2013年10月28日,冶方机电公司为唐龙全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7日唐龙全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冶方机电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冶方机电公司支付唐龙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0月15日唐龙全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冶方机电公司支付2013年2月工资4,200元、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8,4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唐龙全撤回要求冶方机电公司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冶方机电公司支付唐龙全2013年2月工资4,200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555.90元。冶方机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唐龙全2013年2月工资4,200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555.9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冶方机电公司为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唐龙全2013年2月工资提供以下证据:
段惠琴、冯建钢出具的《付款证明》以及冯建钢出具的证人证言。冶方机电公司表示,段惠琴、冯建钢分别系冶方机电公司的财务、主管,该两人表示唐龙全于2013年3月4日中午前往冶方机电公司索要工资,当时在场的还有仇正涛、谢志于,段惠琴将唐龙全2013年1月工资4,200元交给仇正涛,仇正涛再将该4,200元交给了唐龙全,由于当时与唐龙全商谈其所受工伤的赔付事宜,双方不欢而散,故冶方机电公司也未要求唐龙全写收据。冯建钢表示:“2013年3月4日,我在老板仇正涛办公室,碰巧唐龙全前来索要工资,当时段惠琴、谢志于也在场。老板因与唐龙全商谈工伤赔偿事宜扣发唐龙全一个月工资的事情我是知道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个月工资。老板告诉我唐龙全离开时领取了4,200元,但我并未看到是谁将钱交给唐龙全的场面。”。唐龙全对《付款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其于2013年3月4日中午确实曾去过冶方机电公司索要2013年1月工资,仇正涛表示唐龙全已经不是冶方机电公司的员工,不同意支付2013年1月工资,之后唐龙全就离开了。当时在场的只有唐龙全和仇正涛,并没有其他人。唐龙全对冯建钢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中,唐龙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其中显示:2013年1月30日转入“工资”4,200元、2013年4月2日转入“工资”4,200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无“工资”转入。唐龙全表示,2013年1月30日发放的系2012年12月工资,2013年4月2日发放的系2013年1月工资,冶方机电公司未为唐龙全发放2013年2月工资。冶方机电公司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13年4月2日发放的系2013年2月工资,唐龙全已于2013年3月4日以现金形式领取了2013年1月工资4,200元。
2、上海港盟企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本公司聘用唐龙全身份证号xxx担任公司车队调度,月工资4,500元,唐龙全在2013年9月15日上班后,公司发现其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仍留在原工作单位,故不能正常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公司已正式予以辞退,并承担公司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冶方机电公司对该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唐龙全已于2013年9月5日辞职,之后唐龙全去何处工作与冶方机电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278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龙全主张冶方机电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2月工资4,200元,对此提供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冶方机电公司对该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唐龙全已于2013年3月4日以现金形式领取了2013年1月工资4,200元,冶方机电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转账支付给唐龙全的4,200元系唐龙全2013年2月的工资,并对此提供冯建钢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冯建钢陈述其系自仇正涛处听说2013年3月4日支付了唐龙全2013年1月工资4,200元,并未亲见仇正涛交付现金的场景,故无法据此认定冶方机电公司已经支付了唐龙全2013年2月工资4,200元。冶方机电公司表示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调解时系在唐龙全明知2013年3月之前的工资不存在争议的情形下达成,唐龙全对此不予认可,且冶方机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冶方机电公司的上述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冶方机电公司应当支付唐龙全2013年2月工资4,200元。
双方对唐龙全于2013年9月5日辞职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冶方机电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15日内为唐龙全办理退工手续,但冶方机电公司直至2013年10月28日才为唐龙全开具了退工单,并且唐龙全主张其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在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以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对唐龙全予以辞退,冶方机电公司对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唐龙全关于其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在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的说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冶方机电公司未及时为唐龙全开具退工单的行为对唐龙全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未能就业造成了损失,故冶方机电公司应当按唐龙全在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唐龙全上述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55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冶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龙全2013年2月工资4,200元;二、上海冶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龙全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555.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冶方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冶方机电公司上诉称,2013年3月4日,唐龙全前往冶方机电公司索要工资,冶方机电公司将2013年1月工资4,2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唐龙全,后于2013年4月初将2013年2月工资4,2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唐龙全。且针对唐龙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仲裁审理时,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即是在唐龙全已经认可2013年3月之前工资均已结清的情况下达成的,否则唐龙全不可能仅向冶方机电公司主张2013年3月之后的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唐龙全2013年2月工资4,200元。唐龙全入职时并未将劳动手册交予冶方机电公司,2013年10月其补交了劳动手册之后,冶方机电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为唐龙全办理了退工手续,整个过程并无不当之处,故冶方机电公司亦不同意支付唐龙全延误退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冶方机电公司不支付唐龙全2013年2月工资4,200元及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555.90元。
被上诉人唐龙全辩称,冶方机电公司每月月底转账为唐龙全发放上月工资,但冶方机电公司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并未按时为唐龙全发放工资,仅于2013年4月初通过银行转账为唐龙全发放了2013年1月工资。唐龙全于2013年3月4日中午确实曾前往冶方机电公司索要工资,但冶方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正涛表示唐龙全已经不是冶方机电公司的员工,不同意支付工资,故唐龙全并未从冶方机电公司领取过4,200元现金。针对唐龙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仲裁审理时,双方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并不包括2013年2月工资。因冶方机电公司发放唐龙全工资时间不固定,故在申请仲裁时遗漏了2013年2月工资,并不是冶方机电公司所述的因唐龙全清楚2013年3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才与冶方机电公司达成2013年6月22日的调解协议。唐龙全入职时,冶方机电公司并未要求唐龙全上交劳动手册,只是在唐龙全辞职后告知需劳动手册才能办理退工手续,唐龙全就立即将劳动手册交予冶方机电公司,但冶方机电公司一直拖延未为唐龙全办理退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冶方机电公司应当支付唐龙全延误退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冶方机电公司是否应支付唐龙全2013年2月工资4,200元的问题。冶方机电公司主张唐龙全已于2013年3月4日以现金形式领取了2013年1月工资4,200元,冶方机电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转账支付给唐龙全的4,200元系唐龙全2013年2月的工资。对此,冶方机电公司提供了冯建钢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冯建钢陈述其系自仇正涛处听说2013年3月4日支付了唐龙全2013年1月工资4,200元,并未亲见仇正涛交付现金的场景,故对冶方机电公司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冶方机电公司又主张2013年6月22日针对唐龙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在唐龙全明知2013年3月之前的工资不存在争议的情形下达成,对此唐龙全不予认可,冶方机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冶方机电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从唐龙全提供银行对账单来看,2013年1月和2月唐龙全仅领取一个月的工资4,200元,唐龙全认可2013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4,200元系其2013年1月的工资,故冶方机电公司应当支付唐龙全2013年2月工资4,200元。
二、关于冶方机电公司是否应支付唐龙全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555.90元的问题。双方对唐龙全于2013年9月5日辞职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冶方机电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15日内为唐龙全办理退工手续,但冶方机电公司直至2013年10月28日才为唐龙全开具了退工单,确实存在延误退工的情形。冶方机电公司称因唐龙全延迟交付劳动手册而导致延误退工,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延误退工的,按照失业救济金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劳动者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赔偿。唐龙全主张其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本已在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以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而对唐龙全予以辞退,由此产生实际工资损失。冶方机电公司对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唐龙全关于其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在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的说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冶方机电公司未及时为唐龙全开具退工单的行为对唐龙全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未能就业造成了损失,故冶方机电公司应当按照唐龙全在上海港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标准支付唐龙全上述期间延误退工损失4,555.9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冶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于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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