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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香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朱晶星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9

深圳香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朱晶星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香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84706-9。
负责人:刘永静。
委托代理人:容伟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映天,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晶星。
委托代理人:胡三桥,黄梅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深圳香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5278258-5。
上诉人深圳香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香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晶星、原审被告深圳香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朱晶星与香村分公司对于入职时间及是否存在二次入职持有异议。香村分公司主张朱晶星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于2013年2月份自行离职,其后又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入职香村分公司,为此香村分公司提供了员工入职档案表、考勤表、张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佐证,其中入职档案表显示朱晶星曾于2012年10月19日填写身份情况、工作经历等内容,但用人部门意见一栏注明了“2013年5月23日重新第二次入职”,朱晶星对入职档案表显示身份情况、工作经历等内容不持异议,但以用人部门意见为香村分公司事后编造为由不予确认。根据香村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5月考勤表显示,朱晶星于2013年2月上班11.5天,应发工资为2428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朱晶星实发工资为399元;朱晶星于2013年5月上班8天,实发工资为1230.77元,该月考勤表上备注有“5/23入职”。上述考勤表均有朱晶星的签名。朱晶星对2013年2月的工资数额不予确认,认为其实际上2013年2月的工资为2428元,考勤表上扣除相应款项的内容是香村分公司事后添加的,对2013年5月考勤表上的备注内容不予确认,对该表上其他内容则不持异议。针对朱晶星的入职时间问题,香村分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均为香村分公司员工,其中证人张某某出庭陈述称,朱晶星在2013年2月因拒签劳动合同而自动离职,但在2013年5月23日第二次入职香村分公司,证人遂于当日在入职表上注明了用人部门意见“2013年5月23日重新第二次入职”等内容。证人赵某某出庭陈述称其与朱晶星住在同宿舍,清楚朱晶星为二次入职香村分公司,但不清楚朱晶星的具体入职时间。朱晶星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是受香村分公司指示作出虚假陈述。对于入职时间以及是否存在重新入职的问题。朱晶星主张其自2013年2月至4月也一直在香村分公司上班,并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工资袋予以证明,香村分公司对此不予以确认,认为电子邮件为打印件,是朱晶星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香村分公司的确认,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足以证明朱晶星在该期间有在香村分公司处上班。另外,香村分公司对于工资袋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认为该工资袋不能证明香村分公司于2013年4月向朱晶星发放过工资。
二、工作岗位:业务部副课长。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朱晶星与香村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香村分公司主张其曾多次通知朱晶星签订劳动合同,但朱晶星拒签,提供了入职档案表、张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佐证,其中入职档案表用人部门意见栏注明“该入职表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张某某出庭陈述称,朱晶星入职以来以各种理由拒签劳动合同,于是在朱晶星第二次入职时,张某某在入职档案表上注明该入职表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证人赵某某指出,香村分公司每个员工入职均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曾听香村分公司人事部经理说关于朱晶星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并知晓朱晶星所签入职表上注明该表等同于劳动合同的事实。朱晶星对该入职档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表上用人部门意见栏是香村分公司事后添加的。另外,朱晶星以前述相同理由对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四、工资发放情况:根据香村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签收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朱晶星2012年11月实发工资为3790.87元,2012年12月实发工资为3800元,2013年1月为3580.77元,2013年2月实发工资为399元,2013年5月实发工资为1230.77元,2013年6月实发工资为3100元,2013年7月实发工资为4170元,2013年8月实发工资为4170元,2013年9月实发工资为3870元,2013年10月实发工资为1049元,除了2013年2月份的工资数额,朱晶星对上述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朱晶星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4月、9月、10月的工资袋及9月、10月工资签收表拟证明其2013年3月、4月工资已发放,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朱晶星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以及2013年5月至8月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而香村分公司以急用的名义在2013年3月27日转账3000元给朱晶星。工资签收表显示了朱晶星在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另外,朱晶星提供的工资袋并无具体的工资数额,亦无香村分公司的盖章,而香村分公司对该工资袋不予确认。
五、社会保险参加情况:香村分公司没有为朱晶星参加社会保险。
六、工资约定及工作时间:根据朱晶星填写的应聘登记表显示,朱晶星录用后面议确认薪资为3800元/月。朱晶星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
七、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朱晶星认为其在2013年10月14日被香村分公司解雇后,香村分公司未与朱晶星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朱晶星于2013年10月12日以香村分公司未与朱晶星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未为朱晶星进行身体检查为由向香村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快递单、快递查询为证。香村分公司确认于2013年10月19日收到该快递,但香村分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和理由不予认可,主张其以朱晶星拒签劳动合同及严重违反厂规,于2013年10月14日将其解雇。
八、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朱晶星及香村科技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及2013年11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双方申诉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3)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香村分公司退还朱晶星公积金245.71元;3.由香村分公司支付朱晶星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784.78元;4.驳回朱晶星在申诉中提出的其它请求;5.以上款项香村分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通知朱晶星领取;6.驳回香村分公司在申诉中提出的所有请求。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1.关于经济损失情况的问题。香村分公司提供了索赔书、出货资料、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采购订单拟证明朱晶星把关不严,私自决定不良品质产品出货,导致客人收到货之后,检验出很多残次品,导致香村分公司经济损失132760.4元。根据香村分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显示,朱晶星负责2013年6月至7月编号为SV2120010透明玻璃罩的采购工作,朱晶星对该采购单予以确认。根据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显示,由于香村分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品质问题,客户要求香村分公司赔偿132760.4元,但朱晶星对该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不予确认。根据索赔书显示,由于朱晶星把关不严,私自决定不良品质产品出货,导致客人收到货之后,检验出很多残次品,导致香村分公司经济损失132760.4元,并要求其赔偿该损失,但朱晶星以该索赔书为香村分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香村分公司提供的出货资料为外文,香村分公司没有提供翻译,朱晶星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朱晶星主张其负责国内业务跟单,并找工厂生产,但产品的质量由香村分公司负责,朱晶星只负责生产进度,而香村分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并不是由其负责。2.关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问题。香村分公司主张由于朱晶星公车私用,并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30000元,应由朱晶星承担该维修费用,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为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显示,朱晶星所开车辆无需承担该事故责任。朱晶星与香村分公司确认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3.关于房租支付情况。香村分公司提供了租房合同、赵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朱晶星拖欠8月至9月房租合计800元。证人赵某某称其在2013年8月1日开始与朱晶星住在同一间宿舍,而宿舍每月的租金为400元/人,但朱晶星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根据租房合同显示,该租房合同为香村分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约定租金为每月400元,而朱晶星对该合同不予确认,主张该合同没有其签名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晶星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快递单、快递回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工资签收表、工资袋、电子邮件、委托书及驾驶证、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之一般事务办理流程、电子邮件(香村值日表),香村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档案表、应聘登记表、通告、考勤表、工资签收表、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交易明细、证明、索赔书、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件、采购订单、出货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发票、租房合同、员工手册、电子邮件(公司奖惩制度及与原告信息往来)、收据、张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香村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朱晶星与香村分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朱晶星要求香村分公司返还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朱晶星与香村分公司同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对公积金的裁决结果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晶星入职时间如何认定,朱晶星是否存在二次入职香村分公司的情况;2.香村分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朱晶星加班工资;3.香村分公司主张的不良出货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朱晶星对此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承担香村分公司所主张不良出货及交通事故的损失;4.香村分公司要求朱晶星支付住宿租金是否合法有据;5.朱晶星与香村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什么,香村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朱晶星代通知金跟经济补偿金;6.香村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朱晶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朱晶星要求香村分公司支付社保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朱晶星主张其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香村分公司上班,至2013年10月14日离职。香村分公司则主张朱晶星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至2013年2月自动离职,又于2013年5月23日入职,于2013年10月14日离职。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朱晶星主张2012年10月8日入职,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朱晶星对2012年10月19日填写入职档案表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香村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朱晶星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第二、对于朱晶星是否于2013年2月离职而又于2013年5月23日重新入职的问题。朱晶星主张其在2013年3月、4月一直有在香村分公司上班,但其提供的电子邮件为打印件,工资袋上并无香村分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在香村分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有在香村分公司上班的事实,而朱晶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第三、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朱晶星2013年2月、5月工资仅为399元、1230.77元,明显低于朱晶星正常工资,而2013年3月转账记录备注为“急用”,亦有别于其他月份工资转账情况,以上细节与香村分公司主张的朱晶星于2013年2月离职,2013年5月23日重新入职的主张相印证;第四,案涉2013年5月考勤表中已备注“5/23入职”的内容,朱晶星对考勤表备注内容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朱晶星在该考勤表上面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备注内容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采信香村分公司的主张,认定朱晶星于2013年2月离职,于2013年5月23日重新入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朱晶星入职时双方约定薪资为3800元/月,而朱晶星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故香村分公司有无足额支付朱晶星加班费,关键在于香村分公司支付给朱晶星的小时工资是否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将朱晶星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242小时【21.75天/月×8小时/天+(26天/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0%】。结合朱晶星每月工资收入3800元,朱晶星的小时工资为15.7元/小时(3800元÷242小时),而﹤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3元/小时,朱晶星的小时工资远高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香村分公司已足额支付朱晶星加班工资。朱晶星要求香村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香村分公司提供了索赔书、出货资料、电子邮件、翻译、采购单拟证明朱晶星把关不严,私自决定不良品质产品出货,导致客人收到货之后,检验出很多残次品,导致香村分公司经济损失132760.4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索赔书为香村分公司单方面制造,其内容没有朱晶星签名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该索赔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香村分公司提供的出货资料属于外文书证,并无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有效证实香村分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最后,电子邮件及翻译没有注明不良品返工的责任在朱晶星,而采购单无法证明朱晶星存在把关不严,私自决定不良品质产品出货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香村分公司要求朱晶星支付经济损失依据不足,因此,对香村分公司要求朱晶星支付经济损失132760.4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香村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晶星存在公车私用的行为,而且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在朱晶星,且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原审法院对香村分公司要求朱晶星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香村分公司提供了租房合同、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朱晶星拖欠2013年8月至9月房租。原审法院认为,香村分公司提供的租房合同并无朱晶星的签名,而香村分公司的申请证人赵某某与香村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据或证言均不能有效证明朱晶星租住香村分公司宿舍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香村分公司要求朱晶星支付租金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第一,根据前述认定焦点的事实,朱晶星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于2013年2月离职,对于离职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视为经香村分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剔除未正常出勤的2012年10月及2013年2月工资,朱晶星本次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723.88元/月【(3790.87元+3800元+3580.77元)÷3个月】。香村分公司因本次劳动关系解除而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862元(3723.88元/月×0.5月)。第二,关于朱晶星第二次离职原因及相关经济补偿诉求如何处理等问题。庭审中,朱晶星确认香村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将其解雇,故香村分公司是否需要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补偿或赔偿,需审查香村分公司解雇朱晶星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香村分公司主张以朱晶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内记大过三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通告为香村分公司单方制作,其证人与香村分公司有利害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香村分公司确以上述理由将朱晶星解雇。退一步讲,即便是香村分公司确以上述理由将朱晶星解雇,香村分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晶星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行为,香村分公司应属于违法解除与朱晶星劳动关系,依法需向朱晶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朱晶星于2013年5月23日入职香村分公司,于同年10月14日离职,剔除朱晶星未正常工作的2013年5月、10月工资,其第二次离职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827.5元/月【(3100元+4170元+4170元+3870元)÷4个月】。故香村分公司依法应付的赔偿金为计算为3827.5元(3827.5元/月×0.5个月×2倍)。朱晶星未要求香村分公司支付赔偿金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以前述认定赔偿金金额3827.5元为准。另外,朱晶星主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香村分公司应向朱晶星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5689.5元(3827.5元+1862元)。对于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六。第一,虽然案涉入职档案表注明了该入职表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意见为香村分公司员工于朱晶星填写入职档案表后自行加注,未有朱晶星确认,且从入职档案表的内容来看,该表并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故该入职档案表不能作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凭证。第二,香村分公司主张其已通知朱晶星签订劳动合同,但因朱晶星拒签而无法签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香村分公司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朱晶星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于2013年2月离职,其后又于2013年5月23日入职,于2013年10月14日离职,故香村分公司应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以及2013年6月23日至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382元(3790.87元×12天÷30天+3800元+3580.77元+399元+3100元×8天÷30天+4170元+4170元+3870元+1049元)。对于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朱晶星要求香村分公司购买社保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晶星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另外,朱晶星以香村分公司伪造证据为由要求对香村分公司处以罚款1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香村分公司是香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外产生民事责任应由香村公司与香村分公司共同承担。朱晶星要求香村公司对上述认定香村分公司需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朱晶星与香村分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香村分公司、香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晶星退还公积金245.71元;三、香村分公司、香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晶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82元;四、香村分公司、香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晶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9.5元;五、驳回朱晶星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香村分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朱晶星承担5元,由香村分公司、香村公司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香村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晶星于2012年10月19日进入香村分公司工作,当时香村分公司人事部就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都被朱晶星拒绝,后朱晶星自动离职。2013年5月23日朱晶星第二次入职香村分公司并填写入职档案,同时香村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朱晶星再次拒签,鉴于香村分公司与朱晶星约定该入职表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朱晶星表示同意。在之后工作期间,香村分公司多次要求朱晶星签订劳动合同均遭拒绝。2.2013年10月14日,香村分公司最后一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样被朱晶星拒绝,香村分公司无奈于当天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付清朱晶星工资款项,同时表明朱晶星因一年内记大过三次且给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于10月14日对朱晶星做出开除处理,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朱晶星亦在此工资签收表上签字表示同意。朱晶星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2.在2013年6月至8月期间,香村分公司曾出货给施华洛世奇公司玻璃球产品,由于业务员朱晶星的把关不严,私自决定不良品质产品出货,导致客人收到货之后,检验出很多残次品。客人于2013年10月4日从香港办事处发邮件要求香村公司赔偿21764美金,折合人民币132760.4元(汇率为1:6.1)。朱晶星作为公司外贸业务员,应对香村分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3.朱晶星在2013年8月开公司车偷办私事,造成车祸事故,影响非常恶劣。香村分公司因此而额外支出的租车费用、出租车使用费、公车费用、车辆贬值费等费用应由朱晶星负担。1.在朱晶星入职时,朱晶星与香村分公司经过协商达成合意并在其入职档案表中注明其待遇为3800元/月,不包食宿。但在工作期间,朱晶星在香村分公司租赁的出租房住了两个多月,该租金费用应由朱晶星自行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朱晶星支付在职期间因把关不严,私自决定不良品质货品出货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32760.4元;3.朱晶星支付因其偷开公司车偷办私事造成车祸事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元;4.请求朱晶星支付其在公司租赁的房屋住宿两个月租金800元,以上合计163560.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晶星承担。
被上诉人朱晶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在二审期间皆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香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香村分公司是否需要向朱晶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朱晶星是否需要向香村分公司赔偿损失132760.4元及30000元;三、朱晶星是否需要向香村分公司支付两个月的租金800元。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首先,香村分公司主张与朱晶星约定第一次入职所填的档案表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并已经在该档案表中注明。本院认为,朱晶星的档案表中关于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为香村公司自行加注,无朱晶星的签名确认,朱晶星对该加注亦不予确认,且该入职档案表并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因此,香村分公司关于该入职档案表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香村分公司主张多次通知朱晶星签订劳动合同,但朱晶星均拒签,对此,香村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香村分公司主张无需向朱晶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首先,香村分公司主张朱晶星把关不严,私自决定将不良品质货品出货,给公司造成损失132760.4元。本院认为,香村分公司提供的索赔证明为其单方制作的,在朱晶星对该索赔证明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香村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不能证明香村分公司的损失,亦不能证明造成损失的责任在于朱晶星,因此,香村分公司主张朱晶星应向其赔偿损失13276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香村分公司主张朱晶星开公司车偷办私事,造成车祸事故,给公司造成损失30000元。但香村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晶星存在公车私用的行为,且未提供证明其所主张的额外租车费用、出租车使用费、公车费用、车辆贬值费用等,因此,对香村分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香村分公司提供租房合同并非其与朱晶星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朱晶星拖欠其2013年8月至9月的房租,因此,其要求朱晶星支付房租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香村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香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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