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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达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明玉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5

沈阳达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明玉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达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明玉
再审申请人沈阳达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明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达尔公司申请再审称:黄明玉在其公司工作时还在其他单位做兼职,违反了该公司的管理制度;另外黄明玉不具有“中级”会计师资格,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令其支付黄明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达尔公司主张黄明玉违反其公司的管理制度,其有权解除与黄明玉的劳动合同。但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达尔公司提出黄明玉不具有“中级”会计师资格,其有权解除与黄明玉的劳动合同一节,因其与黄明玉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黄明玉工作岗位为会计”、“黄明玉从事财务工作”,并未明确约定黄明玉应具有“中级”会计师资格。因此,原审据此认定达尔公司违法解除与黄明玉的劳动关系并判决其支付黄明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达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达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永才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陈德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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