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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辉与林子胜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8

 宋辉与林子胜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绵民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子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子花。
委托代理人:林子胜,系林子花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梅丽。
委托代理人:林子胜,系朱梅丽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
经营者:林子花、林子胜。
上诉人宋辉因与林子花、林子胜、朱梅丽、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涪城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由民一庭审判员伍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小军、代理审判员胡义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辉,被上诉人林子胜、林子花、朱梅丽、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22日,绵阳城区千黛百合服饰店经核准成立,从事服装零售。该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林子胜,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1止。2007年4月30曰,宋辉应聘到该店工作。2007年5月2日,林子胜收取宋辉500元押金。2008年8月,绵阳城区千黛百合服饰店注销后成立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从事服装零售,其经营者为林子花,经营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该店由林子胜和林子花共同出资,由林子胜实际经营管理,林子花与林子胜系姐弟关系,林子胜与朱梅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5日,宋辉与林子胜发生争执后离开一岗位未再上班。2012年7月10日,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在绵阳晚报登报《通知》:“宋辉,你已经无故25天未来单位上班,现通知你即日速来单位上班。”林子胜提供部份工资表,据工资表载明:宋辉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固定工资、提成、临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大单奖励、完成任务奖、全勤奖等组成,宋辉在工资表上均予以签字。2009年9月1日,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经营者林子花(甲方)与宋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宋辉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子花、林子胜、朱梅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27.9元、赔偿金47055.8元、通知期工资4277.8元、加班工资l00222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7454.37元、退还押金500元。该仲裁委以绵涪区劳人仲(2012)48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林子胜退回申请人宋辉押金500元;二、驳回申请人宋辉诉被申请人林子花、林子胜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宋辉诉被申请人朱梅丽的诉讼请求。后宋辉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押金收条、奖状、荣誉证书、考核办法、工资借记卡交易记录、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宋辉应聘到绵阳城区千黛百合服饰店工作,与千黛百合服饰店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9月,宋辉与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签订《劳动合同》。宋辉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第三十条的内容提出异议,要求林子花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林子花予以拒绝。宋辉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却要求林子花进行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宋辉和林子胜发生纠纷后,未到百合服饰店上班,从宋辉提供与林子胜录音通话内容来看,宋辉与林子胜发生纠纷后,林子胜对宋辉说:“宋辉,今天这个情绪不适合上班,休息几天,带工资”,并不能证明林子胜解除与宋辉的劳动关系。宋辉陈述林子胜当众宣布:“宋辉不适合上班了!”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宋辉未到绵阳城城区百合服饰店上班,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在绵阳晚报登报《通知》,要求宋辉速来单位上班,虽然是仲裁期间作出,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宋辉陈述其抵制林子胜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致使林子胜极为不满而解除其劳动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林子胜并未作出解除与宋辉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宋辉应承担举证责任。宋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林子胜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宋辉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23527.9元、赔偿金47055.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辉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因解除合同所产生替代通知期工资4277.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宋辉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固定工资、提成、临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大单奖励、完成任务奖等组成,宋辉对该工资表签字予以认可。林子胜已为宋辉发放节假日加班工资、固定加班工资、临时加班工资,现宋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37454.37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37454.37元,本院不予支持。宋辉要求退还收取的押金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子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宋辉押金500元;二、驳回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宋辉承担。
宣判后,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宋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为:一、在我工作的五年里,我们店的所有员工没有签订真正的《劳动合同》,我们签的《劳动合同》是应付仲裁签的。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予以支付。三、被上诉人采取精神强制手段逼上诉人最终辞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子胜在通话录音中表述“林子胜对宋辉说‘宋辉,今天这个情绪不适合上班,休息几天,带工资’”,法官对此既不考虑这句话的真实含义,也不想想是否真正的带了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3527.9元,及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因其解除上诉人所产生的替代通知期工资4277.8元;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年共计37454.37元;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五年共计37454.37元;判令被上诉人连带退还违法收取上诉人的押金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是否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向宋辉支付经济补偿金。宋辉上诉称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遂与林子胜发生纠纷,被林子胜无端解雇。宋辉陈述林子胜当众宣布:“宋辉不适合上班了!”,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纠纷发生后宋辉未到百合服饰店上班,从宋辉提供与林子胜录音通话内容来看,林子胜对宋辉说:“宋辉,今天这个情绪不适合上班,休息几天,带工资”,林子胜未解除与宋辉的劳动关系。之后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在绵阳晚报登报《通知》,要求宋辉速来单位上班。通话记录及《通知》的内容均证明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未解除与宋辉的劳动关系,宋辉称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是否与宋辉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宋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2009年9月1日,宋辉与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宋辉虽然申请证人敬莎出庭证明劳动合同是2010年左右签订,只是签了个名字。该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未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且宋辉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存在异议,也未要求对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宋辉称该合同系林子胜为应付仲裁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绵阳城区百合服饰店是否应当向宋辉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表载明,宋辉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固定工资、提成、临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大单奖励、完成任务奖等组成,宋辉对该工资表签字予以认可。林子胜已为宋辉发放节假日加班工资、固定加班工资、临时加班工资,现宋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37454.37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37454.37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宋辉要求支付因解除合同所产生替代通知期工资4277.8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宋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静
审判员廖小军
代理审判员胡义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郧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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