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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树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3

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树利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学曾、吴雪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利。
委托代理人朱庆帅,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周树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树利于2013年6-7月开始暂住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宿舍并进入生产车间从事烫衣服等劳动,相应的工作量计算在其女朋友王某乙名下,工资发放给王某乙。2013年8月23日,周树利在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移动排风扇时,操作不慎导致手指受伤。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海泉将周树利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
另查明,王某乙于2013年6月3日进入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烫衣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后于2013年9月初离职。王某乙2013年7、8、9月工资分别为5357.84元、4092.12元、483.23元。
又查明,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主要从事医疗单位的被服清洗、保洁服务等业务,基本的工作流程是每天从各大医院收取需洗涤的被服,然后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洗涤整理,员工一般的工作时间基本从每天下午开始,根据每天需要洗涤的业务量,下班时间从晚上十点到凌晨两、三点不等。
上述事实,有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单、求职申请表、打卡记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树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周树利因探亲原因借住在其公司宿舍,其从未安排周树利从事任何形式的劳动,周树利也不接受其公司的管理及规章制度约束,即使周树利从事了部分工作,也应是接受王某乙的委托为王某乙完成工作任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系周树利与王某乙共同出具,证实周树利到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探视女友,周树利并非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李某系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品管员,主要证实周树利并非公司员工,其来苏州探望女朋友王某乙,因王某乙从事烫衣服工作实行计件制,在未经公司允许下,周树利趁晚上休息时间帮王某乙烫衣服提高产量,后于2013年8月23日晚在车间移动排风扇时不慎受伤。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甲到庭陈述,其系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周树利并非公司员工,而是前员工王某乙的男朋友,大概2013年7月初借住在公司宿舍,为了让王某乙早点下班,周树利趁晚上休息时帮助王某乙从事烫衣服的工作,工作量算在王某乙身上,工资也是发给王某乙的。其知道周树利偶尔晚上到车间做事的情况,但并非是公司安排的,公司不对他进行管理和考核,周树利也不需遵守公司生产规章制度,且明确周树利是帮助其女朋友做事。王某乙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但每天均需完成相应的工作量。一般工作时间从下午两点到凌晨一点左右,周六、日业务量较少,下班时间会早一点。4、证人章某的证言。证人章某提供书面证言并到庭陈述,其系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周树利不是公司员工,而是公司原工作服组烫工王某乙的男朋友,周树利当时无工作,在未经公司允许下每天趁晚上休息时帮助王某乙烫衣服提高产量。生产车间有主管和调度员,但周树利系帮助其女朋友完成工作,周树利不用打卡,具体做几个小时不清楚。经质证,对证据1,周树利表示在仲裁开庭前从未见过该份情况说明,上面“周树利”三字并非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树利并非趁晚上休息时间帮助王某乙完成工作量,而是确实在车间里作为员工从事工作,而且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相应的劳动报酬,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树利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周树利认为,其系经女朋友王某乙介绍于2013年6月28日进入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烫衣服工作,每天中午一点左右上班,凌晨一点到三点左右下班,星期六、天大概11点下班,工作中间没有间断,一直到2013年8月23日受伤。工资是计件的,工作量是计算在王某乙名下的,工资也和王某乙一起发的,王某乙6月的工资是1800元左右,7月发了5100元左右。至于为什么没有签订合同和工作证件,周树利表示其上班一两天后公司人事主任赵海泉、生产经理王某甲就要了其身份证,并填了两张表格,称要签订正式合同,直到其受伤仍未办理入职手续,但其有单位发放的工作服,相应的工作台、熨斗也是由单位配备的。至于为什么没有单独核算并计酬,其表示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给其发卡,只说工作量一起算在王某乙的工作量上。为证明其陈述,周树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服一件,系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经理王某甲发放的。公司的一位张姓主任看见其上班没有穿工作服,责问其为什么不穿工作服,后来王某甲就拿了工作服给其。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乙到庭陈述:其与周树利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于2013年6月3日进入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烫衣服工作,每天上班时间在中午12点到1点左右,下班时间在凌晨3点左右,工资是计件的,第一个月发了1800元左右。其介绍周树利到公司工作,是经过人事主任赵海泉同意的,周树利是2013年6月28日正式上班,两人上班都是在一起的,工资是一起发放给其的,公司只是说其与周树利是男女朋友就发在一起了。至于情况说明,上面的字是其代周树利签署的,但签字时是空白的纸张,是王某甲在周树利与公司的张姓主任因没穿工作服发生争吵后让其签的。
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工作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服并非其发放给周树利的,因为周树利并非公司员工,也未签署物资领用单,周树利借住在公司,完全有机会接触公司工作服。对于王某乙的证言,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周树利情况不予认可,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与周树利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从未办理过劳动关系手续,周树利从事烫衣服的工作系接受证人王某乙的委托,增加王某乙的工作量,公司发现之后就让两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也说明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周树利在公司及车间出入是不允许的。
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询问,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王某乙2013年6月的工作量及工资情况,而周树利具体哪天进入公司并不清楚,亦无法确定周树利什么时候开始在车间从事劳动。
原审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其公司与周树利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基本内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否就主要看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业务或与主要业务相关的有偿劳动,则可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首先,周树利受伤前住在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宿舍并在生产车间从事烫衣服的工作,工作量由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计算在王某乙名下,相应的工资报酬合并发给王某乙,此事实双方均予确认,亦可从王某乙陈述的2013年6月工资与7月实际发放工资的对比中看出,因王某乙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显然王某乙的工资中含有周树利提供的劳动所对应的报酬,由此可认定周树利向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有偿的业务劳动。另,周树利在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车间从事劳动,自然要接受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及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其生产量合并至王某乙处由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核算,劳动的从属性显而易见。其次,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周树利系利用休息时间帮助王某乙提高工作产量,但周树利予以否认,因证人李某、章某、王某甲均系公司员工,前二人的书面证言完全雷同,证人存在串供之可能性,可信度不高,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之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相反,周树利对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流程、作息时间等相当熟悉,与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基本一致,且提供了工作服,尽管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工作服并非其公司发放,但其无确切证据证明,证人王某甲亦陈述一般情况下除了单位员工无法拿到工作服,原审法院推定该工作服即由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给周树利,周树利具有作为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的初步特征。第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委托或分包给他人完成,对此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周树利是乘其公司管理混乱帮助王某乙工作,该行为未经公司允许,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安排周树利从事具体劳动,但证人王某甲、章某的证言均证实,周树利在车间从事烫衣服工作时,车间有现场管理人员,并且车间有实时监控,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但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加以阻止,相反继续让周树利从事劳动直至受伤,且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能证实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周树利出入公司宿舍和厂区是允许的,即使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当时的初衷是让周树利借宿,但从长时间的工作来看,原审法院足以推定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以默许的方式接受周树利从事业务劳动,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最后,虽未单独核算,但周树利的劳动直接促进了公司产量的提高,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亦能获取更多的利润,从周树利向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续、固定的劳务看,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若不把此种行为纳入到劳动法律关系中处理,将刺激用人单位规避用人风险,违法降低劳动成本,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至于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之真伪,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树利双方虽均表示可做笔迹鉴定,但从内容上看与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树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周树利在上面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性,故决定不予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周树利与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周树利与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制定的劳动时间、劳动纪律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安排被上诉人劳动。即使被上诉人从事了部分工作,也是接受王某乙委托而替王某乙完成工作任务。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系以默许的方式接受被上诉人从事业务劳动,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有违法律。默示作为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周树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可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树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树利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其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可知,周树利确实在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车间从事与其生产业务相关的工作(熨烫衣服),因上诉人对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周树利的工作量计在其女朋友王某乙名下,相应的工资报酬合并发给王某乙,此事实双方均予确认,故可认定周树利为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有偿劳动。
再次,周树利在上诉人的车间从事劳动,自然接受上诉人劳动管理及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其虽未单独核算,但所提供的劳动也促进了上诉人产量的提高及利润的增加,上诉人也因此获益,因此符合劳动从属性的法律特征。
最后,周树利对上诉人的业务流程,作息时间等基础事实非常熟悉,与上诉人陈述相一致,并提供了工作服,可以认定周树利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周树利系利用休息时间帮助女友王某乙提高产量,虽有三位公司员工予以作证,但因该三位证人与上诉人存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周树利与上诉人均系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且周树利在上诉人生产车间提供与其生产业务相关的劳动,接受其劳动管理,并由上诉人计发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上诉人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沈莉菁
()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芮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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