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王建伟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0

王建伟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
委托代理人:胡金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帆。
委托代理人:顾东燕。
委托代理人:王步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伟、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伟原入职于广州市红云化工厂,2000年该厂与其他单位合并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王建伟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工人岗。在该劳动合同的封面上注明了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同宝路163号”。在此期间,王建伟一直在该地点工作。2012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劳动合同的封面上注明用人单位的地址为“广州市荔湾路123号”,而合同封面的背面则注明用人单位的通讯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同宝路163号”,但该劳动合同内容所约定的工作地点则为“广州市”。在此期间,王建伟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该劳动合同的封面及内容中所约定的工作地点变更为原工作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同宝路163号”,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则表示不会变更其原工作地点但没有在该合同中修改,实际上王建伟也一直在原工作地点上班。
2013年5月20日,王建伟在《职工合同期满通知书以及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与王建伟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在2013年6月7日下班之前回复。王建伟在该通知书上注明:不接受新的单位名称以及地址,只接受红云化工涂料厂及地址。另外,王建伟在该通知书中“本人意见”一栏中选择了采用固定期限,即:本人同意按固定期限方式,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2日告王建伟参加了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劳资协调会议。王建伟认为其本人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与红云厂签合同。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可以按照王建伟在2013年5月20日提出的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但建议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同时也表明可在续签的劳动合同后补充王建伟工作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同宝路163号,原工作岗位不变。但王建伟不同意。2013年7月1日起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安排王建伟工作。
2013年7月10日,王建伟收到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的《关于续签有关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提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确定与你续订的劳动合同,提出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与原合同保持不变,且劳动报酬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的标准,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请你于2013年7月15日前往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红云涂料厂综合管理部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将视为你个人原因不同意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款的规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王建伟一直坚持要求在续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其用人单位地址及工作地点为“白云区同和同宝路163号”,因此双方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15日,王建伟收到了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告知王建伟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7月1日起依法终止。之后,王建伟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823号裁决书,裁决:1、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王建伟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相关手续;2、驳回王建伟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诉讼过程中,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7月15日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邮寄给王建伟并已签收。2013年8月将王建伟的党组织关系、计生关系移交到其所属的海珠区沙园街道,并到地税部门登记原告王建伟为减员。但当时王建伟并没有提出领取劳动手册,直到9月2日王建伟再次回单位,单位劝其离开时,王建伟才提出要回劳动手册。单位跟王建伟说,劳动手册与人事档案在一起,需与王建伟一起到街道办理人事档案移交,但王建伟不肯去并且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动手册退回给王建伟。王建伟在诉讼过程中则办理了失业证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至广州市海珠区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故双方均确认穗劳人仲案(2013)823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已全部办理完毕。
另查,根据双方共同提交王建伟每月工资收入的明细,经核算,王建伟在2013年7月1日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655.45元。
原审中王建伟诉称:我方原为广州市红云化工涂料厂的老员工,连续工作了38年,1996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搬家丢失该份合同。2000年5月该厂由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并。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的劳动合同是无经劳动部门鉴证的,所以我方认为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我方也接受第一次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地点在白云区同和同宝路163号的这个事项,视为继续履行与红云厂签的劳动合同。而2012年6月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签的时候并无发觉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了地址,导致误签了这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签后第五天才发现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地址并要求厂方更改原地址,但厂方没有正面回复,我方只好在取该合同时在签名处写了保留争议。同时我方也向劳动局反映给这个问题,后来厂方领导也承诺暂不变更我方工作地址。到2013年7月1日厂方说合同到期,又迫我方签变更了地址的劳动合同,我方不愿意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于是我方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7月终止劳动关系,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劳动法》帮我方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我方一直拿不到失业救济金,也停了我方社保,我方要求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尽快出具解除劳动证明及办理相关手续,但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理睬,现我方起诉要求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工资1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3000元;3、退还历史遗留房差额欠款100000元;4、扣押劳动手册及档案赔偿2000元;5、2007年至今未支付工资余额5000元;6、限制人身自由及干扰晚上休息,赔偿10000元。
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王建伟提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工资10000元”是无法律依据的。此期间王建伟与我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没有安排其工作,王建伟也未提供劳动。二、王建伟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3000元”请求是不合法的。因为其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履行完毕,合同期满,为此,2013年5月20日红云涂料厂综合管理部向王建伟发放了《职工合同期满通知书及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表》,我方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王建伟不同意续订。为此我方才依法终止与王建伟的劳动合同,并在7月16日通过EMS给王建伟寄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存在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三、王建伟提出“退还历史遗留房差欠款10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王建伟所提供的“填写住房差额面积货币补贴申请书须知”不是由我方发出的,真实性不确定,而且这个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四、王建伟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扣押劳动手册及档案应赔偿2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因王建伟没有到街道办理转移档案手续,单位没收到调档通知函。因此王建伟的人事档案还在我方处,但我方已经在8月2日将王建伟的党组织关系、计生关系转到了街道。五、王建伟提出“2007年至今未支付工资余额5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王建伟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结清,不存在拖欠。王建伟在《仲裁申请书》上也清楚地写着:“2013年6月前的工资已付清”。六、王建伟提出“限制人身自由及干扰晚上休息,赔偿1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日与王建伟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依法履行完毕。2012年6月1日,王建伟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王建伟主张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中,2002年签订的十年期限劳动合同内容中并无约定王建伟的工作地点,只是在合同封面注明用人单位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同宝路163号”,而在此期间王建伟的工作地点在上述地址。而2012年签订的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内容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广州市”,王建伟签订后亦对该劳动合同封面注明用人单位的地址及约定的工作地点提出异议,要求合同封面及约定工作地点变更为王建伟实际工作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同宝路163号”,但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变更。虽然在该合同期满后,在劳资协调会上,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曾表示不会变更王建伟的工作地点,但后期发出的《关于续签有关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只提到王建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与原合同保持不变”,而王建伟对原合同的封面地址及合同内容所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是持有异议的。从而导致王建伟不愿意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再续订劳动合同。尽管在此期间王建伟的工作地点没有变化,但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王建伟由原来一直履行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同宝路163号”变更约定为“广州市”,在地域范围上有所扩大,确有可能对王建伟以后履行新劳动合同造成一定困难,故王建伟对工作地点约定存在变动的情况下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除外情形。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签订,现双方在前一份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建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王建伟应获得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建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932.7元(3655.45元×6个月)。至于王建伟要求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工资10000元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3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王建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从2007年至今未支付其工资余额5000元,因此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于王建伟要求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历史遗留房差额欠款100000元以及赔偿因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干扰晚上休息的1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而王建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扣押其劳动手册并且因此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王建伟要求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扣押其劳动手册及档案的赔偿2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王建伟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相关手续的裁决,由于双方均确认相关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故原审法院不再处理该项裁决事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建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32.7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王建伟、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建伟上诉、答辩意见与原审诉求基本一致,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经济补偿金21932.7元,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6500×3倍×42年工龄=81900元;承继方解决遗留的房差欠款100000元;2013年7月16日公司开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扣押劳动手册及档案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办理赔偿2000元;2007年后阶段未付工资余额5000元;限制人身自由及干扰晚上休息赔偿10000元。
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王建伟要求支付819000元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给其寄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王建伟要求赔偿2000元缺乏依据,是因其个人原因没去街道办理转移档案手续,且劳动手册已经交其本人,其也无证据证明损失存在;王建伟要求未支付工资余额5000元缺乏依据,其工资已全部结清;王建伟要求赔偿10000元缺乏依据,公司没有限制过其人身自由,公司无过错,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方无需支付21932.7元经济补偿金;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王建伟劳动手册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该劳动手册记载王建伟使用本手册前个人工作简历为:1972年4月至1975年10月在黄金围农场知青,连续工龄3年6个月;1975年10月至1994年7月在广州市红云化工厂,单位所有制为全民,职工所有制身份为固定工,连续工龄18年9个月,工种工人;1994年7月至1994年10月在广州珠江化工集团公司红云化工厂,单位所有制为全民,职工所有制身份为固定工,连续工龄3月,工种工人。该手册《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记载王建伟自1992年7月缴纳个人养老金额。广州市劳动局于1996年1月16日审核认定王建伟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为20年3个月,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王建伟上诉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三倍经济赔偿金819000元、退还历史遗留房差额欠款100000元、扣押档案赔偿2000元、2007年后欠工资5000元、限制人身自由及干扰晚上休息赔偿10000元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伟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伟的上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根据2003年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于王建伟属于在1986年9月30日以前入职红云化工厂的正式职工,王建伟原所在的红云化工厂被现用人单位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王建伟成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王建伟曾经在原工作单位被合并时领取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故王建伟在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经核算,王建伟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41年3个月,则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655.45元×41.5个月=151701.20元。原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建伟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70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亚
谢汝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