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晶与沈阳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晶与沈阳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
委托代理人:刘俊佳,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赣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山海,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晶、沈阳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王耀峰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晶于2009年12月7日在东创公司开始工作,工作期间主要从事喷漆工作。东创公司直到2010年7月19日才与王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为王晶办理养老保险,9月为王晶办理医疗保险,10月为王晶办理公积金。王晶在东创公司工作3年多期间,因工作量大,人员少,领导经常安排加班工作,双休日、节假日经常无法正常休息并享受法定工资待遇。王晶在东创公司工作期间,因东创公司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给王晶造成严重疾病,并未按法律规定为王晶做全面体检和支付相关法律规定的待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晶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0日向王晶送达了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3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王晶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创公司向王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暂计:32,298元[(2,657元×2-700元)×7个月,2,657元是月工资,东创公司给我们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2,567元,另外加每天3元的有毒有害保健费];2、请求法院判令东创公司向王晶支付年假工资暂计:16,492元(2,657元/21.75天×300%×15,工龄20年以上,一天没有休);3、请求法院判令东创公司向王晶支付加班工资暂计:33,213元[2,657元×2.5年×5(自己估的系数),我现在没有统计具体的加班天数,自己估算的,东创公司应掌握加班情况;4、请求法院判令东创公司向王晶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暂计:12,368元[2,657元×2倍×3.5个月-6,231元(已给的经济补偿金)];5、请求法院判令东创公司向王晶支付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暂计:3,420元(38个月×90元/月);6、请求法院判令东创公司为王晶补缴或支付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待遇(补缴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2010年7、8月的医疗保险,2010年7、8、9月的住房公积金。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要求东创公司承担单位应承担的部分);7、请求法院判令东创公司向王晶支付离职健康体检暂计:103元(离职时东创公司应为王晶做健康体检,但东创公司没给做,王晶自己做的)。
东创公司答辩称:1、关于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王晶来单位工作刚开始是劳务工,干一天计一天,月底结算,所以没签劳动合同。假如法院认定这是劳动关系,按照当时的工资标准王晶工资700元/月,双倍工资也应按照700元/月计算。且双倍工资应减去东创公司已经支付的700元,还应减去第一个月工资。2、关于年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才享有年假。王晶在到东创公司工作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连续工作的。刚才王晶也说了,到东创公司工作前,养老保险是其个人缴纳的,所以也证明其没有连续工作,没有连续工龄。所以王晶的年假应从到东创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开始享有。根据劳动部关于年假的规定,假设从2009年12月份与东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7日前就不享有年假了。2010年12月7日至12月31日,根据劳动部计算规定,年假不足0.5天,忽略不计。所以东创公司不需支付年假工资。2011年和2012年如果享有年假,也应当按照每年5天及当年的日平均工资计算。3、关于加班,2012年确实加班了,但东创公司向王晶支付了加班费。2011年和2010年王晶没有加班。4、关于违法解除合同,东创公司是因为王晶所在生产线停产,向王晶提出,希望解除合同。王晶接受了东创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补偿金。5、关于保健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王晶拿的规定是某公司的办法,不能作为要求保健费的依据。6、关于保险,根据社保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解释,这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如果确实存在,王晶应向有关部门依法主张权利。7、关于体检费,东创公司已经为王晶进行了体检。
一审法院查明,王晶于2009年12月7日开始到东创公司工作,2010年1月至2010年7月每月实发工资为700元。2010年7月19日,东创公司与王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王晶在东创公司从事油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8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900元……。2012年1月1日,东创公司与王晶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1,100元……。王晶自认自2012年12月25日起即不在东创公司处工作。2013年2月1日,东创公司为王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辞退”,东创公司自认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某生产线停产。2013年3月25日,王晶领取了东创公司给付的经济补偿金6,231.2元(东创公司根据王晶2012年平均月应发工资计算2.5个月)。2013年3月26日,东创公司为王晶进行了体检,支付了体检费94元。
王晶于2013年7月22日以东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2,298元;未休年假工资16,492元;加班工资33,2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68元;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3,420元;补缴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待遇;离职健康体检费103元。该委以王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3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晶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王晶的月平均工资为882.31元[(700元+700元+700元+700元+700元+700元+700元+946.8元+988.4元+956元+1,224.55元+1,572元)÷12]。2011年,王晶的月平均工资为2,108.8元[(1,979元+1,656元+1,610元+1,790元+1,825元+1,750元+2,249元+2,650元+3,023元+2,844元+2,800元+2,800元)÷12]。东创公司自认2012年度王晶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并抗辩其按100元/天支付了加班费,王晶对东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加班的记录不认可。根据东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工资结构中有加班费项目、保健费项目,王晶的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2年1月工资为2,370元,另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2月工资为2,120元,另加班工资350元2012年;3月工资为2,270元,另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4月工资为2,220元,另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5月工资为2,220元,另加班工资400元;2012年6月工资为2,220元,另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7月工资为2,470元,无加班工资;2012年8月工资为2,270元,另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9月工资为2,420元,另加班工资150元;2012年10月工资为2,620元,另加班工资300元;2012年11月工资为2,470元,另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12月工资为2,570元,无加班工资;2013年1月工资为2,370元,另加班工资200元。2012年剔除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366.67元[(2,370元+2,120元+2,270元+2,220元+2,220元+2,220元+2,470元+2,270元+2,420元+2,620元+2,470元+2,570元)÷12]。王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64.17元[(2,500元+2,500元+2,450元+2,450元+2,450元+2,500元+2,500元+2,600元+2,950元+2,700元+2,600元+2,570元)÷12]。
一审法院又查明:东创公司于2000年之前即开立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账户。东创公司为王晶缴纳了2010年8月起的养老保险、2010年9月起的医疗保险。王晶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2,245.27元(273.72元+1,971.55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根据2003年12月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记载,王晶的连续工龄为4年8个月。
上述事实,有王晶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发放补偿金明细、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社保缴费证明,东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工资表、体检收据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晶于2009年12月7日入职东创公司工作,东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故东创公司应向王晶支付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7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57.47元(700元×7个月+700元/21.75×8天)。
关于王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王晶自2010年12月7日起可以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东创公司应支付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5.65元(882.31元÷21.75天×5天×200%);2011年度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东创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69.56元(2,108.8元÷21.75天×5天×200%);2012年度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东创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88.12元(2,366.67元÷21.75天×5天×200%);以上共计2,463.33元。
关于王晶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事实,因此王晶本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东创公司自认2012年度王晶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并抗辩其按100元/天支付了加班费,王晶虽对东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加班的记录不认可。因王晶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结合东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王晶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并根据东创公司自认的王晶加班的天数,确认东创公司应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具体如下:2012年1月加班2天,还应支付加班工资235.86元(2,370元/21.75×2天×200%-200元);2012年2月加班3.5天,还应支付加班工资332.30元(2,120元/21.75×3.5天×200%-350元);2012年3月加班2天,还应支付加班工资217.47元(2,270元/21.75×2天×200%-200元);2012年4月加班2天,还应支付加班工资208.28元(2,220元/21.75×2天×200%-200元);2012年5月加班4天,还应支付加班工资416.55元(2,220元/21.75×4天×200%-400元);2012年6月加班2天,还应支付加班工资208.28元(2,220元/21.75×2天×200%-200元);2012年8月加班2天,还应支付加班工资217.47元(2,270元/21.75×2天×200%-200元);2012年9月加班1.5天,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83.79元(2,420元/21.75×1.5天×200%-150元);2012年10月加班3天,还应支付加班工资422.76元(2,620元/21.75×3天×200%-300元);2012年11月加班2天,还应支付加班工资254.25元(2,470元/21.75×2天×200%-200元);2013年1月加班2天,还应支付加班工资235.86元(2,370元/21.75×2天×200%-200元)。以上共计2,942.06元。
关于王晶主张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因东创公司为王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为“辞退”,东创公司虽自认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某生产线停产,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故东创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王晶的劳动合同,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王晶在东创公司处工作不足三年零六个月,扣除东创公司已给付王晶的经济补偿金,东创公司还应向王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1,717.99元(2,564.17元×3.5×2-6,231.2元)。
关于王晶主张的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东创公司应为王晶补缴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的医疗保险。同时,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王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245.27元,东创公司应给付王晶。
关于王晶主张的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因东创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保健费一项,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晶主张的离职健康体检费,因东创公司在辞退王晶后已经为其进行了体检,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晶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王晶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57.47元;二、被告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晶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463.33元;三、被告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晶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942.06元;四、被告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17.99元;五、被告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晶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425.2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晶补缴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其中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七、被告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晶补缴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其中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晶、东创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晶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判项,应由东创公司给王晶补缴2010年1月至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上诉人1988年1月参加工作,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计算上诉人实际参加社会工作年限,并依法计算王晶的未休年假工资;3、一审法院未依法将保健费计算工资基数,未判决应由东创公司赔偿给王晶的保健费;4、上诉人每月加班4天,一共两年,日工资为100元,加班费应为19,200元,一审法院判决加班费数额有误。
东创公司答辩称,除了我的上诉请求外,其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东创公司上诉称,1、王晶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支付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应为2010年1月8日,故双倍工资应为4,425.29元;2、王晶自2010年12月7日起可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但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当年不享受年休假,因此2011和2012年度两年的未休年假报酬为2,057.68元;3、东创公司与王晶系因生产线停产,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应适用第四十或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东创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王晶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四项,其他判项同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晶提出“应由东创公司给王晶补缴2010年1月至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的上诉主张,经查,王晶自2009年12月入职东创公司,东创公司2010年9月开始为王晶补缴医疗保险,故东创公司应为王晶补缴2010年1月至8月的医疗保险,由于王晶在一审法院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东创公司只给付2010年7、8月的医疗保险,对2010年1月至6月的医疗保险视为放弃,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王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晶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王晶认为其1988年开始工作,其未休年假工资计算天数有误,东创公司认为王晶自2010年12月7日起可以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但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当年不享受年休假,因此2011和2012年度两年的未休年假报酬为2,057.68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王晶于2009年12月7日开始到东创公司工作,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自2010年12月8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王晶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4÷365×5=0.3天,不足1天,不享有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故一审法院支付其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关于未休年假的天数,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晶提供了沈阳市企业职工工龄确定表、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王晶的连续工龄已超过十年,应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故东创公司应支付王晶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39.13元(2,108.8元÷21.75天×10天×200%);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76.25元(2,366.67元÷21.75天×10天×200%);以上共计4,115.38元。本院对王晶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对东创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晶主张的保健费问题,王晶主张其从事喷漆工作,属于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单位应一个月支付其保健费90元,并计入工资总额,但王晶对此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单位应每月支付其保健费90元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晶提出其每月加班4天,一共两年,日工资为100元,加班费应为19,200元,一审法院判决加班费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王晶在与东创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现王晶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晶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王晶的工资发放情况结合东创公司自认的王晶的加班情况,计算的王晶的加班费并无不当,王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创公司提出王晶入职的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故王晶的双倍工资应为4,425.29元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晶于2009年12月7日入职东创公司工作,东创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故东创公司应向王晶支付2010年1月8日至2010年7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54.02元(700元×6个月+700元/21.75×11天),综上,东创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创公司提出不同意支付王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因东创公司为王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记载为“辞退”,东创公司虽自认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某生产线停产,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故东创公司在与王晶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辞退王晶属违法解除,东创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54.02元;
四、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晶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115.38元;
驳回王晶、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王晶负担10元,东创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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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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