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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君与北京中创高科生物医学工程研究院沈阳分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9

王艳君与北京中创高科生物医学工程研究院沈阳分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创高科生物医学工程研究院沈阳分院。
负责人:孔延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艳红,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艳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创高科生物医学工程研究院沈阳分院(以下简称“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艳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艳君于2012年4月10日入职中创高科沈阳分院,12日人事部与其正式办理入职手续,一直连续工作到2012年9月,公司试用了5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工资单和社保单为证),9月7日才在沈河区劳动局办理的招工备案手续,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时间是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任讲师,在项目部时任督导培训师、在华创事业部时任销售岗位讲师。在2013年7月26日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单方提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王艳君,也没有与王艳君协商解除合同,更没有给任何补偿。后人事李经理来跟其确定最后工作截止日期是2013年7月26日。中创高科沈阳分院违法超期试用,2013年7月的工资应在8月20日左右开,在追问3次后公司拖欠到9月30日下午才开,没有任何补偿金。而且还取消了7月的电话费补助,8月就把保险停交转出了。为了维护权益,王艳君于2013年11月15日到沈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支付单位提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5元;2、要求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支付提前违约的代通知金3,112元;3、要求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支付2012年5-8月和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企业应缴金额部分5,000元;4、要求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支付2012年5-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449元;5、要求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支付2012年5-8月因违法约定试用期(王艳君已履行)赔偿金12,449元;6、要求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支付因故意拖欠2013年7月工资的赔偿金3,227元;7、要求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支付2013年7月电话费补贴169元。
中创高科沈阳分院答辩称,1、中创高科沈阳分院2012年5月-8月期间没有与王艳君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无需承担王艳君主张的2012年5-8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也无需承担2012年5-8月社会保险金。王艳君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沈阳华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无需支付2013年8月社会保险金。双方于2012年9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艳君在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王艳君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在法定期限内将王艳君社会保险关系转出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2013年8月社会保险金。3、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及补偿金。王艳君在工作期限无法及时完成公司工作,经公司考察认为无法满足工作需要,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无需支付各项补偿金。4、答辩人同意支付2013年7月电话补助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艳君于2012年4月经沈阳传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保到沈阳康源华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1日王艳君与中创高科沈阳分院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艳君在中创高科沈阳分院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2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中创高科沈阳分院自2012年9月为王艳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26日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提出辞退王艳君,并为王艳君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未给予王艳君经济补偿。中创高科沈阳分院于2013年9月为王艳君发放了2013年7月工资。庭审过程中王艳君认可2013年7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艳君曾于2013年11月15日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3)5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艳君的仲裁请求不在该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王艳君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王艳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没有合理理由、未经法定程序辞退王艳君,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王艳君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王艳君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计算王艳君平均工资对王艳君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302.68元(29,164.73÷11个月×1个月×2倍)。对于王艳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王艳君不符合此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艳君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王艳君在其请求期间内未与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建立或已经与中创高科沈阳分院解除劳动关系,故王艳君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艳君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王艳君在其请求期间内未与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建立劳动关系,故王艳君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艳君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王艳君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未经仲裁审理,不予支持。对于王艳君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因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已经为王艳君发放了此期间的工资,王艳君没有证据证明中创高科沈阳分院系恶意拖欠,王艳君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艳君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因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同意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创高科生物医学工程研究院沈阳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艳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02.68元;二、北京中创高科生物医学工程研究院沈阳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艳君2013年7月电话费补贴169元;三、驳回王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北京中创高科生物医学工程研究院沈阳分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艳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4月10日入职被上诉人处,2013年7月26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10,086.87元+5,043.44=15,130.31元;2.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362.29元;3.补缴2012年5-8月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企业应缴金额或现金支付上诉人5,000元;4.2012年5-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449.16元;5.2012年5-8月因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4,449.16元;6.因故意拖欠2013年7月工资的赔偿金3,362.29元。
中创高科沈阳分院答辩称: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任何相关待遇,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艳君上诉主张其入职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时间为2012年4月,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与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艳君主张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31日与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存在劳动关系,王艳君应当举证证明。王艳君一审提供的2012年4-10月报销款和借款凭证,无报销单位名称或印章,无法证明系由中创高科沈阳分院作出;王艳君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单中对方账户名称并非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其提供的通讯录、旅游照片、邮箱等也均无法证明其与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王艳君本人于2012年4月12日填写的“员工担保书”记载,王艳君入职单位为沈阳康源华创商贸有限公司,经查,沈阳康源华创商贸有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沈阳康源华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创高科沈阳分院为同一主体。并且,王艳君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其在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另,经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审核的“用人单位用工(招工)备案表”记载,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对王艳君用工之日为2012年9月1日。综上,王艳君主张与中创高科沈阳分院2012年4月至8月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艳君在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日正确。
关于王艳君上诉主张其在中创高科沈阳分院的工作期限是16个月,月工资标准应为3,362.9元,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0,086.87元问题。如前所述,鉴于本院无法认定王艳君与中创高科沈阳分院2012年4月至8月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王艳君在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工作期限、月工资数额正确。对于王艳君提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艳君提出要求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支付50%额外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艳君提出要求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上诉主张,本案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艳君提出要求中创高科沈阳分院补缴2012年5-8月社会保险或现金支付5,000元、支付2012年5-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12年5-8月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由于王艳君上述主张系建立在与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鉴于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无法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
关于王艳君提出要求中创高科沈阳分院支付因故意拖欠2013年7月工资的赔偿金3,362.29元的上诉主张,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王艳君就拖欠工资问题未曾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中创高科沈阳分院在本案诉讼前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对于王艳君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艳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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