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祝新与合肥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谢祝新与合肥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皖民申字第00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祝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丽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莹莹,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谢祝新因与被申请人合肥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3377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祝新申请再审称:(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220号和(2014)包民一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安徽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月桂苑2012年1月份工资及社保补助信息表及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恒安物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等新证据,证明恒安物业公司自2011年8月31日之后与望湖城保安服务工作已不存在关系。恒安物业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书终止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显然系后来填写的伪证;2011年11月份望湖城月桂苑保安巡查情况记录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样系伪造。原判依据上述伪造的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等事实错误。(二)本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2011年11月份工资明细发放表,以证明本人在恒安物业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21日并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后签字领取11月份工资1250元,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恒安物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公司与谢祝新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谢祝新于2012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公司系采用银行卡发放工资等综合费用,不存在现金发放形式的工资表。谢祝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谢祝新提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22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虽然证明恒安物业公司与安徽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望湖城保安服务工作于2011年8月31日终止,但恒安物业公司发放谢祝新工资至2011年10月,谢祝新于2011年9月、10月仍在望湖城片区从事保安工作,应视为受恒安物业公司安排。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望湖城月桂苑保安巡查情况记录表、恒安物业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系伪造,原判依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二)谢祝新申请二审法院调查2011年11月份工资明细发放表,二审法院已要求恒安物业公司限期提交,但恒安物业公司否认存在以现金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谢祝新亦无证据证明该工资表存在,故谢祝新关于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谢祝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祝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单其文
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
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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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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