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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伟与舒兰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7

杨洪伟与舒兰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洪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兰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国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杨洪伟因与被申请人舒兰市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洪伟申请再审称:(一)杨洪伟在通用公司处1993年开始工作,2003年连续工作满十年,通用公司就应与杨洪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审中,杨洪伟主张2008年1月1日与通用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法院不让杨洪伟出示该合同,杨洪伟不能提供该合同,法官仅凭杨洪伟的说辞作为裁判依据错误。(二)通用公司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代替无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没有签字日期、劳动部门公章、表格填写非杨洪伟本人等,二审却以杨洪伟自认通用公司在2008年1月1日与杨洪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作为依据,法院不应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断案依据。杨洪伟提供的通用公司原副总的证实材料,法院视而不见错误。
本院认为:杨洪伟与通用公司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合同,并盖有劳动管理部门的印章。本案杨洪伟所主张的因通用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应予赔偿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其起诉状中明确载明“通用公司在2008年1月1日才与杨洪伟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张与事实自相矛盾。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杨洪伟在自认其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主张通用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杨洪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洪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洪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钟华
审判员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侯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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