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秀芹与华商晨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陆秀芹与华商晨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芹。
委托代理人:徐孝鹏,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商晨报社。
法定代表人:孙晓冰,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澍,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华商晨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秀芹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自2003年8月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07年年末、2008年年初的时候,被告要求原告与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原告的工资待遇及工作岗位不会发生变化,原告并不知道这是被告逃避法律责任的做法,就在被告的要求下与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从2003年入职至今一直在被告与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发行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均由原告自行缴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原告自行缴纳28,958.96元养老保险费及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自行缴纳12,201.5元医疗保险费中企业应当承担的部分。判令被告补缴2003年8月至12月的医疗保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华商晨报社辩称:原告2003年8月入职,从事报纸发行员。2008年2月离职,同意补缴此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缴不了。原告诉讼请求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则听从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秀芹2003年8月入职被告华商晨报社,任职发行员。被告陈述原告离职时间为2008年2月,原告表示记不清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而由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
2013年10月2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8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3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依据法律、法规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03年8月,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虽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解除,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8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问题。因被告自认在此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而该项义务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该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企业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问题。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因原告已经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故被告应将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中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返还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2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缴费明细,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缴费明细记载,原告2003年至2008年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为5820元、8295元、9843元、14,040元、16,423.5元及20,734.875元。根据沈阳市关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养老保险费的数额为缴费工资基数的12%,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8,462.2元[(5820元/10个月×5个月+8295元+9843元+14,040元+16,423.5元+20,734.875元/12个月×11个月)×12%]。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12月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该月个人缴费凭证,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企业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4年1月至2009年1月(实为60个月)的医疗保险缴费凭证及缴费明细,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于2004年1月至2009年1月(实为60个月)共计缴纳11,880元。根据沈阳市关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医疗保险费的数额为缴费工资基数的8%,个人应当承担2%,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医疗保险费9440元[11,880元/(8%+2%)×8%]。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商晨报社支付原告陆秀芹养老保险费8,462.2元。二、被告华商晨报社支付原告陆秀芹医疗保险费9440元。三、被告华商晨报社为原告陆秀芹补缴2003年8月至2003年12月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中心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商晨报社承担。
宣判后,陆秀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于2011年自行补缴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社保中心核定的金额被上诉人应承担17,348.26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费17,348.26元。
被上诉人华商晨报社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向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铁西分中心缴纳了2002年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社会统筹)金额为17,348.26元,个人缴纳金额为11,565.50元,缴款凭证备注栏中注明:“其中2001年7月以后个人账户金额5,830.03元,职工编号:50711317,缴费69个月”。缴款凭证最下一行注明:“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在岗平均工资的60%,统筹比例为12%,个人比例为8%。”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上诉人已经自行垫付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共计65个月。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补缴2008年12月份养老保险的证据,故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2003年8月至2008年11月共计6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依据上诉人养老保险缴款凭证注明的“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在岗平均工资的60%,统筹比例为12%,个人比例为8%”,参照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人社发(2014)114号)中关于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参保交费时以我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和20%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的规定,可知上诉人补缴的69个月的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均为2010年度在岗平均工资的60%,统筹比例为12%,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64个月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的金额为16,094.14元(17,348.26元÷69个月×64个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华商晨报社支付上诉人陆秀芹养老保险费16,094.14元”;
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华商晨报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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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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