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珍成、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聘用合同争议案
刘珍成、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聘用合同争议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174、0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珍成。
委托代理人李辉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健,院长。
委托代理人佘滨,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宇。
上诉人刘珍成、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璜泾医院)因聘用合同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0827、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珍成应聘璜泾医院的主管护师,太仓市卫生局于2012年5月29日同意录用刘珍成为璜泾医院的工作人员,同时告知璜泾医院与被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书,试用期(见习期)为半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办理续聘手续,考核不合格或不能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可终止或取消聘用资格,工资可参考“新聘用人员工资确认表”执行。2012年6月,刘珍成与璜泾医院签订了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0年版),该合同聘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璜泾医院聘用刘珍成在护理部门工作,岗位名称为三级主管护师,类别和等级为专业技术十级岗位。该聘用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璜泾医院)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刘珍成)所具备的工作能力、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乙方在本岗位工作。本岗位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工作标准、聘用条件等见《岗位说明书》。《岗位说明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已知悉《岗位说明书》内容”;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聘用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当为乙方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有违约,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除应当继续履行本合同和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外,偿付给乙方违约金5000元……”。
2012年12月4日,璜泾医院组织太仓市中医医院考评组对包括刘珍成在内的4位试用期护士进行定级考核。刘珍成三基定级测试、密闭式周围静脉输液、六项无菌技术分数分别为73.5分、70分、68分,经考评组评定刘珍成为不胜任。12月11日,璜泾医院对刘珍成进行科室(岗位)考评,考评结果为理论水平中、技术技能中、服务态度中、考勤情况良。12月13日,璜泾医院组织职称考评小组考评,结合刘珍成平时工作表现和考评情况作出刘珍成各方面能力均达不到岗位要求,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予以解聘的决定。12月17日,璜泾医院通知刘珍成解除聘用合同。12月18日,璜泾医院出具《太仓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以刘珍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与刘珍成解除聘用合同,但该证明未书面送达刘珍成。
2013年6月21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刘珍成诉璜泾医院人事争议纠纷。刘珍成要求撤销璜泾医院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并要求璜泾医院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少支付的工资27000元、各项损失146000元(2013年1月至案件终结期间的损失和缴纳社会保险到合同到期)及违约金50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3]第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璜泾医院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聘用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聘用合同,璜泾医院支付刘珍成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3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损失18919.80元、违约金5000元。刘珍成和璜泾医院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刘珍成的工资数额,璜泾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工资核定通知单》(苏政发[2006]160号苏人通[2006]332号),该通知单经璜泾医院及主管部门、人社部门盖章确认,载明刘珍成的工资核定为岗位(职务)工资(试用期或初期工资)748元、薪级工资17级,含浮动一级376元、综合补贴170元(含地方补贴5元)、职务岗位津贴160元(含基础35元)、地方岗位补贴200元,小计1654元,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璜泾医院发放给刘珍成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649元、薪级工资376元、岗位津贴160元、卫生津贴18元、综合补贴170元、房贴174.20元、煤气补贴250元、医疗补贴6元、地方补贴200元,合计2003.20元。
璜泾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刘珍成于2012年10月29日填写的《护理不良事件呈报表》一份,该表载明刘珍成2012年10月25日违反三查七核对制度,未经查对将115床患者的青霉素皮试误操作至116床患者身上。刘珍成对该呈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璜泾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会议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7月10日(填写成2013年)、9月8日、11月23日、12月17日的《护理缺陷、差错分析评价记录》五份,上述记录载明刘珍成存在护理缺陷和差错。刘珍成对上述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了璜泾医院部分科室排班表,称自己不存在记录所载的护理缺陷和差错事实,会议参加人员也无刘珍成签字,而签字的部分参加人员根据排班表当天却在其他医院进修。
璜泾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4月出具的《2012护理工作计划与目标管理》作为刘珍成考核不合格的依据。其中第二项规定了“护理部每季度组织全院40周岁以下的护理人员进行三基理论考试,合格分:初级职称60分,中级职称80分,累计≥不及格者,不参与当年护士评优……护理部每月抽查护士进行操作考核,不分职称合格分均为≥80分,累计≥2次不及格者,不参与当年护士评优”,第六项规定了“加强护理缺陷管理……如果已经造成差错,及时逐级上报。护理不良事件>2次/年,年度人事考核不合格,护理不良事件>4次/年,待岗半年并延迟一年晋升”。刘珍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告知过本人,且工作计划不应该在年中制定。
璜泾医院为证明已将80分作为考核合格分数告知刘珍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12月4日的科室护理周会记录,内容包括“……三、年终考核,三基单选,随机抽,合格80分;四、见习期理论,操作考,12月4日下午”。刘珍成参与了本次会议,但认为第三、四点内容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年终考约定了三基是单选,和实际考试不同。
上述事实,有刘珍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科室排班表,璜泾医院提供的新招考聘用人员报到通知书、苏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2年见习期护士定级考试结果、护士三基定级测试考卷、密闭式周围静脉输液考试单、六项无菌技术考试单、护理缺陷、差错分析评价记录、护理不良事件呈报表、科室护理周会记录、《2012护理工作计划与目标管理》、工资发放表,双方均提供的太仓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刘珍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璜泾医院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2、璜泾医院支付刘珍成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少支付的工资27000元;3、璜泾医院支付刘珍成损失146000元;4、璜泾医院支付刘珍成违约金5000元。
璜泾医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璜泾医院2012年12月作出的与刘珍成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2005年第6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苏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苏办发(2011)2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终止聘用,解除人事关系。璜泾医院作为事业单位,依据人事部、江苏省以及苏州市的上述规定和聘用合同的约定对刘珍成进行试用期考核并无不当。因此,刘珍成试用期考核是否合格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从璜泾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璜泾医院先后组织了太仓市中医医院考评组、本院科室对包括刘珍成在内的试用期满人员进行了定级考核和科室考评。但判断刘珍成试用期考核是否合格,应当从考核内容和评价标准两方面进行考量。从考核内容看,考评组对刘珍成进行了三基理论测试和基本技能操作方面的考核;刘珍成所在科室从理论水平、技术技能、服务态度、考勤情况四方面对其进行考核。上述考核内容能够反映璜泾医院对刘珍成作为主管护师的任职要求,但缺少对合格的评价标准。首先,考评组以静脉输液70分、六项无菌技术68分、理论73.5分得出刘珍成不胜任主管护师一职缺乏依据,璜泾医院提供了2012年12月4日的科室护理周会记录,该记录仅提到见习期理论和操作考试的时间是下午,三基理论80分是作为年终考核的合格标准,随机抽考,且考题类型为单选,不同于刘珍成参与的理论考试,将抽查考试的合格分作为试用期考核合格分并不恰当;《2012年护理工作计划与目标管理》也只是璜泾医院护理部对日常工作和年度考核的要求,并非针对试用期考核。因此,璜泾医院并无证据表明其在考评组考核前已将合格标准告知被考核人。其次,刘珍成在科室(岗位)考核中的考评评价是理论水平中、技术技能中、服务态度中、考勤情况良,但璜泾医院也未能提供上述考核内容的合格标准。故,璜泾医院根据考评组和科室考评结论认定刘珍成试用期不合格,但其在考核之前并没有明确相应的考核标准,由此作出的考核不合格的主张原审法院碍难采纳。
另外,从刘珍成日常护理工作看,根据护理不良呈报表和护理缺陷、差错分析评价记录,仅能证明刘珍成在2012年10月25日未经查对将115床患者的青霉素皮试误操作至116患者,该操作确属护理不良事件,幸未造成不良后果,刘珍成应吸取教训,增强工作责任感;对于璜泾医院在护理缺陷、差错分析评价记录所称的其他几起护理差错,刘珍成对此不予认可,而璜泾医院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在璜泾医院未能提供聘用合同所载的《岗位说明书》对刘珍成工作要求的情况下,仅凭其一次护理不良事件就认定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不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缺乏相应依据。
综上,虽然璜泾医院对包括刘珍成在内的试用期满人员进行了考核,但其对刘珍成所作的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决定缺乏评价标准,璜泾医院据此对刘珍成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现刘珍成要求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璜泾医院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聘用合同。
对于刘珍成主张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1、对于刘珍成要求璜泾医院支付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少支付的工资27000元的请求。刘珍成主张其月工资不应低于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缺乏依据,而经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核定的《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工资核定通知单》所载,刘珍成的岗位(职务)工资为748元,璜泾医院实际发放其基本工资649元,差额99元应予补足,故璜泾医院应支付刘珍成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693元。
2、对于刘珍成要求璜泾医院支付2013年1月起至案件终结期间的损失和缴纳社会保险到期共计146000元的请求。因原审法院确认璜泾医院解除刘珍成聘用合同缺乏相应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故璜泾医院应当按照刘珍成原应发工资标准,按月赔偿其损失。鉴于本案中刘珍成确有护理不良事件的存在,应酌情减轻璜泾医院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刘珍成的岗位性质及其过错程度等,酌定其自担10%的责任。故璜泾医院应按照每月1891.98元[(2003.2-649+748)×90%]的标准自2013年1月起支付刘珍成人事争议期间的工资损失。对于刘珍成要求璜泾医院缴纳社会保险至合同到期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对于刘珍成要求璜泾医院支付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因璜泾医院解除刘珍成聘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璜泾医院存在过错,应按照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另向刘珍成支付违约金500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对刘珍成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继续履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聘用合同。二、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珍成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3元。三、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照1891.9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被告)刘珍成人事争议期间的损失,自2013年1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四、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珍成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合计20元,由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刘珍成、璜泾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珍成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对刘珍成的工资认定错误。璜泾医院给刘珍成缴纳的养老保险是按照3600元/月的工资标准缴纳的,可以确定璜泾医院的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是3600元/月。《聘用合同书》没有对工资进行约定,责任应当由璜泾医院承担。至于档案中出现的《新招考聘用人员报道通知书》和《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工资核定通知单》,刘珍成并不知晓。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璜泾医院还少付了刘珍成加班费。2、璜泾医院提供的考评结果中的考评组三名人员的签名其实是同一个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更不能据此认定“适用不合格”。3、原审法院判决刘珍成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刘珍成确认的那件不良事件,并没有给璜泾医院造成损失。且璜泾医院作出的不合格决定是其故意行为所造成,和刘珍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璜泾医院上诉认为:1、目前国家没有对试用期人员期满考核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璜泾医院根据卫生局以及业内常规,对刘珍成从理论水平、技术技能、服务态度、考勤情况、三基理论测试以及基本技能操作能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完全合理合法。2、璜泾医院对刘珍成的考核标准得到了上级医院太仓市中医医院的认可,考核对象也不单是刘珍成。璜泾医院在考核完毕后决定解除与刘珍成的聘用合同关系,并将解除手续报太仓市卫生局、太仓市人事局核准,得到了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及认可。3、璜泾医院考核前已明确告知刘珍成考核内容以及标准,三基理论必须满80分合格,而刘珍成均不合格。且刘珍成存在多次护理差错及不良事件。综上,璜泾医院认为解除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璜泾医院解除与刘珍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二是若构成违法解除,璜泾医院的责任如何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璜泾医院主张解除与刘珍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璜泾医院举证刘珍成的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及发生不良事件两方面证据,以此证明系合法解除。从第一个方面试用期考核来看,璜泾医院作为事业单位,依据人事部、江苏省以及苏州市的相关规定和聘用合同的约定对刘珍成进行试用期考核并无不当,但璜泾医院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珍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该证据不仅包括考核成绩结果,还包括考核内容和评价标准本身。从璜泾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璜泾医院的考核内容确实能反映对于刘珍成作为主管护师的基本任职要求。从考核成绩结果看,刘珍成静脉输液70分、六项无菌技术68分、理论73.5分属实。刘珍成上诉认为璜泾医院提供的考评组三人签名是同一个人签名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然从评价标准看,璜泾医院对考核的评价标准有所欠缺。璜泾医院提供的2012年12月4日的科室护理周会记录,并未提到年终考核的抽查理论考、三基理论80分合格是作为试用期考核的标准,即璜泾医院并未明确将试用期考核合格分标准告知刘珍成。璜泾医院提供的《2012年护理工作计划与目标管理》也只是璜泾医院护理部对日常工作和年度考核的要求,并非针对试用期考核。且刘珍成在科室(岗位)考核中的考评评价“理论水平中、技术技能中、服务态度中、考勤情况良”,璜泾医院也未能提供合格标准。故璜泾医院认为刘珍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第二个方面不良事件来看,璜泾医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刘珍成在2012年10月25日未经查对将115床患者的青霉素皮试误操作至116患者,该操作确属护理不良事件,幸未造成不良后果,刘珍成应吸取教训,增强工作责任感。在璜泾医院未能提供聘用合同所载的《岗位说明书》对刘珍成工作要求的情况下,仅凭其一次护理不良事件就认定刘珍成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不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缺乏相应依据。综上,璜泾医院对刘珍成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予撤销。刘珍成要求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璜泾医院应当继续履行。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珍成就工资标准、加班费、责任分担三方面提出上诉。对于第一个方面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工资核定通知单》核定刘珍成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刘珍成以养老保险以3600元/月标准缴纳故而认为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方面加班费,刘珍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方面责任分担,刘珍成在璜泾医院工作期间确有护理不良事件的存在,原审法院结合刘珍成的岗位性质及其过错程度等,酌定其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两案合计20元,由上诉人刘珍成、太仓市璜泾人民医院各负担5元,两案合计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燕芳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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