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影与安徽神华肉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影与安徽神华肉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1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影。
委托代理人:洪湘赣。系原告刘影的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神华肉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81823-9。
法定代表人:李平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影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神华肉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神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影的委托代理人洪湘赣、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影起诉称:2011年8月本人进入神华公司工作,2013年1月被神华公司非法辞退,在神华公司工作期间未与神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神华公司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本人依法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刘影与神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神华公司已为刘影缴纳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刘影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神华公司因未与刘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须支付的双倍工资27310元、因未与刘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须支付的双倍工资14816元,合计42126元;2、神华公司应为刘影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计13457元;3、神华公司支付刘影经济补偿金4311元;4、神华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加倍支付刘影赔偿金862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神华公司一审辩称:刘影要求神华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同意为刘影补缴社会保险,但是没有其主张的那么多;刘影系自动辞职,没有经济补偿;其在自动辞职之前,没有及时和新到会计办理交接手续,擅自删除企业会计信息,对公司造成损失,刘影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刘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影的储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三张);2、濉劳人仲裁字(2013)第040号裁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刘影与神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影在神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及神华公司未给刘影交纳社会保险。
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企业情况;2、刘影的辞职申请表,证明刘影是自动辞职;3、企业为刘影参保的信息,证明企业为刘影正常参保;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进项少申报,使企业多交增值税,给企业造成损失;5、话费目录,证明新会计与刘影联系,刘影拒不接听电话,也不办理会计交接手续;6、集体合同,证明该合同适用于刘影;7、证人证言,证明刘影擅自删除企业会计信息,给企业造成很大的损失。
一审法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刘影所举证据1、2及神华公司所举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神华公司所举证据4、5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神华公司所举证据7,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刘影到神华公司工作,2013年1月18日刘影因为个人原因申请辞职。2013年1月19日神华公司准许刘影离职。刘影在神华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神华公司为刘影缴纳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刘影于2013年5月21日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7月1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裁字(2013)第04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2、双倍工资已超时效,不予支持。3、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4、不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273.12万元赔偿的请求。刘影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影自2011年8月28日进入神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神华公司即应支付刘影双倍工资,刘影2013年5月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刘影双倍工资4212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刘影书面提出辞职,神华公司同意,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刘影要求神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11元及赔偿金8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影诉讼请求中要求补缴综合社会保险13457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神华公司主张刘影应赔偿神华公司的损失273.12万元,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影的诉讼请求。
刘影上诉称:刘影2013年1月离职,5月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以刘影追究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刘影从未与神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失业保险单不能说明其为刘影缴纳了保险,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存在错误,对于神华公司提供的集体合同与本案无关。刘影要求的是因神华公司未给刘影缴纳社会保险而应给予的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神华公司答辩称:刘影要求赔偿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刘影是自动辞职的,其在神华公司是财务主管,缴纳保险就是她自己去缴纳的,刘影要求经济补偿及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刘影应赔偿因其辞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经审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影2011年8月28日进入神华公司工作,双方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影2011年8月进入神华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影应在一年内提出要求神华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由于刘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故对刘影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神华公司在与刘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刘影缴纳了部分保险,刘影书面提出辞职,神华公司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刘影请求神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刘影要求神华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琦
审判员郑慧
审判员化启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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