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同革诉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刘同革诉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同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中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源。
再审申请人刘同革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同革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报假案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也没有到有关部门为申请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一直履行至今。原审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至1997年12月25日止,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辽阳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刘同革恶意报假案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辞退刘同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至1997年12月25日期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刘同革更未到单位上过班,因此,刘同革主张合同期满后至今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化工公司作出对刘同革给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其未按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原审已经判决将该决定撤销。因双方劳动合同至1997年12月25日期满,此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化工公司支付刘同革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至1997年12月25日并无不当。刘同革主张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一直履行至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同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同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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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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