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胜祥与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袁胜祥与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胜祥。
委托代理人:袁明礼。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定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袁胜祥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胜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袁胜祥认为其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199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袁胜祥要求中铁二局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56400元不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袁胜祥与中铁二局199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劳动局制定的协议工合同即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明确了袁胜祥不是临时工或者季节工。1993年的劳动合同是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以企业内部制度为由强迫工人签订的,该合同是临时的。2007年袁胜祥接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告知袁胜祥解除的是199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换工协议,并保留了协议工工龄,但后来遭到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的否认。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用欺骗手段解除与袁胜祥的劳动合同,对袁胜祥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3年的劳动合同是中铁二局建筑公司在未解除1991年劳动合同的条件下强迫劳动者签订的。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1993年的劳动合同无效。综上,袁胜祥与中铁二局集团未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袁胜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二局集团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1991年袁胜祥按政策顶替其父亲,以轮换工(协议工)身份到被申请人的前身即铁道部第二工程局建筑工程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1994年4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993年12月3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此后,双方未提出证据是否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均对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于2007年1月向袁胜祥发出《关于终止袁胜祥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且此后袁胜祥未到中铁二局建筑公司上班,其父代其领取了清算费用,袁胜祥与中铁二局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7年1月31日终止,其后袁胜祥也未继续上班,故被申请人无义务继续履行双方199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二审法院对袁胜祥提出其与被申请人199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而应继续履行、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15日其间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袁胜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胜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巍
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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